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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阳泉市种子公司、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并民初字第163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农业大学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路郊区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与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良,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4年以来,二被告先后从甘肃张掖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权(国审玉x)的豫玉X号(又名豫某8703)玉米新品种,分装后公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二被告在包装袋正面同时印上了各自的电话。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极大的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农作物种子市场的经营秩序,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分装、销售并销毁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据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据四、第六年度年费交纳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第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六、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规模。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实物种子一袋;证据八、种子包装袋一袋;证据九、二被告的内标签,生产日期是2005年10月;证据十、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收据,2006年3月25日第二被告的销售票,数量是10斤。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甘肃省植检站文件;证据十二、张掖市植检站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侵权品种的数量为9000吨。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辩称:我方与郊区种子公司有委托销售协议,本案涉及的豫玉22玉米种的分装销售是第二被告自行进行的,未经我方允许,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单独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辩称:原告的品种权已终止,我方购买的100斤种子是从盂县公司购买,我方有理由认为盂县公司有权销售而且也只销售了100斤,不是大量购买,我方与第一被告有委托销售协议,本案的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玉米种子代销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豫玉22玉米种的分装销售是第二被告自行进行的,第一被告不知情,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单独承担。

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第一被告委托代销协议。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分装销售豫玉22种子,第一被告不知情。证据二、王某乙给盂县种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分装的种子来源于盂县种子公司,并不是从甘肃进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证据的1、2、3、5、6无异议;对证据3的有效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工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包装袋和内标签不能证明是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对证据十一、十二的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的证据一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第一被告的证据、第二被告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X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x.X。河南农业大学为唯一品种权人。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从盂县种子公司购进“豫玉X号”玉米种后又委托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代为销售,并且二被告均以自己的名义分包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属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问题。

(一)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属问题。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X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x.X。该品种权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由于缴费期限过期已经依法终止的辩称不符合农业部相关的规章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本案中,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和被告阳泉郊区种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阳泉销售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的“豫玉X号”玉米种,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甘肃省植检站文件,和张掖市植检站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销售帐册,在难以完全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下,由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

二、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

三、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河南农业大学承担3010元,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张忠强

代理审判员赵鹏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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