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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石刑初字第44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年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发、沈某林、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大学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羁押,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革非(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北京中经益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又伙同郑某兵、孙某乙等人,以“技术加盟”生产塑料颗粒为名,采取为客户提供生产塑料颗粒设备,承诺回收客户生产的全部塑料颗粒的手段某取客户信任,与被害人刘某甲、关某某、马某某等37人以签订“技术转让加盟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手段某收取加盟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8万元、关某某人民币2万元、马某某人民币1.7万元、孙某丙人民币1.91万元、任某某人民币1.6万元、罗某某人民币1.83万元、王某丁人民币1.08万元、何某某人民币1.68万元、房某某人民币1.7万元、鹿某某人民币2万元、曲某某人民币0.85万元、刘某戊人民币1.9万元、田某某人民币1.8万元、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刘某己人民币1.5万元、苏某某人民币1.5万元、王某庚人民币1.55万元、张某辛人民币1.4万元、宋某某人民币1.7万元、代某某人民币1.7万元、王某壬人民币1.6万元、周某某人民币0.6万元、白某人民币1.68万元、段某某人民币1.52万元、毛某某人民币1.1万元、季某某人民币1.4万元、张某癸人民币1.4万元、胡某某人民币1.4万元、汤某某人民币1.42万元、肖某某人民币1.25万元、肖某某人民币1.2万元、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汪某某人民币0.79万元、姜某某人民币1.4万元、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康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00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某工作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其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人郑某兵(另行处理)抓获,并向公安人员检举、揭发了一起他人诈骗犯罪的情况,为公安人员及时侦破该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关某某、马某某、孙某丙、任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某、房某某、鹿某某、曲某某、刘某戊、田某某、陈某某、刘某己、苏某某、王某庚、张某辛、宋某某、代某某、王某壬、周某某、白某、段某某、毛某某、季某某、张某癸、胡某某、汤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康某某的陈某及部分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刘某某、秦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某兵、孙某乙、孙某莎、李革非的供述,“北京中经益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某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证、收款收据、会员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测试报告(伪造)、广告宣传册、邀请函、投资指南、sz系列废旧塑料再生机用户说明书、sz系列废旧塑料再生机合格证明书及设备安装线路图、粉碎清洗机安装示意图,以“北京中经益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加盟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转让联办合同书,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的证明材料,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公安机关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合同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郑某兵,为公安人员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沈某某辩护人关某沈某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某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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