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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松林村四组与黄某乙青苗补偿款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49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

负责人黄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铭,四川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蓉、蓝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以下简称松林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青苗补偿款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地界内的“滚龙坡”33.145亩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2006年10月,“滚龙坡”33.145亩的青苗补偿费x元被划入成都市龙泉驿区X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所设的松林村X组的帐户名下。二、“滚龙坡”33.145亩这一地块原系荒山坡地,在上一世纪70年代由当时的洛带人民公社组织社员开垦。该地块于1983年前由农科队经营管理,农科队解散后退还给松林四社管理、使用,之后松林四社将该社界限内的“滚龙坡”土地分给该社X多户社员耕种。1987年,时任该社社长的黄某杰召开社员大会,宣布将该片土地收回由社里集体经营。之后,黄某乙通过与洛带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而与曾华山、黄某杰、黄某才3人一起承包经营“滚龙坡”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十几年后,松林村X组提起该片土地的权属争议,2005年5月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作出龙土行决字(2005)第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该片土地属松林村X组集体所有。同年9月20日,松林村X组决定将土地收回并分给全组农户种植。从而,在4户承包人黄某才、曾华山、黄某杰、黄某乙与松林村X组之间就青苗补偿款x元的权属产生争议。经多方协调未果而导致诉讼。起诉前,黄某才、曾华山、黄某杰、黄某乙于2007年2月2日达成协议:4人认为青苗补偿款x元各应得x元、x元、x元、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黄某乙与洛带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黄某乙向洛带镇政府交纳承包费的发票、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洛带镇政府拨付青苗款的入账发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土行决字(2005)第X号行政决定书、松林村X组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对“滚龙坡”土地的处理决定、青苗补偿费分割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基于黄某乙十几年来承包土地这一基本事实,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应归黄某乙所有,松林村X组以土地属其所有、其与黄某乙无发承包关系等为由主张青苗补偿费无法律依据。需要明确和强调的是:第一,涉案土地虽于2005年被确认为松林村X组集体所有,但此前,该土地事实上的管理者是洛带镇人民政府,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黄某乙与洛带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黄某乙是土地承包人;第二,黄某乙等4承包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由此,黄某乙关于青苗补偿费的主张应予支持。黄某乙主张利息损失,因并未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青苗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1752元,合计3942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松林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滚龙坡”土地原系荒山坡地,经松林村X组集体开垦而成为熟地。原审判决认为“滚龙坡”土地在2005年确认为松林村X组所有之前是洛带镇政府管理不是事实。黄某乙采取非法手段,在未告知全社社员的情况下,与洛带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滚龙坡”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是错误的。洛带镇政府与黄某乙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可能不是落款的1992年签订的,要求对承包合同书落款处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在“滚龙坡”土地被确认为松林村X组集体所有之前,该土地由洛带镇政府管理,黄某乙与洛带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滚龙坡”林场的林木属黄某乙等4承包人所有,青苗补偿款应属黄某乙等4承包人。请求驳回松林村X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滚龙坡”土地被征用后,相关单位于2005年11月12日对青苗进行调查登记,“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记载的“滚龙坡”33.145亩果树青苗所有者为黄某乙、黄某才、黄某杰、曾华山。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在案为证,该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黄某乙虽未与松林村X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从洛带镇政府处承包经营“滚龙坡”土地是在该土地被确认归松林村X组集体所有之前,且黄某乙十几年来一直实际经营“滚龙坡”土地并向洛带镇政府交纳承包费,故“滚龙坡”土地被征用后,黄某乙作为青苗所有者享有的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青苗补偿费应归黄某乙所有。洛带镇政府与黄某乙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是1992年所签还是以后补签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本院对松林村X组要求鉴定承包合同落款处印章和签名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松林村X组认为黄某乙与洛带镇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未告知松林村X组社员,其承包经营权为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故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乙等4承包人的分割协议判决松林村X组支付黄某乙青苗补偿费x元并无不当。综上,松林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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