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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杜某甲、于某乙偷税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730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因偷税于2002年9月10日被处以x.73元罚款。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财务和纳税工作,2000年4月至今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甲、于某乙犯偷税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杜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将销售产品收入记入帐外帐的方式,偷税数额为x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被告人于某乙、杜某甲是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偷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偷税数额为x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被告人于某乙(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偷税数额为x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甲、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于某丙、杜某丁的证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计算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账外账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收据、税收缴款书、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单位、被告人杜某甲、于某乙作为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利用帐外帐的形式少列收入少缴应缴纳税款,为被告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甲、于某乙犯有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所受罚款人民币x.73元折抵)。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三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八十二元一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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