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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梁某、邓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02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松,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梁某、邓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共同创作烧伤整形的医学论文四篇,发表在国际和国家级学术刊物上。1995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表上述四篇论文,并以此获得1994年至1995年度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二等奖),甘肃省卫生厅科技进步二等奖。针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994至1995年度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统计表1页,说明两被告等申报“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获甘肃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其中的申报人有两被告。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科技进步奖的不是两被告,而是甘肃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证据2、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档案第25页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说明两被告为申报“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获奖而使用了论文《(略)》(中文名《多种组织瓣覆盖深度电烧伤创面的体会》)(以下简称《(略)》)、《52例严重电烧伤创面处理》(以下简称《52例》)、《超低温冰箱冷藏异体皮在烧伤创面的应用》(以下简称《超低温》)、《151只手深度烧伤的早期处理》(以下简称《151》)。

证据3、梁某、邓某申报论文题目汇编,证明梁某、邓某为申报“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获奖而使用的论文除上述四篇外,还有《多种组织瓣在电烧伤治疗中的应用》(以下简称《多种》)一文。

第一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文章均是已公开发表过的,且发表时是以医院烧伤科为作者发表的,本案所涉“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是一个综合项目,使用文章是法人行为,不是两被告个人行为,且使用论文时医院得到了作者的同意。论文作者不是原告一人,而是共著的,其他共著人具有使用权。

第二被告对证据2、3认为本案申报行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获奖对象是项目而非五篇论文,原告所诉的五篇论文,均为合作作品,本案将合作作品作为申报项目中的部分内容也经过了合作作品作者的同意。

证据4、原告主张的五篇论文分别为:(1)《(略)》,第一作者刘某,合作作者刘某等;发表在《国际整形外科杂志》1989年第4期。(2)《多种》作者刘某、邓某等;发表在《创伤杂志》1986年第2卷第4期。(3)《52例》,作者刘某、邓某等;发表在《中华整形烧伤外科杂志》1985年第1卷第4期。(4)《151》作者刘某、邓某等;发表在《中华整形烧伤外科杂志》1991年第7卷第2期。(5)《超低温》作者刘某、邓某等;发表在《医用冷冻技术》1988年第3期。用以证明原告均为上述论文的作者,邓某不是《(略)》的作者,梁某均不是上述论文的作者。

第一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确实不是上述论文的作者,但其是医院的法人代表,作为项目组成员,其行为是代表法人的,且在申报时明确了论文的作者。

第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除《(略)》外,其他作品第二被告均为合作作者之一,但在使用《(略)》时也获得了合作作者之一刘某的许可,所以第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5、“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的综合评审意见,证明获奖与上列五篇论文的关系。

第一、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评审意见系断章取义,获奖不是因为引用原告的文章获得,而是一项综合研究成果,是一个系列工程,涵盖很多内容。

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科成(1996)X号”文件,证明两被告均获得奖励及奖金。

两被告对新证据同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奖项最后发给了医院,而非个人,之后对五位课题组重要成员给予了奖励,且根据该证据也正说明了该奖项发给了医院。

合议庭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仅有统计表及文件目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的证据。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是《(略)》、《多种》、《52例》、《151》、《超低温》等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五篇作品已公开发表。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不能单独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所举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作品而获奖,也不能证明使用时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发表论文是无事实依据的,第一被告从未发表过原告的任何论文;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之诉。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既不存在被告发表原告四篇论文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依据原告论文获奖的事实。两被告所获科技进步二等奖是因医院的科技成果获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刘某、孙亚东的证词,分别证明其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同意将作品由医院申报奖项。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获奖是在1994年至1995年,证词却形成于2005年,说明当时两证人并没有同意两被告使用其合作作品。

证据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说明成果完成单位为医院而非本案的两被告,也与本案原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位行为应有1个代表,而获奖的人却只有5人,并没有其他人。

证据3、奖状、荣誉证书及医院奖金500元分配名单,证明奖状发给了医院,医院是项目二等奖的申报单位,后甘肃省卫生厅给项目组的主要研究人员邓某、梁某、刘某等人授予了二等奖,同时,医院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奖励,而本案的原告与第一被告未领取该奖金,证明相关部门在医疗机构完成项目后对完成项目的单位及项目组成员都给予了奖励,原告起诉两被告个人是不当的,应当起诉医院。

