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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乙、郑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郑刑一初字第55号

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郑某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头、化名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别名郑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镇X路北二区X巷X号102房)。200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曹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胡某、曹某某和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预谋后,由郑某丙、郑某乙提供了上海人徐某某、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甲冒用徐某某、尤某某身份于2004年2月2日在郑某市注册成立了郑某新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金额x.63元,税额x.84元,并以每份2500元或2600元的价格向对方收取"手续费"。同时郑某甲还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20份,用于抵扣该公司进项税x.82元。

(二)2003年11月,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预谋后,分别冒用尤某某、施某珍的身份证,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了上海怀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发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x.26元,税额x.07元。

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4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从"河北省石家庄晨升经贸有限公司"取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销售额为x.37元,税额为x.8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系从犯;在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参与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均辩称,没有实施某控的预谋设立新雅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和约定分赃行为。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是以新雅公司的名义实施某,且新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因为逾期未申报年检,故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指控的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郑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另辩称其没有为设立怀发公司提供身份证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也没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郑某乙参与利用新雅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2)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当,该行为与其利用怀发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3)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丙在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郑某丙有立功表现;(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预谋在郑某市注册成立公司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2004年2月2日,郑某甲持郑某丙、郑某乙提供的上海人徐某某、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郑某市注册成立了以徐某某为法人代表、尤某某为股东的新雅公司,同年3月26日,新雅公司经申请、审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郑某甲以新雅公司的名义在税务主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4月至5月,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甲以每份2500元或26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手续费”后,亲自或指使员工为广东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十省市的20余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总金额x.63元,税额累计x.84元,受票方共将其中的80份在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实现抵扣当期税款共计x.41元。案发后追缴税款x.0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33元。

为抵扣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20份,用于抵扣新雅公司当期增值税进项税款x.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三被告人预谋注册新雅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证实三人预谋在郑某市成立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后,由郑某乙、郑某丙为郑某甲提供了徐某某、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甲冒用徐、尤某名注册成立新雅公司的事实。

(2)新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新雅公司是以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认定为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证人徐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本人未在郑某市注册成立新雅公司,郑某丙曾借用其身份证和照片用于注册公司。印证了上述三被告人关于冒用徐某某、尤某某身份注册成立新雅公司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后,由郑某丙、郑某乙提供徐某某、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郑某甲持该证件注册成立新雅公司并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

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郑某甲对其化名蒲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亲自或指使聘用人员郑某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始终供述,并对在新雅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辨认无误。

(2)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3月底被新雅公司聘任为兼职出纳,负责领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雅公司没有仓库、货物,也没有进账,其所开具的发票均未见到商品交易事实,是按照公司实际经营者蒲琳提供的购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开具。经辨认,郑某确认郑某甲即是新雅公司的经营者蒲琳。

(3)郑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新雅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确认新雅公司2004年1月1日至5月31日累计申报销售额x.63元,销项税x.84元,进项税x.82元,当期留抵税金x.98元,本年实际缴纳各种税为0。该公司没有货物存在,账面登记内容空白,记账凭证上除了2004年4月取得海关完税证20份外,没有其它购进货物,账面也未发生过资金往来。

(4)全国各地税务机关接到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雷霆一号”专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后,对新雅公司各受票单位进行了税务稽查,根据稽查情况统计,新雅公司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总金额x.63元,税额x.84元。新雅公司的受票单位共抵扣郑某新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抵扣税款x.41元,经过协查追回税款x.0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33元。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相关书证与税务机关的稽查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将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全国十省市的20余家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税额x.84元,受票方抵扣当期税款共计x.63元。案发后追缴税款x.0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33元。

4.关于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新雅公司当期进项税额的事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其从厦门购买了假的海关完税证及相关资料后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事实。

(2)提取新雅公司提供购买的虚假送货单、收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复印件,经郑某甲辨认,确认系其购买且无真实商品交易。

(3)郑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新雅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确认:新雅公司于2004年4月取得海关完税证20份,共计抵扣税款x.82元,该单位已经申请抵扣2004年4月的进项税,经到海关调查,上述完税证系伪造,购进货物为虚假购物,属于无货交易。

(4)厦门海关出具的证明:经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份的缴款单位“厦门翔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报关单号、厦门海关单证专用章均系伪造。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共计抵扣新雅公司当期进项税款x.82元。

二、2003年11月,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预谋后,分别提供施某珍、尤某某的身份证,冒用施、尤某身份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了以尤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施某珍为股东的怀发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0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利用怀发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等地的10余家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x.26元,税额x.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证实郑某丙、郑某乙预谋合伙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分别借用尤某某、施某珍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上海怀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预谋内容、作案的时间、手段等情节均与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尤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郑某丙借用尤某某的身份证、照片等用以注册公司的事实,尤某某同时证明其曾陪同郑某丙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且经尤某某辨认,郑某丙即是借用其身份证之人。

3.证人施某某、郑某戊、郑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郑某乙曾委托郑某戊通过郑某己借用施某珍的身份证用以注册公司的事实。

4.怀发公司工商档案确认怀发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股东尤某某、施某珍。

5.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对怀发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确认怀发公司2004年2月至3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其中虚开67份,虚开总金额x.26元,税额x.07元。

