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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民三终字第29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大岑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老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玉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董某某(系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宁耀装饰商行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好太太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伍玉林,被上诉人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l5日,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下称佳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好太太”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晾衣架”产品,于2000年6月14日公告核准,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2002年11月21日,佳腾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6日,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好太太公司,同年1O月7日,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商标转让给好太太实业公司,2005年7月28日好太太实业公司又将该商标转回给了好太太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生效。好太太公司与其他两家“好太太”商标原权利人均为关联企业。自1999年以来,“好太太”商标权人生产的“好太太”晾衣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华东、华南、华中、华北、东北、西南、西北地区设立了3132个销售网点,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同行业第一位。自1999年开始,“好太太”商标权人一直在中央电视台CCTV-1、CCTV-2、CCTV-3、CCTV-8,广东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发布广告;同时在《南方都市报》、《女友》、《家庭医生》、《时尚家居》、《家庭装饰》、《建材装饰》等报刊登载广告;通过《经济导报》、《亚太经济时报》、《广州统一战线》等报刊进行宣传报道;并以墙体广告等形式在哈尔滨、沈阳、成都、深圳、广州等地进行广告宣传;还聘请了影视明星林某如、蒋雯丽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广泛宣传,尤其是在2000年借《还珠格格》在全国热播之际,好太太公司通过在片中扮演紫薇格格的林某如代言的广告,取得了较好的广告效果。“好太太”商标广告宣传持续的时间长达5年,宣传的范围覆盖全国,投入的广告费、产品代言人出场费等合计5000余万元。“好太太”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好太太”晾衣架,1999年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评定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2000年2月,《中国企业报》登载的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产品评价中心在全国16个大中城市、10个县镇广大消费者中采取多层抽样形式,对包括好太太在内的2000余家企业进行了社会评价调查,对产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广告效果、消费者满意度、社会知名度、商品美誉度等各项指标作了社会调查,调查数据显示“好太太”综合指数达到83.96%,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评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00年7月“好太太”晾衣架被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商品学会评为“同行业第一品牌”;2002年好太太公司入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重质量、讲诚信、创名牌——产品质量连续多年稳定合格企业光荣榜”;1999年8月、2003年3月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授予《荣誉证书》和《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证书》;2000至2003年广告投放效果评估表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广告的累计毛评点达到179.3,近19.6亿人次观看了广告。在x、百度、雅虎三大搜索网站输入“好太太晾衣架”主题词,分别获得x、x、x项相关信息,远远高于同行业其他品牌的搜索结果。为打击侵权,好太太公司还积极通过行政及司法保护等方式维护权益,并注册了大量防御性商标。2000年至2004年,哈尔滨、七台河市、大庆市、黄山市、黑龙江省桦南县、温州市、台州市工商、质检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处“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10余起。2000年至2002年期间,好太太公司分别在第08、10、25、24、28、35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005年7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好太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其未经好太太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好太太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好太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并将“好太太”及其拼音“x”在其生产的油烟机、炉具和消毒柜等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此外还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注明“CCTV上榜品牌”、“家有好太太,生活更精彩”等宣传用语与“x”商标以及“好太太”字号共同使用。中山好太太公司还在好太太公司起诉后,又聘请曾作为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林某如作为其电器产品的代言人,刻意加深公众的混淆。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利用好太太公司及其驰名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好太太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将中山好太太公司提供的产品误认为是好太太公司生产,从而使公众对市场主体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对好太太公司利益的损害。而董某某经营销售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对好太太公司的商标侵权。好太太公司以中山好太太公司和董某某的行为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6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认定好太太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x的“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好太太”或“x”标识,销毁带有“好太太”或“x”字样的侵权标识、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好太太”或“x”字样;3.判令董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表声明与好太太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好太太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好太太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好太太”图文组合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涉及“好太太”商标与中山好太太公司字号的冲突,且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好太太”字样的商品类别不同,好太太公司请求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基于驰名商标主张中山市好太太公司和董某某侵权而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此,“好太太”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好太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由于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跨类保护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好太太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虽然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曾认定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由于中山好太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应结合双方举证,重新进行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1999年以来,“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采取多种形式,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达5年的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在《经济报导》、《亚太经济时报》以报道方式进行宣传,聘请影视明星林某如、蒋雯丽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为之宣传,并为此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好太太公司在其产品晾衣架上使用的“好太太”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5年,晾衣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范围设立了3132个销售网点,有广泛的消费市场,且其市场占有率为同行业的第一。根据社会调查数据显示,“好太太”晾衣架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比较高,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权利人为保护“好太太”商标,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向哈尔滨、七台河市、大庆市、黄山市、黑龙江省桦南县、温州市、台州市工商、质检、公安部门投诉,在上述机关的执法活动中,查处假冒“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10余起,使“好太太”商标得到有效的保护。基于该商标使用的范围、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客观上已经达到了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及该商标商品达到了信誉良好的程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注册号为第x号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山好太太公司以工商材料中反映的好太太公司实际销售量没有好太太公司所称这么大为由,认为“好太太”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还是判断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从“好太太”商标广告投入以及社会影响看,“好太太”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为同行业第一品牌,且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好太太”商标在我国近期客观存在着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良好记录。中山好太太公司仅以此为由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对“好太太”商标的知晓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

