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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708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拘留,200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甲,(略)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某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阮某于2004年12月17日和2005年1月1日冒用北京鑫业弘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在首都机场项目中有土方挖运工程的事实,分别与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男,40岁)和刘某某签订土方挖运合同。后以合同保证金、定金、办理通行证、购买基配料的名义向当事人骗取人民币共计24万元。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阮某于2005年4月21日,采用向郭某某出示伪造的取土文件以及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与郭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后以跑工程送礼为名骗取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赃款已挥霍。

三、被告人阮某于2005年5月,以与王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并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占有王某某的捷达汽车(车牌号为京x)一辆,并将该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该车被起获并发还。

在审理中,被告人阮某承认自己犯有合同诈骗罪,但对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存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阮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为5万元,另19万元应属民法调整的借贷纠纷;2、在第二起犯罪中,收款人为李某,李某为郭某某打的欠条,被告人阮某并未得到该15万元;3、在第三起犯罪中,诈骗的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阮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阮某合同诈骗的金额予以重新认定,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阮某于2004年12月17日和2005年1月1日冒用北京鑫业弘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在首都机场项目中有土方挖运工程的事实,分别与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刘某乙(男,40岁)和刘某杰签订土方挖运合同。后以合同保证金、定金、办理通行证、购买基配料的名义向当事人骗取人民币共计24万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经潘某某介绍认识了阮某。阮某说他在机场东扩工程中有活,其们经过协商于2005年1月1日在潘某某家里签订了机场的土方运输合同。当时在潘某某家里其交给阮某4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的定金,阮某打了收据;2005年1月8日在机场三号门那儿阮某以办理通行证为由收了其5万元人民币;2005年3月9日在机场三号门阮某以买料为由要走人民币10万元,三次共计19万元人民币。阮某与其们签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始施工,其们在交完两笔钱之后,就找阮某谈工程的事情,阮某总以工程款没有批下来为由向后拖。交第三笔钱时,阮某说先为其们找一批拉基配料为由骗取的。

2、被害人刘某杰的书面陈述证实:2004年,其通过赵某某认识了顺义的阮某。赵某某说阮某有机场扩建土方运输活,其就来到顺义认识了阮某,并看到了阮某的一份机场中铁十八局的土方运输合同,当时还有公章,其当时不知道这合同是假的。就这样其要求阮某写了一份协议书,然后其交给他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阮某说如果土方活没有,就退给其七万。当时在场的有赵某某、潘某某、绍庆南。后来一天天过去,活没干成,人也找不着了。其通过了解发现活是假的,给其看的那份合同也是假的。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和刘某杰、刘某乙给首都机场东扩建工程送基配石时认识了潘某某。潘某某在2004年11月份打电话跟其说阮某手里有首都机场东扩建的土方工程,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刘某杰、刘某乙二人,其们商量之后就找阮某商谈工程的事情了。其和刘某杰一起同阮某谈的。阮某出示了他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清运土方合同,并答应将其中的200万立方土方工程转包给其们。2005年12月17日其和刘某杰在潘某某家里与阮某签订了清运200万方的土方工程合同,刘某杰交给阮某5万元作为保证金。后来潘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阮某手里还有150万立方的土方清运工程想转包给其们,其就和刘某乙、刘某杰说了这事儿。后来其们在潘某某家里见到阮某,阮某给其们出示了清运首都机场东扩建工程中的土方合同,其们就相信了阮某。2005年1月1日刘某乙与阮某签订了清运土方工程合同。阮某分三次收取刘某乙共计19万元人民币的事情,其知道,并且都在场。第一次,阮某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第二次是以办理车辆通行证为由收取;第三次以购买基配石为由收取。每次收钱,阮某都给刘某乙打了条子,手续都在刘某乙手里。阮某是以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名义与刘某乙、刘某杰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其们多次催促阮某,阮某总是说快了,并给其们出示了首都机场工程扩建指挥部进场通知书。后来其们到首都机场扩建指挥部打听才知道被阮某骗了。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李某河认识阮某的。李某河负责在外面找土源,阮某说他在机场扩建工程中认识人,阮某就负责签合同。2004年11月份,阮某说给其一些清运土方的活,并让其出5万元保证金,其说其没有钱,阮某就让其给他找找别人干清运土方的活,并答应可按每立方土0.5元给其作联系的信息费。于是其就给阮某联系了赵某某、刘某乙。

