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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郑某甲与李某丙、何某某、叶某某、何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芬,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X号建设大厦X楼。

负责人邓某某,该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平支公司)、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何某某、叶某某、何某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9日19时43分许,何某某驾驶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遇叶某某驾驶粤X/x号摩托车(后搭乘李某丙)同向行驶,双方在行驶过程中碰刮,致粤X/x号摩托车倒地在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轮位置上被推压,造成李某丙、叶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丙受伤后于2006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在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71.50元。后李某丙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转至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9元(其中医药费x.9元,水垫一个40元,术前告知见证1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诊,休息一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2007年4月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李某丙右膝关节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足趾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属十级伤残,构成多级伤残。由于李某丙伤残后需要安装假肢,其委托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检查评估,李某丙需安装国产普及型下肢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李某丙住院期间郑某甲支付了医药费x元,双方未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李某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丙户籍所在地为广东苍梧县X镇X村木浮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李某丙从2003年起在顺德区X镇工作,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来登小食店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李某丙有二子一女,长女李某梅,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李某弟,X年X月X日出生,三儿子李某超,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母亲老如英,X年X月X日出生。何某某驾驶的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郑某甲,何某某系郑某甲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郑某甲运输货物。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恩平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黄某某所有的粤X/x号摩托车在平安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2007年8月14日,李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恩平支公司与平安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4元(已扣除何某某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郑某甲、何某某、叶某某、何某明按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全部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某丙受伤是由于何某某和叶某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何某某和叶某某应对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何某某和叶某某内部的责任份额,依据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何某某驾驶的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超重10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及时停车,导致粤X/x号摩托车倒地后在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轮位置上被推压,对李某丙伤势的加重存在过失。结合叶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何某某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某驾驶的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郑某甲,何某某亦是郑某甲雇佣的司机,郑某甲与何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的。由于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司机何某某的赔偿责任直接由雇主郑某甲承担,何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x号摩托车的车主,亦应对叶某某所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恩平支公司的责任问题,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恩平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恩平支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正式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关于“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条文可知,按规定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本案人保恩平支公司所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恩平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人保恩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理赔义务,应在第三者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顺德支公司的责任问题,黄某某所有的粤X/x号摩托车在平安顺德支公司处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李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属于粤X/x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范围,故平安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其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李某丙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某丙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确认李某丙在顺德区龙江医院的医疗费为7171.5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90元,两项合计x.4元。对于李某丙主张出院后在苍梧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816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明,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医疗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某丙受伤后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3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诊,并休息一个月。2007年4月2日,李某丙进行伤残鉴定,至评残时止,李某丙一直持续误工,李某丙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时止为99天,予以支持。对于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根据李某丙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采纳。李某丙的误工费计算为2970元(30元/天×99天)。3、交通费:李某丙主张交通费1651元,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数额没有明显过高,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丙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3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按每日30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李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李某丙没有提供医生的证明或者建议证明李某丙需要补充营养,但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多处伤残,住院时间较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李某丙的营养费为1000元。6、住宿费:李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李某丙提供的住院诊治证明书中医生认为需要一人护理,李某丙在医院住院41天,护理时间计算为41天。因李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8、鉴定费:根据李某丙提供的发票,李某丙因进行伤残鉴定实际花费了700元,予以确认。9、伤残赔偿金: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李某丙右膝关节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足趾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属十级伤残,构成多级伤残。按照最高等级的伤残即五级伤残计算赔偿比例为60%,同时李某丙另有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依法每处应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故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66%的赔偿比例计算。李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佛山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66%)。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李某丙右膝关节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足趾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属十级伤残,构成多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予以支持。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李某丙需安装国产普及型下肢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李某丙于1967年10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39岁,计算到李某丙70周岁时止,李某丙需要使用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八次。李某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x元(x元×8次)。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某丙的家庭户口情况,李某丙有未成年子女李某超和母亲老如英需要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李某超和老如英主张,李某丙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对于李某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了多处伤残,实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并且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李某丙所受到伤残等级,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李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确认李某丙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x.4元。人保恩平支公司应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x.4元,由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郑某甲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即x.76元,但应扣除郑某凡之前已支付x元,应再赔偿x.76元。叶某某、黄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为60%即x.64元。被告方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影响各被告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对李某丙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丙主张超出的赔偿款总金额x.4元之外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应得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丙赔偿人民币x元;三、被告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李某丙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x.4元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x元,计x.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对原告应得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4元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x.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对于被判决所确定的上诉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1026元,由被告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连带负担9000元。