(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1.关于好太太公司指控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的“x”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好太太”商标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山市X镇好太太电器厂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好太太公司对中山好太太公司该行为提起的诉讼涉及到“x”商标的授权争议,好太太公司应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对好太太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2.关于好太太公司指控中山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好太太”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在其电器产品、厂房、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是否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山好太太公司未经好太太公司许可,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其电器产品外包装上、厂房门面上、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和不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且中山好太太公司还在本案审理期间特意聘请曾作过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影视明星林某如代言其电器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董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董某某销售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侵犯“好太太”驰名商标权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专用权。中山好太太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好太太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好太太公司提出50万元的赔偿额度,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好太太”驰名商标的声誉以及中山好太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好太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将一并考虑。董某某销售侵犯“好太太”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日判决:一、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商品、厂房门面、宣传资料、网站网页及广告上使用“好太太”字样;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号;三、中山好太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向好太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定),如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羊城晚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四、中山好太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太太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好太太公司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五、董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六、驳回好太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x元,由好太太公司负担5807元,中山好太太公司负担x元。宣判后,中山好太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山好太太公司诉称:一、原判认定“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1.好太太公司提供的有关荣誉证书,是国家工商部门及六部委在1999年就发文明令禁止的乱评比、乱排序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好太太公司的销售网络与销售合同是其单方伪造出来的,有的合同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也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好太太公司所称的5000多万元的广告费是虚假的,实际统计出来的只是3000多万元,而且并不是只宣传“好太太”注册商标和晾衣架产品。4.“好太太”产品六年来的销售额只有5400多万元,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二、中山好太太公司是经他人授权合法拥有11类“好太太”商标使用权,且使用时间也早于好太太公司在21类的“好太太”商标的申请及取得时间。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的第x号“好太太”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为11类)是由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厂于1995年6月26日核准注册,并于1999年5月1日经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厂授权许可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关联企业顺德区容桂大福基万特电器厂使用。三、“好太太”是常用词汇,显著性弱,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原判将其跨类保护到其它产品及企业名称上,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停止使用“好太太”字号没有法律依据。该企业名称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合法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五、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好太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好太太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1.关于荣誉证书问题。国家工商部门及六部委在1999年的发文主要是针对广告发布的规范性要求,不能据此否定好太太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的效力。2.好太太公司提供的销售网络与销售合同等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中山好太太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分销协议上的电话号码是签订后为便于联系另行添加的。中山好太太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仅以电话号码的猜疑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3.好太太公司提供的广告费支付数额的证据充分,中山好太太公司指控该广告费虚假没有任何证据。4.中山好太太公司利用好太太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年检报表,统计出好太太公司的营业额不高,就否定好太太公司在同行业中的领先地位,属以偏概全。销售额的高低不是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好太太”晾衣架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为第一是个不争的事实。二、中山好太太公司关于其使用“好太太”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和无主观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1.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厂申请的“好太太”商标在初审公告后就被裁定不予注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2.顺德区容桂大福基万特电器厂与中山好太太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民事权利义务不能混同;3.中山好太太公司不能提供其在先实际使用“好太太”商标的证据。三、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好太太”商标显著性弱,从而不能扩大保护到其它领域的上诉理由不足。“好太太”商标经过好太太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几乎成为晾衣架的代名词,已经是家喻户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同属于家居范畴的“燃器灶”上使用“好太太”驰名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应当予以禁止。四、一审判决中山好太太公司停止使用“好太太”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好太太公司2003年才成立,远远晚于“好太太”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时间,其具有搭“好太太”驰名商标便车的故意,刻意误导公众,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停止使用“好太太”字号,具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好太太公司的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商誉,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侵权获利的事实清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好太太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2008)德众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的抽烟机上使用“好太太”、“好太太、好生活”的标识,并在德州百货大楼销售的抽烟机的保修卡上印上好太太公司的免费服务热线号码,侵权和搭便车的故意明显。

