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倪某诉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被告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风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利率7.8‰,期限2年。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2日止。被告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为借款方的保证人。1998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在“农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给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享有的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借款本息的债权。2006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其享有的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借款本息共计x.4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各债权人多次书面催收还款,并在报纸上公告催收还款,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及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利率7.8‰,期限2年,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2日止;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1998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给中国工商银行。后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问题,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X号)指出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地方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调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账的本金。根据该文件精神,1999年7月27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通知中指出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根据该文件精神,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符合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指出1998年7月1日之后,企业开户银行对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收取了利息的,开户银行应将已收取的利息退还企业。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到企业并建立专户后,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专户余额对粮食企业停息,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按专户余额对农村发展银行补贴利息。划转到商业银行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农业发展银行转拨给同级商业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的通知》(财经自【1999】X号)的规定精神,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粮食局共同组织对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应转入银行专户数额进行了审核认定,并联合发出《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户金额等问题的函》(豫审经发【2001】X号),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应在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省粮食局共同组织下,对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应转入银行专户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后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粮食公司的未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进行了认定,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2004年10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向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下发《关于省直粮食企业借用政策性资金转作资本金的通知》的文件(豫财金【2004】X号),对该公司截止至2003年10月31日累计从河南省粮食局借用政策性资金866万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转作国家资本金。2009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X号),通知指出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消化政策。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豫财办金(2005)X号),该通知规定: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所发生的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以省审计厅等四部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户金额等问题的函》(豫审经发【2001】X号)核复数额为基础,按照清查审计认定的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扣除已消化部分后,据实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核实确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经农发总行批准后,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银行。财政部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和2007年1月23日下发财建[2005]X号财建[2007]X号两份文件,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处理进行了规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其享有的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包括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该笔借款本息在内的帐面价值为本金x.13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将其对借款人(其中包括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所有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6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包括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在内的五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资产包总额为1929.19万元,其中本金1097.92万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31.27万元,双方同意以人民币x元转让上述债权。2006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倪某在《东方今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于2006年6月27日与倪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等5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倪某,通知债务企业及保证单位向倪某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向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和河南世通谷物贸易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国务院和财政部等相关政府部门对此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