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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96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农民,住(略)-X号;现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4月13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公交总站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31岁,江苏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共计150份,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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