证据二、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全国部分地区销售产品的平面广告及其店门的照片。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一直在使用“好太太”中文进行宣传和销售。

证据三、中山好太太法定代表人申请与“好太太”近似商标情况一览表,包括“好太太”、“好太太好生活”、“x”“欧莱克”等商标。证明其侵权和傍名牌的故意。

证据四、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规模小、经营不善,是通过傍名牌进行获利的企业。

证据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于2008年1月31日对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和《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曝光的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产品质量差、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损害到了“好太太”商标的信誉。

经庭审质证,中山好太太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突出使用“好太太”,发票和送货单中载明的“好太太”抽烟机是销售商的行为,对保修卡印制的好太太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问题,要进一步核对。

对证据二,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照片是好太太公司自己拍摄的,不能证明是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宣传行为,这些广告和店门的设计是销售商的行为。

对证据三,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x”与“好太太”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对证据四,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该材料既证明企业规模小又证明有巨额的获利,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该材料仅仅报导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燃器具没有安装熄火装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对好太太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

二审期间,中山好太太公司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没有在其产品的保修卡上印制好太太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包括:

证据1.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德州百货大楼销售的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抽烟机的保修卡上并没有印制好太太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

证据2.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8)德众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关于“保修卡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公证内容。

第二组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正在申请注册的“欧莱克”等商标没有搭“好太太”商标的故意。包括:

证据1.中山市欧莱克电器有限公司的材料,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德国欧莱克公司合作的材料。

证据2.中山市欧莱克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广告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是个具有较大经济实力、技术实力和销售实力的企业,不是靠傍名牌经营的小企业。包括:

证据1.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长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证据2.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证据3.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产品进国美电器门店销售。

证据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工商部门查处假冒“x”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没有傍“好太太”商标的故意。包括:

证据1.中山好太太公司2006年的终端展示规范手册,证明其建立了详细、严格的广告、宣传规范。

证据2.中山好太太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证据3.中山好太太公司部分发布广告的合同、发票、图片、广告发布光盘等,证明其投入了数千万的广告费对“x”商标进行宣传。

第五组证据,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燃器具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包括:

证据1.中山好太太公司对质量问题妥善处理的部分正面报导。

证据2.北京娱乐信报对好太太晾衣架质量问题的报导,说明好太太公司的产品也有质量问题。

证据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好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提供伪证的前科。

经质证,好太太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好太太公司对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出具的《复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并没有否认中山好太太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商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好太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没有自己的销售渠道,有关证据中载明的事实是中山好太太公司销售的是“好太太”产品。

第四组证据,好太太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正好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宣传“好太太”、“好太太、好生活”广告。

第五组证据,好太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好太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该公证书涉及的中山好太太公司产品的保修卡上载明了好太太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的事实已经被公证部门撤销,故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在中山好太太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宣传“好太太”产品,但可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x”抽烟机在市场销售中被称为“好太太”抽烟机,并在有的装饰材料市场与“好太太”晾衣架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广告牌上的事实。证据三,中山好太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某某于2005至2006年期间,先后在第7、9、10、11、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好太太”中文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好太太、好生活”中文商标的事实。证据四,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中山好太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中山好太太公司是“通过傍名牌获利的企业”的事实。证据五,中山好太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好太太”商标受到损害的事实。对中山好太太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山好太太公司只是证明其注册“欧莱克”商标具有合理理由,与本案“好太太”商标侵权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山好太太公司主要用来反驳好太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四本院并未采信,故中山好太太公司提供的改组证据本院不再审查。第四组证据,中山好太太公司主要用于证明其宣传“x”商标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涉及到双方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报导,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中山好太太公司上诉中还认为原判对好太太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不当。

1.有关荣誉证书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据1,1999年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颁发的《推荐产品证书》,用以证明“好太太”牌晾衣架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同时证明好太太实业公司使用好太太商标的时间在1999年就开始了,当时是佳腾公司拥有的商标;证据2,系1999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好太太”晾衣架为该会推荐产品;证据3,系中国商品学会和中国质量学会颁发的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好太太”牌晾衣架的品牌知名度、服务满意度、市场占有率、质量美誉度、2000年市场首选等指标均名列前茅,为2000年度同行业第一品牌,同时证明好太太实业公司在2000年还在使用“好太太”商标。证据4,系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出具的“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书及《中国企业报》的报道,用以证明“好太太”牌晾衣架是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据5,系2002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光荣榜》,用以证明“好太太”晾衣架、旋转衣架入选“重质量、讲诚信、创名牌、产品质量连续多年稳定合格企业”,同时证明好太太实业公司在2002年也在使用“好太太”商标。证据6,系2003年的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证书,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出具,用以证明“好太太”牌自动晾衣架为“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

