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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长秀之夫。

委托代理人葛金长,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乙,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甲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之妻李长秀因上腹疼痛入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①急性阑尾炎;②高血压;③双肾萎缩。被告于当日下午对李长秀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李长秀的病情持续恶化。2007年8月31日,原告将李长秀转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明患者已极度危险,原告又于当天将李长秀转回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李长秀的病情仍无好转。2007年9月4日,原告又将李长秀转回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9月8日李长秀因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0月30日,经赣州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医治李长秀支付了6691.30元医疗费。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4日原告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医治李长秀支付了8486.20元医药费。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定南县华尔康大药房购买“白蛋白”用于医治李长秀,用去药费114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治疗李长秀疾病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乘车票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因护理人员应计算护理工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应另行计算,故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9.17元,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为5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李长秀的诊治过程中,所切阑尾未送病检,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足,被告当时立即实施阑尾切除手术过于草率,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原告之妻李长秀死于肾功能衰竭,肾衰主要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但与被告的医疗过失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赣州市医学会故作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甲在医治李长秀的过程中,用去医疗费x.5元;李长秀入院至死亡的时间共23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为996元(1299.17元/月÷30天×23天)、陪护费1人次为996元(1299.17÷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8元/天)、精神抚慰金x.6元(553.8元×12月×6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个月)、李长秀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共计:x.1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事故赔偿费x.84元(x.12×40%),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钟某甲承担857.5元、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857.5元。

上诉人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妻李长秀正常的阑尾切除,也没有将切除的阑尾送检,存在误诊、误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李长秀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而一审判决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赔偿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认定也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之妻李长秀转入赣南医学院治疗,去时由被上诉人派车送往,返回定南时上诉人花去租车费87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之妻李长秀入院并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妻李长秀的医疗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李长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赣州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认为,李长秀死于肾衰竭,肾衰主要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但被上诉人诊断李长秀患急性阑尾炎依据不足,且实施阑尾切除术过于草率,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李长秀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妻李长秀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一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对李长秀行阑尾切除术错误,且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李长秀在其医院所花的治疗费6691.30元用于治疗其他疾病,本院认为该笔治疗费6691.3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租车费没有查清存在不当,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上诉人钟某甲医疗费x.78元(6691.30元+8486.20元×40%)、误工费398.40元(1299.17元/月÷30天×23天×40%)、陪护费398.40元(1299.17÷30天×23天×40%)、租车费348元(87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23天×8元/天×40%)、丧葬费3118元(1299.17元/月×6个月×40%)、精神抚慰金x.44元(553.8元×12月×6年×40%),合计x.62元,限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给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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