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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2时30分,原告在延津县X路王某乡X路边行走时,被张永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当场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于2010年4月12日向延津县交警队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康复检查费花费;2、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花费;3、赵xx收到条一份及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4、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花费;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次诉讼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因系康复所需,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发票上车牌号与肇事车车牌号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交通花费可酌情支持;对证据4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12时30分,在延津县X路王某乡任庄西地,张永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路左,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张永发的起诉。张永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对原告部分损失作出判决。经鉴定,原告腰部损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永发驾车将原告撞伤,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康复检查费用470元;2、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152天×13.17元/天=2001.8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上次判决已作出处理,原告要求以后护理费用,举证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以支持200元为宜;5、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0.01)=x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复检查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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