李某河和阮某没有单位,他们干土方活是用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执照,阮某在和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签合同时,提供过北京鑫业弘宇中心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挖运土方的合同。后来其跟赵某某、刘某乙找到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张某戊时,才知道他们在骗人。阮某与刘某杰、赵某某、刘某乙两次签合同时其都在场。第一次是2004年12月17日在其家,是刘某杰跟阮某签的。阮某收了5万元保证金,这5万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万,第二次是3万元(2004年12月18日给的),阮某给刘某杰打了一条收条。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是2005年1月1日,在外面签的,合同是阮某和刘某乙签的,签订合同后阮某分三次共收了刘某乙19万元。一次是2005年1月1日,签合同时刘某乙给了阮某4万元定金;2005年1月8日左右,在机场X号门,阮某收取刘某乙5万元,阮某说是办车辆进场证用;第三次,阮某收了刘某乙10万元,说是购买基配石用的。

5、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张某丁注册了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法人是他妻子郝某某,其在这个公司里没有任职,阮某在这个公司里也没有任职。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始终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里,抽屉没有上锁。阮某可以随意出入其的办公室。其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印章给过阮某。2004年7、8月份时,阮某找到其,说他舅舅在机场扩建工程中施工,他准备找点儿土方卖到机场,但机场买土要取土证,问其能不能帮忙跑跑手续把取土证批下来。其同意了。后来阮某说他联系好了大北坞村的土,让其跟过去看看。其去了以后,到顺义土地局打听这块地的情况,土地局告诉其那块地属于基本农田肯定批不了,其把这情况告诉了阮某。也是这段时间,其听说龙湾屯北广附中土地的土能卖,但必须拿着钱去,校方才会跟你谈,其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阮某。阮某说他去联系这个事,之后阮某去没去联系,其就不知道了。就这两件事,其余其未参与任何土方生意。其也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阮某做过任何生意,没有给他提供过任何与批土方有关的文件。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法人是其的妻子郝某某。在注册企业时,其请其朋友彭某帮其妻子郝某某打理生意,因为郝某某生病,企业一直未能经营,而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就一直放在彭某处。2006年2月8日其听妻子说这个企业出问题了,所以其就从彭某处要回了营业执照和印章。

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其想开一个商店,搞零售,当时已经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因为其身体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开业经营。其营业执照上公司的名字是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取得执照后,2003年年底彭某就找其说跟其一起合办经营,然后他就把工商营业执照和印章拿去了。彭某也没干起来,也一直没有把执照和印章还给其。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首都机场扩建工程部土建项目部经理。首都机场扩建工程项目承包给多家单位,其中有中铁局、城建等国家级建筑单位,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是一个经营商贸的公司,不可能在首都机场扩建工程中承揽建筑项目,指挥部根本没有将清运土方项目承包或转包给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其也不认识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业务员阮某。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十八局首都项目部在首都机场扩建工程中有土方、桥梁和排水工程。其们与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没有签订过挖运土方的合同。这份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是伪造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首都机场扩建中的工程都有十八局首都机场项目部管理负责,对外分包工程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项目部”。这份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闫红伟”,其单位也没有这个人。

10、文检鉴定书一份证实:阮某出示给刘某乙、刘某杰二人的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土方承包合同系伪造的。

11、中铁十八局与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原件、拨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运输合同书原件、运输合同书原件、首都机场东扩建工程分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阮某与刘某乙、刘某杰二人洽谈分包首都机场挖运土方工程的文件材料。

