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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公司与郭某某、万洲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8-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12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四维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万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维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万洲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张玉瑞,被告郭某某、万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郭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完善并开辟公司产品系列,配合参与公司市场调研、市场挖掘等相应市场活动,主抓技术体系建设等等,约定年薪26万元,同时与郭某某订立技术保密协议条款,约定郭某某必须严格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郭某某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聘用合同期三年。合同签定后,郭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制定了四维软件公司规划,在聘用郭某某前,原告投入50余万元,开发了《城建档案数字化综合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由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登记版权,郭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后,继续参与开发完善该系统软件,掌握和管理原告全部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2005年9月,郭某某提出到北京深造学习,但未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即离开工作岗位,并将公司配备的手提电脑带走。2005年11月,郭某某在淄博高新区与其妻子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万洲公司工作并担任经理,进行与原告相同的科研开发项目,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带入淄博万洲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营销客户推销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城建档案数字化综合管理系统软件和修改复制的该软件产品,进行盈利活动。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未解除聘用合同期间、利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职务行为成果为原告所有,同时,被告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郭某某在未解除聘用合同期间完成的职务成果“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为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郭某某辩称:一、万洲公司对“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拥有独立全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三、其与原告之间聘用合同中关于某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四、其未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洲公司辩称:一、其独立自主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1.0版)拥有独立全面的著作权。二、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其聘用郭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聘用合同书》及其公证书,证明被告郭某某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承担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证据二:原告开发的城建档案管理系统1.0版实物及软件登记书,证明四维公司拥有技术秘密。

证据三:《淄博市城建档案数字化综合管理系统》协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四维公司进行巨额投资,拥有技术秘密。

证据四: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管理人员签发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化管理3.0项目任务书》,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五:2004年1月16日被告郭某某亲笔签字的《请辞报告》(未获得批准),证明被告知悉原告城建档案管理系统1.0、2.0版,包括软件、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系列技术秘密。

证据六:被告《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1.0》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x,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侵权后果。

证据七:被告《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1.0》获得的山东省信息产业厅《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书编号鲁DGY-2006-0080,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侵权后果。

证据八:被告企业工商查询结果,证明在继续与原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了万洲公司,股东分别是贾某某(郭某某之妻)、郭某某、贾某(郭某某岳父)。

证据九:四维公司《公司管理类制度文件》、《公司保密管理办法》、《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证明四维公司对系列技术秘密和涉密信息设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证据十:四维公司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书,其附件有城建档案管理系统2.0版软件价格体系,证明四维公司系列技术秘密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实用性和价值性。

证据十一:四维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电划单,证明四维公司系列技术秘密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实用性和价值性。

证据十二:四维公司商品采购申请表,证明四维公司系列技术秘密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实用性和价值性。

证据十三:《城建档案2.0各版本测试及修改计划》,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十四:城建档案3.0项目组任务分配技术攻关阶段,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十五:项目组人力资源需求,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十六:出差报告及申请单,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十七:文件借阅表,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证明原告系列技术秘密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术秘密。

证据十八: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作为管理、开发人员的工资26万元。证明被告郭某某、万洲公司的不当得利即郭某某在四维公司的年薪收入。

证据十九: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公司时亲笔制作的技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参与开发,知悉系列技术秘密“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及其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

证据二十:《四维软件公司规划》文件,证明郭某某参与原告2.0、3.0版本软件技术秘密的开发工作。

证据二十一:四维软件公司档案管理《总目录》、《城建参照资料1》、《城建参照资料2》,及其这些目录下的相应文件、资料,证明原告拥有“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及其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系列技术秘密中部分内容:1、城建档案管理系统1.0版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2、城建档案管理系统2.0版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3、城建档案管理系统3.0版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

证据二十二:四维软件公司《科技成果鉴定材料》、《城建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质量保证质量保证体系》、《四维城建档案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资金验收》,证明原告拥有“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及其开发资料、用户需求、测试结果等”系列技术秘密。

证据二十三:城建档案管理系统1.0版实物,证明四维公司拥有技术秘密。

证据二十四:城建档案管理系统3.0版实物,及软件登记证书,证明四维公司拥有技术秘密。

证据二十五:原告律师对原告企业职工张东亮、高惠玲的《调查笔录》,证明2005年9月初,被告郭某某借口辞职后,四维公司保留郭某某总经理职务,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

证据二十六:四维公司所有、被告郭某某使用的手提电脑,证明原告拥有系列技术秘密,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十七:第一次侵权诉讼时,法院扣押之被告公司台式电脑硬盘(法院保存),证明原告拥有系列技术秘密,被告侵权使用,编制被告产品的侵权犯罪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某、万洲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维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并未向郭某某发放约定的奖金和保密费。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投放了50万元。