原告对证据3中奖状、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某、梁某等人均获得了奖励,而其他人并未列在获奖人的名单中,如果是单位行为可以派1个人去领奖,而没必要5个人去领奖。对于奖金分配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领钱的人均未签明日期,不知道该奖金是何时发的,单位也未通知我领钱。原告认为侵权的是5个人而非医院,因在奖状中列有邓某、梁某等的名字,且发给奖金3000元。

证据4、邓某为《多种》、《52例》、《151》、《超低温》的合作作者之一,证明其有权使用合作作品。

原告认为邓某使用上述作品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

证据5、邓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证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医院“省医院字96第(09)号”文件,说明原告在96年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有关部门做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原告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合议庭经综合认证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但刘某系“烧伤整形治疗综合研究”成果的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其作为《(略)》合作作者之一,对作品享有合理使用权。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医院完成的科技成果“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获“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该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研究人员为邓某、梁某、刘某等五人。被告邓某、梁某、刘某等五人完成的“烧伤整形治疗综合研究”成果被甘肃省卫生厅评为“1993—1994年度厅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邓某为合作作者之一。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出示了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向甘肃省版权局版权处副处长夏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甘肃省版权局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版权局未明确解答原告是否真的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该调查笔录中处长所述只是个人的记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且在原告的申诉过程中两被告及医院均未收到版权局的调解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为《151》、《超低温》、《(略)》、《52例》、《多种》等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上述五篇作品分别发表在1991年第7卷第2期《中华整形烧伤外科杂志》、1988年第3期《医用冷冻技术》、1989年第4期《国外整形外科杂志》、1985年第1卷第4期《中华整形烧伤外科杂志》、1986年第2卷第4期《创伤杂志》上。除《(略)》外,被告邓某亦为其他四篇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刘某为《(略)》合作作者之一。

1996年4月,医院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烧伤整形治疗的综合研究”获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在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附的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中,列有下列内容:“4、《151》中华整形烧伤杂志1991年5、《超低温》获甘肃省卫生厅二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甘肃省卫生厅1987年7月7、《严重电烧伤创面处理》中华医学会甘肃分会1988年优秀论文汇编11、《(略)》(略),4,1989”等。在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后所附的材料中,有《严重电烧伤创面处理》(以下简称《严重》),署名“甘肃省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邓某”;《151》仅附有该杂志的目录,上注明作者为“邓某等”,未附作品全文;《多种》及《(略)》两篇作品,作者署名中有“刘某”及“(略)”;《超低温》一篇在随后所附的材料中未附作品全文。此外,在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附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中有被告邓某、梁某、刘某等五人。

1996年7月,被告邓某、梁某、刘某等五人完成的“烧伤整形治疗综合研究”成果被甘肃省卫生厅评为“1993—1994年度厅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向原告确认,原告明确表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并明确自己所主张的作品共五篇。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使用原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署名权的侵害;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1、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发表权的问题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者自行或者经作者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一件作品完成以后,无论什么时间、地点,作者只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批露出来,置于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状态,即为行使了发表权。作者不可能对同一作品再次反复行使发表权,即对同一作品不再享有发表权,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作者已发表作品的发表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所涉五篇作品均已在各类杂志上公开发表,故原告主张其发表权被侵犯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的问题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任何人均无权在作品上署或不署作者的姓名,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称其系《52例》一文的合作作者,被告在使用《严重》一文时,未署其姓名,侵犯了其署名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看,由于其提供的仅是被告《严重》一文的论文摘要,并非一篇完整的论文,既无法判定该文与《52例》是否系同一作品,也无法判定《严重》中的署名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严重》一文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151》一文,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使用该文的具体署名情况,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况且,邓某作为此文的第一作者,在杂志的目录上注明“邓某等”也符合一般的引用习惯。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151》一文时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关于《超低温》一文,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使用该文中存在侵犯其署名权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使用该文侵犯其署名权亦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多种》及《(略)》,由于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后所附的该两篇作品中均署有刘某、邓某等作者的姓名,故不存在侵犯署名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篇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现有的举证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在不侵害其他合作作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作作者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无论是医院还是两被告个人的使用,均是基于合作作者合理、正常行使使用权前提下的使用,况且,在合作作者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署名权,在没有超出合作作者权限范围内的使用,依法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

3、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自1997年至2003年一直在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起重新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争事实发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刘某长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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