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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肖某丁、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刘某某、阳某某、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某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某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系被告肖某丁之父。

被告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工人,住(略)。系被告阳某己之父。

被告汤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汤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汤某辛之父。

被告欧某怡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住衡南县X镇富华商城B栋X户。

被告欧某怡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住(略)。系欧某怡琳之妹妹。

法定代理人欧某峥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欧某怡琳、欧某怡聃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警察,住衡阳某珠晖区东阳某701厂。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物业经营者,住(略)。

被告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文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肖某丁、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刘某某、阳某某、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湘军、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綦冠军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肖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戊,被告阳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阳某庚,被告汤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清,被告欧某怡琳、欧某怡聃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峥嵘及被告刘某某、欧某怡琳、欧某怡聃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癸,被告阳某某,被告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颜文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肖某丁叫原告一起去示范幼儿园玩,准备到幼儿园去跳蹦床,因工作人员不准玩,于是就到衡南县劳动局家属楼玩铁秋千。开始欧某怡琳负责推秋千,原告与汤某辛、肖某丁、欧某怡聃坐在秋千上,玩了一会儿,各自玩别的。后来继续玩秋千,阳某己、汤某辛坐在秋千上,欧某怡琳推,原告和欧某怡聃站在秋千旁,肖某丁在原告身后,不知道肖某丁和欧某怡聃的拥挤还是在荡秋千的过程中,秋千挂了原告的衣服,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被荡起的秋千下端铁尖角撞到头部,当场流血不止,原告爬起来想走,因伤势太重流血过多,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后来救护车叫来了,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长沙湘雅医院做手术。临近春节,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尚未全部康复,便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肖某丁、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在游戏过程中,明知原告站在旁边,还继续荡秋千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带幼儿一同去玩耍,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被告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阳某某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黄某乙所受到的伤害,上述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及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x.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某丁口头辩称:肖某丁只是一个6岁的小孩,当时并未推秋千,也不是肖某丁喊原告去玩耍,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是谁造成的,肖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己口头辩称:阳某己未叫原告去玩,是原告自己跟着去的。当时秋千是谁推的,就应由谁承担责任。阳某己未成年,安全意识较为淡薄。原告家人在家未尽到安全义务。阳某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汤某辛辩称:原告不是汤某辛叫去玩的。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汤某辛没有责任。

被告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刘某某共同辩称: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刘某某没有实施侵害原告黄某乙的行为,也没有必须保护原告的义务。原告等小孩子一同去县劳动局家属楼玩耍,刘某某是因担心两个孙女欧某怡琳、欧某怡聃的安全,才跟着过去。当孩子们荡秋千时,出于对孙女及其他小孩子安全的担心,提醒他们别荡得太高,已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原告黄某乙在其他小孩子玩秋千时,未顾及到快速摆荡的秋千的潜在危险,想再次爬上秋千时被撞伤,原告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安全意识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是一个仅6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秋千的承制人及管理人也存在相应的责任。欧某怡琳没有推秋千,没有实施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欧某怡聃年仅3岁,更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伤痛深表同情,但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某辩称:秋千等健身器材是经国家检验的合格产品,按规范使用有益身体,使用不当会对身体造成损害,设有警示牌。器材是免费对公众开放,物业无权禁止小孩玩耍,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个意外,责任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或推撞原告的人负担。

被告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衡南县劳动局家属楼的物业包括健身设施属于该家属区全体业主所有,而非答辩人单独所有。劳动局家属楼不是劳动局。本案并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肖某丁、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一块到被告衡南县劳动局家属楼玩耍,家属楼大院里有免费提供给人们休闲的游乐设施。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欧某怡琳、欧某怡聃的奶奶,因照看欧某怡琳和欧某怡聃,也跟随小朋友们到了大院里,但未参与孩子们的玩耍。孩子们玩荡秋千时,原告黄某乙不慎摔倒在秋千下面,来回摆动的秋千铁尖角砸上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及口鼻腔流血,伤后昏迷,被急送入解放军169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在169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48.3元、住院医疗费x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6元,住院医疗费x.78元。2010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某乙,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上下牙槽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张口中度受限,右面部畸形、双侧眼眶眶壁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一个捌级、二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医疗期限拾贰周,住院20多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三处)。择期行右下睑瘢痕整复、鼻背部凹陷畸形整复费用共x元左右。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和打印费475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296元。被告阳某某是被告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物业管理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作为监护人,原告的父母应当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丁、阳某己、汤某辛、欧某怡琳、欧某怡聃在共同游玩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意外事件。但被告肖某丁等均是未成年的小孩,他们的父母对于他们同样存在监护不力,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分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没有监护义务,也未参与小孩子们的游戏中,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某某系游乐设施的物业管理者,对于原告等小朋友来到不适于他们游乐的秋千上玩耍时,未及时加以制止,违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衡南县劳动局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衡南县劳动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医疗费x.08元,法医鉴定费用475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296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费x元,整容费x元,合计x.28元。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自行负担50%的费用,由被告肖某丁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阳某己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汤某辛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欧某怡琳和欧某怡聃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阳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痛苦,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各被告分担,即各负担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x.28元,由被告肖某丁的法定监护人赔偿x.03元,被告阳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赔偿x.03元,被告汤某辛的法定监护人赔偿x.03元,被告欧某怡琳和欧某怡聃的法定监护人赔偿x.03元,被告阳某某赔偿x.03元。

二、被告肖某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阳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汤某辛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欧某怡琳和欧某怡聃的法定监护人各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37.5元,被告肖某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阳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汤某辛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欧某怡琳和欧某怡聃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阳某某各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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