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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吉经终字第16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汽油机总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凤德,吉林省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常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原长春市汽车改装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清欠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大海,信贷员。

上诉人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铃集团)因发行企业债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铃集团委托代理人齐某、王凤德,被上诉人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豪、王峥,被上诉人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下称专用汽车厂)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下称工行二道办)委托代理人周某、赵大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券公司在原审起诉称,1991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专用汽车厂签订一份代理发行长春市地方企业债券协议书。由我公司为专用汽车厂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如约为专用汽车厂代理发行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债券,并将债券款全部划拨给专用汽车厂。债券到期后,专用汽车厂并未将债券款转入证券公司,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我公司为不失信于民,以高利拆借资金为其垫付此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券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专用汽车厂在原审未作答辩。

长铃集团在原审辩称:其于债券持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证券公司的垫付行为而消灭,答辩人为发券人出具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债务的清偿而消灭。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专用汽车厂欲委托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同月14日,专用汽车厂向证券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由专用汽车厂的开户行工行二道办监督执行。同月19日,以专用汽车厂为甲方,证券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总代理发行长春市一九九一年地方企业债券200万元,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5%。从购券者交款之日起,对年、对月、对日到期一次还本付利,不计复利,不计过期利息。(二)本债券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起面向社会发行,不计名、不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债券发行期限一个半月。(三)债券到期甲方保证按发行划款月、日提前三十天将偿还的本息划入证券公司帐户,由乙方负责组织兑付。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所引起的本债券不能按期兑付乙方概不负责。(四)本债券到期甲方无力偿还,从担保单位长铃集团的流动资金帐户直接扣收债券款。同时,长铃集团又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代理发行债券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如约为专用汽车厂发行债券200万元。债券到期后,专用汽车厂未将债券本息划至证券公司帐户,担保人长铃集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证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公众要求兑付的紧急情况下,证券公司垫付了该笔债券本息263万元,成为债券持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专用汽车厂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责任并赔偿证券公司损失。长铃集团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该担保是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进行的担保,而债务人并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担保人应按担保书的规定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因债券发行人在1994年1月之前在银行帐户无存款,不存在第三人监督责任问题,故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一、专用汽车厂偿还证券公司垫付债券本息26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1994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长铃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用(略)元,由专用汽车厂、长铃集团负担。

一审判决后,长铃集团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诉讼主体有误,根据长春市政府、市经委的决定,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为当事人。二、上诉人提供担保是限额担保并附条件,由于原审第三人没有监督履行还款计划,附条件没有生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且债券已由证券公司垫付承兑,债已消灭,担保人因债的消灭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证券公司、专用汽车厂、工行二道办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三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几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为当事人。(二)上诉人长铃集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综合几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对这两个焦点问题调查和评判如下:

(一)是否应追加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庭审中,上诉人长铃集团又举出新的证据,即根据1997年4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7)X号文件的决定,已将长春市汽车改装总厂(现在的专用汽车厂)的冲压中心由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兼并,并将长春市冲压中心的债权债务由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继承,其中包括263万元债券本息的债务。几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证据引发的能否以此为证追加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认识不一;上诉人认为:此证据证明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证券公司认为:长春市政府、市经委将该笔债务转给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未予认可。专用汽车厂认为,该笔债务已由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接收,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工行二道办认为:我方已尽到监督职责,是否追加当事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专用汽车厂是代理发行债券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主体,现该厂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市政府的文件只是将该厂的部分资产由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兼并,不属法人的合并。而作为专用汽车厂这一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且政府决定的兼并行为,并不是专用汽车厂规避法律、恶意逃债的行为,故上诉人以市政府文件作为依据主张追加长春君子兰(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券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否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几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时已递交过的证据,即《人民司法》1996年第5期的一个与本案颇为类似的案例分析。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责任是从合同义务,因主合同债券已由证券公司承兑,那么从合同债务亦消灭。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证券公司认为:债券到期后,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方将该笔债券全部回购,成为债券持有人。我方这一行为不是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不能视为我方代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担保人不能免责。

本院认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担保人长铃集团承担的是本债券到期后,专用汽车厂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担保债权人应是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在债券到期后,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代替专用汽车厂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债券本息,此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视为债的消灭。另外,按照当事人所签的协议来看,专用汽车厂如不能按期将兑付债券本息的款项划入证券公司的帐户,则应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从债券本身的性质上讲,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即债券具有可转让性。而证券公司有自营买卖证券的经营范围。因此,证券公司通过向债券持有人兑付而取得债券的行为,不仅仅具有“垫付”的性质,同时,也产生债券转让的法律后果,证券公司因此成为合法的债券持有人。

综上分析,本案合议庭希望上诉人能够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这就是:此案所涉债券,是一种向全社会发行的不记名、不挂失且可以转让的企业债券;发行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发行的,因此,任何持有债券的人,无论其是否直接从发行人或其代理人手中购买,都是发行人的合法的债权人;同时,上诉人为此类企业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发行人不能履行兑付义务时,“我单位无条件保证全部予以偿还”,因此,任何持有未兑付之债券的人也都是上诉人的担保债权人,在发债企业未付清该笔债券本息前,担保人不能免责。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本院依上诉人之请求,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不仅会抵触有效合同中的约定(法院职权的性质要求其必须尊重这种约定),而且,会抵触有关债券和担保的法律、法规。

此外,本案合议庭对另一个事实也不能不予以考虑,即:当债券到期时,无论是作为主债务的发行人,还是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都没有依法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兑付义务,正是此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了持有债券的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对社会稳定造成消极影响;也正是在此种情形下,证券公司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动机,通过向原债券持有人兑付而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消除了因发行人和担保人不履行应尽义务而引起的不稳定因素。面对此种情况,法院如果判令免除上诉人对债券持有人的担保责任,不仅对证券公司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将向社会发出一个危险的信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那种事先轻率承诺,事后不能诚实守信的行为会得到法院的保护,而那种以社会利益为重,诚实守信且合法的行为,并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众所周某,诚实信用是维系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来理解和执行法律,就会破坏这个条件,这显然是法律的宗旨和法院的职责所不能允许的。同时,本案合议庭亦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向法院递交了《人民司法》1996年第5期的一个与本案颇为类似的案例分析,用来支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篇文章只是二位法官发表的对类似案件的个人看法,不是最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由于担保人在担保到期后,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债券本息,导致该款发生迟付利息的损失,担保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略)元,财产保全费用(略)元,由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孙淑娟

代理审判员崔某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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