人保恩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发回重审。本案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庭审时,仅由一名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二、人保恩平支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人保恩平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当事人,没有实施对李某丙的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审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本案是两台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何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驾驶的粤J/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恩平支公司投保了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恩平支公司对何某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人保恩平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直接赔偿李某丙保险赔偿金x元。2、郑某甲与人保恩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按相关法律规定,何某某应承担李某丙民事赔偿责任的30%,同时,按照人保恩平支公司与郑某甲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人保恩平支公司应在赔偿义务人郑某甲向李某丙支付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额内承担30%,然后再扣除5%的免赔,在该数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原审对李某丙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伤残等级指数的认定均有误。1、李某丙为农村户口,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若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需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但李某丙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某丙提供的来登小食店加盖公章的《证明》、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其关联性、真实性不能确认。2、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多级伤残,其中一处为五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实际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最高赔偿额X交通事故责任比例X(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是指伤残等级十到六级为1%,伤残等级一到五级为2%,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高于10%。本案中,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5079.78元/年×100%×(60%+1%+1%)×20年=x.2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赔偿范围。给李某丙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是何某某、叶某某,即使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也不在人保恩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八、人保恩平支公司与郑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结合何某某、叶某某分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事实,且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因此,应由其雇主郑某甲承担李某丙的物质损失x.67元的30%赔偿责任,人保恩平支公司对该30%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李某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2970元、交通费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27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人保恩平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九、人保恩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李某丙在本案中应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7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判令叶某某、黄某某赔偿李某丙的物质损失x.67元的70%即x.4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70%即x元;判令郑某甲赔偿李某丙物质损失x.67元的30%即x.2元,扣除郑某甲已向李某丙支付的住院费x元,即郑某甲还应赔偿李某丙物质损失x.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30%即x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人保恩平支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对郑某甲应承担的李某丙物质损失数额x.69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并扣除5%的免赔)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某丙、郑某甲、叶某某、黄某某承担。

郑某甲答辩认为:坚持郑某甲上诉状中的意见。

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叶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黄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郑某甲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李某丙为农村户口,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若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需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但李某丙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二、原审对伤残等级指数的认定有误。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多级伤残,其中一处为五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实际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最高赔偿额X交通事故责任比例X(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是指伤残等级十到六级为1%,伤残等级一到五级为2%,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高于10%。本案中,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5079.78元/年×100%×(60%+1%+1%)×20年=x.27元。三、原审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是两台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何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审对保险性质认定错误。郑某甲与人保恩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审把商业保险作为交强险处理错误。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李某丙在本案中应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7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判令叶某某、黄某某赔偿李某丙的物质损失x.67元的70%即x.47元,判令郑某甲赔偿李某丙损失x.67元的30%即x.20元,扣除郑某甲已向李某丙支付的住院费x元,即郑某甲还应赔偿李某丙物质损失x.20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人保恩平支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对郑某甲应承担的李某丙损失数额x.2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恩平支公司答辩认为:郑某甲的上诉请求与其上诉事实、理由之间存在矛盾,其诉状中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与我司计算的金额不一致。

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叶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黄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平安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两车共同碰撞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李某丙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何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何某某、叶某某各自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由于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何某某驾驶的货车超重以及因其未及时停车导致李某丙搭乘的摩托车倒地后在货车右轮位置被推压这一情况,考虑到此事实对李某丙伤势的加重存在影响,故判令何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恩平支公司、郑某甲主张何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恩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何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于2006年6月30日向该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故按照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人保恩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李某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恩平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5%的免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等,对此,因上述约定属于人保恩平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内容所作之约定,该约定具有相对性,效力仅及于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人保恩平支公司在对李某丙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进行追偿。此外,由于何某某和叶某某对李某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内部责任划分比例不影响其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恩平支公司作为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与郑某甲(何某某作为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郑某甲承担)、叶某某及叶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恩平支公司主张其仅承担何某某内部责任划分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八张,证明其自2003年11月起一直在顺德龙江工作和居住,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恩平支公司、郑某甲以李某丙未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等为由,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伤残等级指数。李某丙的伤情经鉴定后评定为右膝关节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足趾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属十级伤残,构成多级伤残。原审按照最高等级的伤残即五级伤残计算赔偿比例为60%,同时针对李某丙另有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每处酌情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并认定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66%的赔偿比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恩平支公司、郑某甲主张应每处增加赔偿金一个百分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核定正确,由于人保恩平支公司、郑某甲未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核定的李某丙的损失费用数额合计x.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确认。至于人保恩平支公司以原审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时仅一名审判人员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该主张为事实,也未影响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适用,故人保恩平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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