三、2004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并让他人开具的出票人为“石家庄晨升经贸有限公司”,受票人为上海怀发工贸有限公司的伪造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销售额为x.37元,税额为x.83元。在申报抵扣怀发公司进项税款时,被税务机关发觉,未实际实现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持郑某乙提供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时,被税务机关发觉后潜逃的事实。

2.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山阳税务所工作人员孙某权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底,在收集企业抵扣发票时,发现怀发公司的19份发票涉嫌虚开,在向上级汇报后移交查账所进行查处。该19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提取在案。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证明单”,经查系统内无此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对怀发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04年4月在对上海怀发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伙同广东人郑某丙于2004年3月份取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开票方为河北省石家庄晨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额x.37元,税额x.83元。经查未申报抵扣。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函证实,该19份增值税发票系伪造。

公诉机关另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设立企业并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没有任何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空为他人填开商品交易内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还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税额x.84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收损失x.33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受票单位涉及全国10省市的20余家纳税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虚开税额x.7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利用新雅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参与的、利用怀发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另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被确认系伪造的,而且是直接让出票人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将怀发公司作为受票人开具的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特征;其二,二被告人实施某述行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即用作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其三,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依据,又是纳税人据以扣税的凭证,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特征。由此可见,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虽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存在,但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又使用该非法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将该项指控的犯罪数额一并记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之中。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辩解所称没有实施某控的预谋设立新雅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和约定分赃行为,郑某乙的辩护人据此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1)三被告人对该项事实均曾供认,所供预谋内容相互印证,证实郑某甲起意在郑某市注册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利益后,让其弟郑某乙为其提供他人的身份证件,并明确告知所要证件的用途和利益分配方案,郑某乙、郑某丙另行预谋后,由郑某丙借得所需证件并按照郑某乙提供的地址邮寄给郑某甲。(2)客观上,被告人郑某甲正是按照上述预谋,用郑某乙、郑某丙提供的身份证件设立新雅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3)若如辩解所称郑某乙、郑某丙为郑某甲提供身份证件时不知郑某甲的犯罪意图,那么,以二人长期经商的阅历,其应当明知合法经营者冒用他人身份注册公司显然不合情理。(4)在此之前,郑某乙、郑某丙已经实施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在上海市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并获得了非法利益,二人在明知该活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利用郑某甲提供的机会共同牟取利益,却在情理之中。可见,指控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约定分赃的证据充分,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按照预谋、通过提供身份证件的行为与郑某甲形成共犯联络,构成共同犯罪,故对三被告人及郑某乙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指控的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成立新雅公司的目的即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新雅公司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仓储设备等必要的投入,更没有按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任何正当经营,可见,虽然新雅公司是被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但由于其系为实施某罪而设立,所以,公诉机关将本案指控为自然人犯罪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乙辩解所称其没有为设立怀发公司提供身份证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也没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经查:(1)关于指控郑某乙为设立怀发公司提供施某珍身份证的事实,郑某丙始终供述,郑某乙亦曾供认,并有证人施某某、郑某戊、郑某己相互印证一致的证言证实,且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施某珍系该公司股东。可见,指控的该项事实的证据充分。(2)关于指控郑某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一致,证实二人预谋后将怀发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收取并分获利益,是否直接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对其共同参与的认定。(3)郑某丙始终供述怀发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款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郑某乙提供,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二人共同预谋成立怀发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该项事实是其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故是否直接购买该19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以认定其应共同承担该事实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郑某乙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利用怀发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的理由。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手段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即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方法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某上述行为即构成既遂,不须以造成实际后果为必要条件,郑某乙、郑某丙实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后,又实施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二被告人意欲通过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掩盖其“虚开”行为,但是由于两个行为不存手段与目之间的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即是否使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并不影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的实现,而且客观上其“虚开”目的的实现并非其“购买”行为所成就,不构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三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该罪系行为犯的性质决定确定犯罪数额是以累计虚开的税额为依据,是否实现抵扣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均不是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辩护人将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认为是“数额巨大”而非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确系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郑某乙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司法机关据此将郑某乙抓获归案,但由于郑某丙没有协助抓获郑某乙的具体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而仅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经查:(1)在指控的第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的地位,起诉书已予确认,且二被告人仅实施某预谋后为郑某甲注册公司提供了他人身份证明的行为,对是否成立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均不知情,参与程度轻、作用小;(2)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某为、共同分获赃款,作用均等,均系主犯;(3)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并未明显的区别。

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确定具体的刑罚种类时,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实际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及税款损失数额,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尚不足以被判处死刑,而适用无期徒刑较为适宜。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的量刑情节:(1)虽然认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高于郑某甲,但是,在对确定量刑幅度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虚开新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二被告人仅参与预谋并为郑某甲注册公司提供帮助,新雅公司成立后所实施某犯罪,均为郑某甲一人所为,郑某乙、郑某丙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轻,且国家税款的损失并非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2)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在虚开怀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其累计虚开数额仅达到本罪"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且控方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3)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是较高量刑档次的从犯、较低量刑档次的主犯的具体情节,在累计的犯罪数额所确定的较高的量刑幅度中酌情从轻处罚,更能体现本案的特点和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4)被告人郑某丙到案后,揭发同案被告人郑某乙共同犯罪事实,本院亦应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三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五、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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