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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SPECIALITYFOODSLIMITED)虚假宣传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佛罗姆桑莫塞特国王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x),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宗某,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x-x”的域名注册者为黄某某,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X-X-X-802;“//www.x-x-x.com”的网站中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X-X-X-802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黄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11月6日至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携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x.,LTD.”所留网址为www.x-x-x.com,联系人为黄某某,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某某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黄某某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北京携商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商游公司)工作。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x元,其在本案主张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网址为“//www.x-x-x.com”,该网址的注册者为黄某某,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x-x-x”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某某,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黄某某所开办,上述参展商亦实际为黄某某个人。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其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或者“x-x-x”“x.,LTD.”均无对应关系,且黄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黄某某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携商游公司所开办,其系职务行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应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黄某某虽然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其以“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英文名称为“x”)或者“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为“x.,LTD.”)的名义,开办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作为参展商参加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宣传水产品出口业务,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A.B.C.公司通过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水产品的相关业务联络工作。二者同为在中国市场上进行水产品出口贸易相关活动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黄某某使用“x-x-x.com”作为域名注册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还在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上以“北京携商水产”的名义并使用英文名称“x.,LTD.”进行产品宣传。鉴于“x”或者“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公司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黄某某宣传和提供的商品即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二者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并使相关公众对黄某某所提供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黄某某提供的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故认定黄某某在网址为“//www.x-x-x.com”的网站上和第十二届水产品参展商名录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某提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英文名称“x”)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委托黄某某为该公司进行宣传,但是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黄某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A.B.C.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A.B.C.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将根据黄某某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A.B.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某某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某赔偿A.B.C.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驳回A.B.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是上诉人任职的携商游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侵权的后果;2、被上诉人是英籍的企业,不应在中国有所谓的经营行为,更不应有所谓的进出口业务,因此不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无权主张权利并索赔;3、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偏高,应予改判。

A.B.C.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5日和11月21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x.net”的网站,在“域名查询”中输入“x-x-x”,选择“.com”,显示结果表明该域名注册者为黄某某,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X-X-X-802,创建日期记录为2007年4月3日;登录网址“//www.x-x-x.com”的网站,打印“关于我们”、“鱿鱼仔产品”、“鱼糜产品”、“虾仁”等相关页面。上述“关于我们”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我们才能够为客户提供中国最高质量及最新鲜的水产品……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最新的市场消息、最佳质量的商品及最优惠的市场价格……我们的最终目标是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产品、高水平的服务及稳定的货源,以便满足不断转变的供需要求”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X-X-X-802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黄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07年11月6日至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携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x.,LTD.”,所留网址为www.x-x-x.com,联系人为黄某某,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

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某某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

携商游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黄某某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携商游公司工作。

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x元,其在本案中主张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70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携商游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www.x-x-x.com系本公司所属网站,该网站长期以来一直由本公司业务经理黄某某小姐负责维护,本公司愿对黄某某经营管理该网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京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发票、携商游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国与英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A.B.C.公司作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在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网站域名的注册者为黄某某,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x-x-x”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某某,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黄某某开办,上述参展商亦实际为黄某某个人。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携商游公司的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及“x-x-x”、“x.,LTD.”均无对应关系,故黄某某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携商游公司授权所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B.C.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设立了北京代表处从事有关冷冻水产品等联络工作,据此成为了中国市场上进行水产品出口贸易相关活动的经营者,与黄某某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黄某某关于A.B.C.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黄某某利用虚假企业名称对企业规模、产品质量等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行为的性质黄某某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异议。A.B.C.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请求判令黄某某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黄某某的主观恶意程度、A.B.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黄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偏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已交纳),由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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