中山好太太公司认为,这些荣誉证书是国家工商部门及六部委在1999年就发文明令禁止的乱评比、乱排序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属、国务院纠风办六部委于1999年8月6日颁发的《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禁止的是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21日《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是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全国销量第一”、“×××推荐产品”等用语。本案中,中山好太太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好太太公司提供的上述荣誉证书系缺乏有效依据的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产物,好太太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只是在本案中证明“好太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是用于宣传营销活动。中山好太太公司仅以上述两个《通知》为由否定上述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2和证据6好太太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判对此予以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2.关于销售网络与销售合同方面的证据。好太太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好太太”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1999年度、2000年度的部分分销商协议,以证明早在1999年至2000年间,“好太太”牌晾衣架已经在宁波、福州、温州、无锡、厦门、南京、台州、南昌、苏州、杭州等华东地区、沈阳等东北地区、乌鲁木齐等西北地区、成都等西南地区、上海直辖市等地区开始大量销售。

中山好太太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部分协议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为八位数,与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原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好太太公司虽然在答辩中对此进行了解释,但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中山好太太公司对该部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

此外,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笔误,本院二审也一并予以纠正。

据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中,“2003年10月6日,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好太太公司,同年1O月7日,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28日好太太实业公司又将该商标转回给了好太太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生效”一节事实,应更正为:2003年6月10日,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好太太公司,同年1O月7日,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商标转让给好太太实业公司,2005年1月28日好太太实业公司又将该商标转回给了好太太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生效。原判认定的“1999年8月、2003年3月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授予《荣誉证书》和《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证书》”一节事实,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x”抽烟机在销售市场中往往被称为“好太太”抽烟机,并在有的装饰材料市场与“好太太”晾衣架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广告牌中。中山好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某某于2005至2006年期间,先后在第7、9、10、11、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好太太”中文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好太太、好生活”中文商标的事实。本院在2007年8月31日做出(2007)浙民三终字第X号上诉人俞飞芬诉被上诉人好太太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好太太”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2)中山好太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好太太”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问题

本案二审中,中山好太太公司主要认为相关公众对“好太太”商标的知晓程度不高,“好太太”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对此,一审期间,好太太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好太太”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然有个别证据因系复印件而不被采信,其统计的商品销售量等材料也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没有被原审法院采纳。但这些证据的瑕疵与缺陷,并不影响“好太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好太太公司提供的其他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中山好太太公司以好太太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和缺陷为由否定“好太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结合本案“好太太”注册商标于2005年和2007年先后被武汉市中级法院和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本院也同意认定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晾衣架”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山好太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1.关于在先权利问题。中山好太太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第x号“好太太”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为11类)是由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厂于1995年6月26日核准注册,并于1999年5月1日经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厂授权许可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关联企业顺德区容桂大福基万特电器厂使用,故其是经他人授权合法拥有11类“好太太”商标使用权,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查明:x号“好太太”商标在2001年9月28日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江苏通州市佳乐燃器具并不享有“好太太”商标专用权,而中山好太太公司则于2003年12月才成立。故中山好太太公司主张其享有x号“好太太”商标在先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中山好太太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好太太”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从本案查明是事实看,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其生产的燃器具和抽烟机等11类厨房用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及“好太太、好生活”、“家有好太太、生活更精彩”等文字,其生产的“x”抽烟机在销售市场中往往被称为“好太太”抽烟机,并在有的装饰材料市场与“好太太”晾衣架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广告牌中。虽然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1类,但中山好太太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两者商品和生产者的来源,给好太太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山好太太公司提出的“原判对‘好太太’注册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广告宣传等中使用“好太太”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好太太公司享有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好太太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依法使用“好太太”字号的行为也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两者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考虑哪个是在先权利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因素,选择优先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好太太公司享有的“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无疑早于中山好太太公司的企业注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持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这些规定均禁止因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本案中,中山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其电器产品外包装上、厂房门面上、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特意聘请曾作过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影视明星林某如代言其电器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据上,原判认定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好太太”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好太太”驰名商标的侵犯,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停止使用字号问题。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号,具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山好太太公司提出“原审判令好太太公司停止使用‘好太太’字号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经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判考虑本案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中山好太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15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好太太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好太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原审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等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中山好太太公司提出“原审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正,应予以纠正。中山好太太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驳回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中山好太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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