12、证明一份、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印文一枚、中铁十八局对外签订合同的印文及签订工程合同的范本证实:阮某在首都机场东扩项目中没有工程,其出示给刘某乙、刘某杰二人的材料及合同系伪造的。

13、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二份分别证实: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经营范围主要是零售业,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杰是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是该公司的股东。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2月10日自张某丁处扣押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一张、印章三枚,内容分别为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北京鑫业弘宇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

15、工作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的侦破情况。

16、法人委托书证实:刘某杰委托刘某乙、赵某某二人向阮某要合同保证金。

二、被告人阮某于2005年4月21日,采用向郭某某出示伪造的取土文件以及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与郭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后以跑工程送礼为名骗取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整。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份,李某找到其说机场东扩工程有土方活。当时跟他一块的还有阮某,他们说这个活是阮某跑下来的,因为阮某跟负责承建机场东扩工程的中铁十八局北京办事处的人有关系。阮某还向其提供过龙湾屯镇人民政府、北广附属实验中学的取土批文(都是复印件)。所以2005年4月21日在首都机场东门,其与阮某签订了工程合同,当时李某也在场。合同的甲方并不是阮某,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是郑长春,阮某把合同拿过来的时候,甲方就已经签好名盖完章了,其就在乙方代理人那儿签上了名字。合同一式两份,阮某拿走一份,其留下一份。签完合同后,阮某给了其一份入场通知书,后来其发现通知书上盖的章有问题,就找阮某,可是已经找不到了。李某和阮某二人一共从其这里骗走现金15万元,骗吃骗喝花了其5万元。2005年5月1日,李某以承建机场东扩土方工程需要送礼为由,要其带6万元钱到顺义怡馨家园南门东侧茶馆见面。见面后,其把钱交给了阮某,由李某给其打了一张欠条。2005年5月4日,李某又以送礼为名让其拿4万元钱交给阮某。2005年5月26日,他们以同样的方法又向其要了3.5万元。这两次也都是李某打的条子,阮某拿的钱。2005年6月12日,其又交给他们1.5万元,这次是阮某和李某一起给其打的欠条。6月12日当天,李某还给其打了一张5万的欠条,这张欠条是其请他们吃饭等消费所用的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阮某说他认识机场的人,也有土源,能往机场送土挣钱,让其给找个运输队,之后给其提钱。其就给他介绍了郭某某。阮某和郭某某见面后对郭某某说他认识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张海艳,还给郭某某提供了北广附中用土批复,机场扩建工程进厂通知书以及一份由中铁十八局盖好章签好字的合同让郭某某签字。阮某以跑工程要给领导送礼为理由,分四次从郭某某处拿走15万元,第一次是6万,第二次是4万,第三次是3.5万,第四次是1.5万。前几次都是其给郭某某打的收据,最后一次是其和阮某一起打的。阮某非要其打条,其怕阮某以后不分给其钱,所以其就打了。

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传媒大学附属中学任校办公室主任,其们学校原名是某广附中实验中学。其校原来在顺义龙湾屯丁甲庄村有校区。其没听说过其校要向外卖土,但确实有人到其校联系过要从其校校内取土出售的事情。但其校从来没有同意过,所以也从来没卖过土方。其校也从没向他人提供过同意售土的证明材料。

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湾屯镇政府党委书记。不认识彭某、阮某这两个人。龙湾屯镇政府没有对龙湾屯丁甲庄村北广附中校内土方出售相关问题作出过批复。你们出示的这个东西(由郭某某提供的龙湾屯镇政府批复复印件)不是镇政府作出的批复。这份东西明显是假的。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十八局首都项目部在首都机场扩建工程中有土方、桥梁和排水工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首都机场扩建中的工程都有十八局首都机场项目部管理负责,对外分包工程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项目部”。这份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闫红伟”,其单位也没有这个人。

