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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康尼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根据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冠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北京地区销售“keny”品牌的文具且销售业绩良好,并进入了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商城)和赛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所属商场进行销售。2005年底,上海康尼公司向燕莎商城和赛特公司下属的北京赛特购物中心递送律师函及声明,称亮冠公司早已取消了北京康尼公司销售“keny”品牌文具的授权。上海康尼公司的行为,最终使得上述两商场终止了与该公司的销售合同,导致该公司的经济损失,构成了损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康尼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康尼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

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是“keny”商标专用权人,拥有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从未授权北京康尼公司使用“keny”商标,但与北京康尼公司存在过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于2005年1月终止。合同终止一年后,该公司为了维持北京的市场选择了新的代理商。由于北京康尼公司拒绝从商场撤离,故商场要求该公司发函,明确取消北京康尼公司的品牌代理权,商场才有理由解除与北京康尼公司的合同。因此,该公司给商场发函取消北京康尼公司的品牌代理权符合商业惯例,不属于侵犯商誉行为。此外,该公司是北京康尼公司“keny”商品的供货商,而非竞争对手,北京康尼公司的竞争对手应该是后续的品牌代理商。北京康尼公司提出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康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亮冠公司系“keny”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一份署名为“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上记载有如下内容:“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中国注册‘keny’商标,并授权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在北京销售‘keny’品牌文具用品”,该授权书上还盖有一个“亮冠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形印章。对该授权书北京康尼公司明确表示不作公证认证,且上海康尼公司对该授权书不予认可,认为亮冠公司从未出具过该项授权书。

北京康尼公司与上海康尼公司就经营“keny”品牌产品曾有过经营关系。

2003年4月2日,燕莎商城和北京康尼公司签订一份《代销协议》,约定北京康尼公司提供“keny”品牌的商品委托燕莎商城销售,合同有效期一年。此后,2004年和2005年,上述双方又签订了代销“keny”品牌商品的《代销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约定的代销期限是2006年3月31日。

2003年7月1日,赛特公司与北京康尼公司签订了“keny”品牌商品的代销协议,该协议经过续签,有效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

2005年9月,上海康尼公司向赛特公司下属的北京赛特购物中心出具一份告知函,内容包括:北京康尼公司已经被上海康尼公司取消了授权;北京康尼公司无权经销上海康尼公司的产品;若订购“keny”产品,请直接与上海康尼公司联系。

2005年12月19日,上海康尼公司向燕莎商城发送一份律师函,有如下内容:由于最近上海康尼公司知悉,北京康尼公司声称与上海康尼公司已经庭外和解,并且北京康尼公司仍享有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尼公司的授权。受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尼的委托,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郑重致函贵公司: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尼公司已取消北京康尼公司的授权,因此北京康尼公司无权代理“keny”品牌的文具用品;台湾亮冠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尼公司均发现北京康尼公司在贵处销售假冒的“keny”产品。

2005年12月31日,赛特公司与北京康尼公司解除了双方的《代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出现品牌授权纠纷问题”。

2006年1月1日,燕莎商城以“康尼商标持有人及其制造商上海康尼公司联合终止北京康尼公司的商品销售代理权”为由和北京康尼公司终止了《代销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诋毁商誉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具有竞争关系;二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就北京康尼公司和上海康尼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上海康尼公司认为北京康尼公司销售假冒“keny”品牌的商品时,两者具有竞争关系。因为如果北京康尼公司确实存在销售假冒“keny”品牌商品的行为,就会对上海康尼公司的正品“keny”品牌商品的销售形成竞争。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北京康尼公司起诉的上海康尼公司涉案行为中,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北京康尼公司主张上海康尼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存在两个虚假事实:其一,上海康尼公司陈述取消北京康尼公司销售“keny”商标授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二,上海康尼公司陈述北京康尼公司销售假冒“keny”产品与事实不符。就第一项行为,因北京康尼公司主张权利基础的证据不足,即亮冠公司的授权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北京康尼公司依此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第二项行为,上海康尼公司在函件中陈述北京康尼公司销售假冒的“keny”品牌商品,其就应当证明售假事实的存在。但就此,上海康尼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下,并考虑到上海康尼公司和北京康尼公司曾就“keny”品牌产品有过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康尼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北京康尼公司销售假冒“keny”产品的情况下,损害了北京康尼公司的商业信誉。上海康尼公司就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北京康尼公司提出55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据侵权的情节、影响的范围及程度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康尼公司赔偿北京康尼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北京康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康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海康尼公司认可与北京康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捏造了虚伪事实并函告了燕莎商场,但只是向特定商场发函,并未对该虚伪事实向公众进行散布,因此不应认定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2、原审法院在北京康尼公司未提交有关其经济损失及上诉人获利证据的前提下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康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法律规定的“散布”并不限于向社会公众大范围的散布,上海康尼公司向北京康尼公司合作伙伴发函告知其捏造的虚伪事实的行为属于散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标准以及确定原则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康尼公司的合作伙伴燕莎商城发出包含有虚伪事实函件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的“散布”系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对于其捏造的虚伪事实的散布虽然只限于上诉人北京康尼公司的合作伙伴,但却对北京康尼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向竞争对手的合作伙伴发函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散布其捏造的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提出的其并未将虚伪事实向公众进行散布,因此不应认定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侵权的情节、影响的范围及程度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康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已交纳),由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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