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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偷税案

时间:2006-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1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市顺兴盛绳网厂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22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2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在经营北京市顺兴盛绳网厂(已被注销)期间,于2002年2月至7月向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销售货物时,以开具4张发票联与存根联和记账联内容、金额不符的工业企业专用发票的方式,少列收入x元(含税),偷逃税款x.6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88.2%。北京市顺兴盛绳网厂已补齐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帐簿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执行报告、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私营企业注销信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表、北京市顺兴盛绳网厂清算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北京市顺兴盛绳网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该厂期间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有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九千元六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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