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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与被重庆市万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23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构代码号:x-X,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医药宾馆四楼。

负责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号:x-9,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三段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万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与天安保险万支公司签订《商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承保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x元,驾驶人员伤亡责任险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x元(4座,每座x元)。在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载明:投保人已选择了车辆行驶区域、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全责20%、主责15%、同等责任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等费率调整系,并相应调整保费-1993元,并依此计算赔款。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2006年8月28日22时27分,谢朝萍驾驶渝x号出租车由万州区X街X路和平医院,当车行至沙龙路二段X号附X号门前时,将熊斌撞成重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谢朝萍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斌负次要责任。熊斌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4日死亡。2007年1月8日,原审法院对向宏英等与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谢朝萍、天安保险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朝萍赔偿x.54元,承担诉讼费9860元,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向宏英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18日,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向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和交警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法院判决书、就医病历、诊断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误工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齐全的索赔证据。2007年4月25日,天安保险万支公司制作保险核赔清单,确认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核定金额为x.22元,不包括不符合公费医疗药品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在(2006)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9860元等“不合理”费用。天安保险万支公司在扣除免赔的部分后,认为只应赔偿x.73元。原审法院在(2007)万民执字第217-X号执行案件中,于2007年6月27日从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扣划了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x.73元。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未果,于200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渝x号出租车系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并由谢朝萍租赁经营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与天安保险万支公司签订《商用汽车保险合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渝x号出租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熊斌受伤后死亡,其损失额为x.68元的事实,有该院生效判决书和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核赔清单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核赔金额为x.2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该院也予以确认。渝x号出租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万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抢救伤者或施救受损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大众出租车公司要求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承担(2006)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986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对免赔率“全责20%、主责15%、同等责任10%、次责5%”的重要提示,是对免赔率的约定,渝x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免赔率应为15%。天安保险万支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只要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的内容,就应当免赔20%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不含自然灾害事故),应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与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免责约定不一致,双方对此条款产生不同的两种理解。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虽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由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事实,该免责条款对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提出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提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免赔率应为15%。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06元[(x.22元+9860元)×(1-15%)-x.7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承担1130元,大众出租车公司承担50元。

天安保险万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错误计算赔款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免责条款合理合法,同时否认增加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前后矛盾。3、诉讼费9860元属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造成的不合理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承担。天安保险万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只为x.22×80%×(1-15%-10%)=x.73元。

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答辩称:1、保险人计算赔款方法违背合同约定,x.22元乘以80%无依据(一审时说是各保险公司的惯例)。2、每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不合理,投保时对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重要提示中无每次事故增加5%的约定。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05年9月27日。对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应否考虑的问题。本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1000)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责任。应负赔偿金额=核定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但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所签发的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内并无相应规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所签发的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系非格式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均规定了绝对免赔率等费率调整系及计算赔款方法,但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保险事故责任比例应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免责条款合理合法,同时否认增加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前后矛盾”问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系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免责条款合理合法系遵循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增加免赔率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增加免赔率5%的相应内容在非格式条款保险单(正本)中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同样不予采用。同时,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增加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内容以何种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一审据此认定增加免赔率的格式条款系免责条款,进而认定保险人天安保险万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得出该增加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此,一审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关于9860元诉讼费是否系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不合理扩大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进行的赔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系正当、合法的维权途径,因之发生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亦属正当,并非被保险人不当地扩大损失。且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该9860元诉讼费系合理费用,不属万州大众出租车公司不合理扩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天安保险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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