对证据四,该证据并无郭某某的签字,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存有异议。

对证据五,郭某某辞职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该辞职报告不是郭某某所书写,其辞职报告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符。

对证据六、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软件的名称是该类软件的通用名称。软件代码也是版本名称。

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该项证据郭某某不清楚,对该项制度不了解。该笔记本电脑是原告的总经理送给郭某某的。

对证据十,对销售合同无异议,第一份不是郭某某所签。

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二,商品采购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郭某某书写,笔记本电脑的使用和赠送不是同一时间。

对证据十三,对该计划无异议,但该计划并未实施。

对证据十四,该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这一事情,但一直没有正式实施。

对证据十五,对该证据无异议,此证据反而说明郭某某并非该项目组的成员。

对证据十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软件的价值。

对证据十七,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某件借阅表上的写的郭某并非郭某某本人签字。

对证据十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结合劳动争议的卷宗来确定相关内容。

对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七,二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做出如下说明:对证据十九,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三,该部分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二十四,原告的著作权在我方之后,存在原告盗用我方技术秘密的可能。证据二十五,对此两份调查笔录的效力存在异议。证据二十六,该笔记本电脑是郭某某离开公司时,由原告交由郭某某使用的,我方对该笔记本电脑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证据二十七,该硬盘是(2006)淄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被告万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06年3月15日17时,郭某某(男,身份证号x,户口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X路齐国商城X号楼X单元X室,系万洲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来我所报案称其所使用着的原单位淄博市临淄区四维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一部东芝牌手提电脑被该公司(四维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于某某抢走,此事于2006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郭某某所在的万洲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发生。经查有此报案。特此证明。

对该证据,原告四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内容基本属实,但是郭某某报称的抢走用词不当,是我公司取走,当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手段。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四维公司组织人员,开发了《四维城建档案数字化综合管理系统软件V1.0》,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9月授予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后又开发出《四维E---ARCH数字化城建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6.0》,也即原告所称的《城建档案管理系统3.0版软件》,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8月11日授予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四维公司与郭某某与2004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规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1月1日,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郭某某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四维公司以年薪月付方式支付郭某某工作报酬,年薪标准为税后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同时规定郭某某在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和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年内。2005年9月,郭某某从四维公司辞职。

3、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万洲公司成立,股东分别是贾某某、郭某某、贾某。该公司研制开发了计算机软件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1.0版),2006年5月15日国家版权局授予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2006年3月15日16时,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未经郭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到万州公司办公场所将郭某某所使用着的原单位四维公司所有的一部东芝牌手提电脑拿走,当日17时左右,郭某某到淄博高新区科技园派出所报案。

5、2006年6月27日,郭某某以四维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奖金,临淄区法院做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郭某某与四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四维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工资x.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二、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原告四维公司于某OO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以侵犯著作权为案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原告于某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证据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某日做出(2006)淄民三初字第44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四维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聘用合同书、淄博高新区科技园派出所证明、手提电脑、民事调解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维公司申请进行鉴定。郭某某、万州公司对该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四维公司非法取走郭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已丧失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是其内容,就计算机软件来说,是隐含在软件作品形式背后的总体设计思路、编程过程中的控件、函数的使用等。总体设计涉及到信息流、数据流的划分,大小模块的划分以及具体的软件功能的实现及实现方式等。因此,审理本案,确定鉴定范围和内容是关键。在确定鉴定范围和内容时,应该先明确原告软件中哪些内容是从公知领域不能获得,从目标程序中也难以获得的,亦即应先明确原告软件中哪些是非公知内容。鉴定的内容应首先确定软件中原告所称的内容是否属于某公知,如属于某公知的,再比对被告软件中是否具有这些非公知的内容,然后得出的相同或相似率作为其侵权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万州公司所开发的万洲数字城市建设全综档案管理系统软件(V1.0版),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5月15日授予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四维公司的《城建档案管理系统3.0版软件》,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8月11日授予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四维公司取得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晚于某州公司。而,2006年3月15日,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未经郭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到万州公司办公场所将郭某某所使用着的原单位四维公司所有的一部东芝牌手提电脑拿走,该行为系非法定的取证行为。该笔记本电脑未经法院或有权机关封存,难以排除被告对原告四维公司在该笔记本电脑对有关模块、文件或数据增删的合理怀疑。因此,原、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已失去进行鉴定比对的可能,亦就无法确认原告的技术是否存在非公知内容,被告软件中是否具有这些非公知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软件中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

本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保守自己商业秘密的一种措施,即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该用人单位相同或近似行业从业。企业若想通过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来达到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的正确做法是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和经济补偿与劳动者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的是无效的。对本案而言,原告四维公司存在拖欠郭某某工资的情况,也未给予郭某某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郭某某也就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郭某某离开四维公司以及万洲公司聘用郭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郭某某与四维公司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四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鹏

审判员于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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