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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天联广告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4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国门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埃尔钦汉,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数码01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爱特优科公司)诉天联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特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优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工程服务的信息技术公司。2005年至2006年,我公司接受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宝马公司)聘请为其网络电子营销提供服务,我公司当时的员工李鹏、介一峰、李海燕、宛荃(简称李鹏等4人)参与了该项目。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天联公司曾作为创意总监参与项目实施。但天联公司却利用合作之机,非法获取我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并通过和李鹏、宛荃联系,进行面试,使之向其泄露我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并且,天联公司还在明知李鹏等4人与我公司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先后将其从我公司挖走,并以此获得了宝马公司的网络电子营销项目,致使我公司损失了客户项目和人才资源。天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费8000元。

天联公司辩称:宝马公司网络服务项目是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的,宝马公司和爱特优科公司终止合同的原因在于其服务达不到宝马公司的要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鹏等4人订立劳动合同是在他们从爱特优科公司离职之后,爱特优科公司与李鹏等4人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协议,我公司和李鹏等4人订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并且,我公司取得宝马公司的网络服务项目是在与李鹏等4人订立劳动合同之前,该项目的取得与李鹏等4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5月,爱特优科公司先后与宝马公司及其代理公司签订多份网络服务合同,由爱特优科公司为其提供网站开发、网站维护、域名、邮箱等方面的服务。在此期间的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受宝马公司聘请,并经爱特优科公司同意,天联公司作为创意总监参与了上述网络服务项目。

2006年3月7日,天联公司以竞标方式获得宝马公司的网络电子营销项目。为此,同月31日,爱特优科公司向宝马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向宝马公司投诉天联公司,并希望宝马公司进行干预。宝马公司于同年4月3日回复爱特优科公司,回复邮件中称:宝马公司已经与爱特优科公司合作了一年,出于特定绩效原因,宝马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并开始一个单独的互联网代理业务招标。根据我们的合作经验,我们相信爱特优科公司在IT方面具有强大的专门技术,但是在创意内容相关的互联网项目上则有所欠缺,我们决定在重新招标时不考虑爱特优科公司,这一决定已经与你们的团队进行了公开沟通。

另查,李鹏等4人曾为爱特优科公司的员工,在此期间,李鹏和介一峰的职务为动漫开发师、宛荃和李海燕的职务为设计师,该4人从爱特优科公司离职后,先后于2006年3月13日、2006年3月27日、2006年11月8日、2007年1月1日与天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爱特优科公司在与李鹏等4人的雇佣协议中均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向李鹏等4人进行经济补偿。为此,爱特优科公司以李鹏等4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以爱特优科公司未支付相应补偿为由,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爱特优科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所诉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也未就上述4人成为其特色员工所做出的具体工作举出相应证据。

爱特优科公司为诉讼支付信息咨询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民事判决书、雇佣协议、劳动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就宝马公司网络服务项目的合作,以及就天联公司竞标后宝马公司对爱特优科公司的答复,可以看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经营业务的竞争关系。

对于爱特特优科公司所诉天联公司不正当地获取其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的主张,因其就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不能向法庭说明,致使法院无法确定其要求保护的具体内容,从而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由于爱特优科公司同意天联公司参与到宝马公司的网络服务项目中,爱特优科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技术信息的保护状态也未予说明,故对其提出天联公司参与上述工作侵犯其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天联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人才资源而取得宝马公司网络电子营销项目的主张,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从天联公司与李鹏等4人的人才关系上考虑。企业的人才资源应区别于一般的劳务资源,即能够成为该企业人才资源的人员,应是该企业投入一定的资金、精力等而成为特有的人员。但爱特优科公司未就上述4人成为其特色员工所做出的具体工作举出相应证据;而李鹏等4人均是在与爱特优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天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爱特优科公司还就上述4人的违约提起了诉讼,说明其已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天联公司取得宝马公司网络电子营销的项目上考虑。天联公司是通过竞标方式公开取得的宝马公司网络电子营销项目,就这一点爱特优科公司没有提出反证;而宝马公司的邮件也说明了宝马公司与爱特优科公司终止合同的原因在于爱特优科公司在创意方面存在欠缺;且该项目的取得是在天联公司与李鹏等4人签约之前,与聘用李鹏等4人并没有必然联系。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对爱特优科公司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爱特优科公司提出天联公司不正当地获取其技术信息、商业信息和技术人才致使其客户流失并据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人民陪审员付朝晖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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