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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37岁。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丙,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1955年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有承包耕地6.75亩,2007年、2008年原告转包给被告土地4.5亩,每年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在2009年10月1日前交清费用,原告通知被告转包关系终止,但被告趁原告在新乡暂住期间,强行种上小麦并收割。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郑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未交清2009年10月1日前转包费用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郑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让郑XX盖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XX证明一份,证明郑XX盖房与原、被告无关,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收条三张,证明付给原告租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叔,2007年秋后原告把自己的承包地约四亩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定转包合同,之后被告开始耕种该耕地,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元。案涉争议地位于司寨乡X村西头,四至为:南至郑某乙耕地(西部)、郑某勇耕地(东部),西至路,东至房,北至郑某连耕地.现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有玉米、花生,原告称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争议地的土地流转,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但应给对方留合理的期限,原告称双方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当年费用,因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系在2007年秋后开始耕种土地,至2008年秋满一年,现被告已交清两年承包费,且被告在争议地上现种有玉米、花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宜由被告把本季作物收获后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不予支持,可参照前两年承包费用给付标准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原告称郑XX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丙将案涉土地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郑某甲,案涉土地上的2010年秋季作物由被告郑某丙收割。

被告郑某丙给付原告郑某甲土地承包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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