6、文检鉴定书证实:阮某出示给郭某某的进场通知书及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的。

7、取土批文复印件、北广附属实验中学同意取土的证明复印件、郭某某提供的阮某与之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书原件、进厂通知书原件证实:阮某在诈骗郭某某过程中出示或者形成的文件。

8、欠条5张复印件证实:阮某诈骗郭某某的数额。

9、印模三枚证实:阮某提供给郭某某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

10、委托书原件证实:北京寅海纵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郭某某代表该公司联系承接土石方运输工程事宜。

三、被告人阮某于2005年5月,以与王某辛签订租车协议并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占有王某辛的捷达汽车(车牌号为京x)一辆,并将该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该车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份,阮某租其的车用(红色捷达,车牌号是x),其与他签订了租车协议。一直到2005年7月9日,阮某都能够按时付其租金。可从那天以后,阮某就再没有结过账,其也找不到他了。2005年10月18日阮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威胁其,以后就再没有他的消息了。2005年12月14日下午,有一个叫巩某某的河南村的人到其家找其,说其车已经卖给他了,要其给他过户。巩某某说他已经把车转卖到张家口了,具体卖给谁他没有说。其也没敢向他要车。2006年5月9日,亚运村中队给其家打电话告诉其,其车在亚运村地区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扣在亚运村交通中队了。

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左右,阮某要卖给其们公司一辆红色1992年生产的捷达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王某辛,没有车辆产权证。其们让他把手续办完再来,但是阮某说他急等着钱用,让其们先给他一部分钱,他把车放这,等手续办完再把剩下的钱拿走。其们相信了他,先给了他6000块钱,剩下的一万块钱等手续办齐了再给他。后来其们跟他联系,他总是以各种理由说现在办不了手续,让其们等着,再过来半个月,其们就根本联系不上他了。后来其们把这辆车卖给了一个张家口人,其们签的协议上有这个人的具体信息。车卖完之后,那个张家口人要过户,其们就在2006年1月份去找王某辛。到了王某辛家其们才知道车是王某辛租给阮某的。阮某卖车给其们的时候说车是别人充帐的,而且阮某和其的同事王某壬是一个村的,村里人都看见阮某一直开着这车,所以其们也没怀疑,就收了这辆车。

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7、8月份,同村的阮某要卖给其一辆旧的红色捷达车,当时车有行驶证、养路费的单子。阮某说车是他买的,因为车主总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过户。其们商量的价格是x元人民币,为了保证能够过户,其扣下了一万元钱,只给了阮某6000元。其们买车的时候也查过,这车不是被盗抢车。后来其们又把这车卖给了一个河北人。为了过户其们找到了原车主,才知道车是阮某骗走的。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东的朋友,他出了交通事故,伤势很严重,所以委托其来说明情况。王某东在2005年6月从巩某某手里买了一辆红色二手捷达车。这车只有行驶证,买的时候不放心,其们还到公安机关查询过,这车不是盗抢车。但是买了以后车一直过不了户。王某东开着这车出了交通事故,这辆车现在基本上已经报废了。

5、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辛捷达车的价值为x元人民币。

6、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红色捷达轿车车主为王某辛。

7、租车协议两份证实:阮某曾租用过王某辛的红色捷达车。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涉案物品处理情况。

9、照片三张证实:王某辛被骗车辆的外观及车牌号情况。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全案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阮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阮某2001年5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阮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略)公安局上网通缉,后在顺义区陈氏粥铺被抓获。

4、信访呈批表、处理信访报告批示表证实:刘某乙、刘某杰二人曾向(略)公安局去信反映被骗情况,(略)公安局将该案转顺义分局处理。

5、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阮某在顺义被抓获归案。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阮某人民币2600元及北京银行卡1张(卡号x,密码x)

7、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卡号为x的银行卡户名为高军,截至2006年4月4日余额为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合同标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前两起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四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北京金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北京寅海纵横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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