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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西江镇坝子村民委员会(下称坝子村)与宋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潘某、梁某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会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宋某乙,女,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梁某丙,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梁某丁,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审第三人潘某,男,(未到庭)。

重审第三人梁某戊,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会昌西江镇X村塘尾村X组。

重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4日,汉族,住会昌文武镇X村大丘背。

上诉人会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坝子村)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重审第三人潘某、梁某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该院审查,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赣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会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荣,被上诉人宋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辉、重审第三人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重审第三人潘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宋某乙之夫梁某金(已故)早在1952年土改期间就取得发人坑山场的所有权,至1968年扩社并队时,该山场收回坝子大队集体经营管理,期间,坝子大队先后在该山场兴办过造纸厂、林场,1980年冬,林场解散后,坝子大队又将发人坑山场交由原告一家人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山场所有权由坝子大队(现坝子村)取得并办理了证照,但该山场自林场解散后一直由原告一家人经营管理着,正因如此,原告一家人在“林业三定”期间没有分得自留山、责任田,由于坝子大队未分自留山、责任田给原告,而发人坑山场的经营管理又名不某言不顺,故梁某金夫妇吵闹到村、乡两级政府,要求解决发人坑山场的经营管理权的问题,为解决原告与坝子大队之间的纠纷,1984年11月28日,由时任西江乡副乡长的宋某贮召集原告夫妇及坝子大队的支部书记朱某己、干部宋某园、刘登球一起在西江乡林管站召开协调会议,时任林管站站长的许某某担任记录,另外,会昌县林业局干部宋某庚适逢年终检查工作下乡到西江乡,也应邀参加了这次会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关于本乡X村委会与本村发人坑山林承包给梁某金有关事项处理的决定”(下称“处理决定’’)的形式发给双方,该“处理决定’’中双方约定了如下内容:“l、山林所有权属村委会的,原面议三年上交大队积累400元钱即81年至83年改为4年交300元,即81年至84年分期分批交,后年不再交;2、上级拨款归承包户;3、过去砍伐权包出售归承包户不追究。今后收为村委会按比例分成,大头为承包户,小头为村委会作发展林业(包宣传经费)开支及住房维修。4、今后即今冬明春村委会要迅速健全护林机构,制定乡规民约,奖罚严明,发现问题及时对违章者进行追究,果断处理,积极支持承包户,不得失职。81年至84年交300元,同时不落实责任田,在林场的田不算责任田)。5、此处理决定要给党员、干部、群众进行解释’’。事后,许某某又用软笔在第3条尾部加上“即2:8分成’’的内容,在场的人均在落款处签名。此后,原告一家人名正言顺的对发人坑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收益,从未间断,原告宋某乙之夫梁某金及其弟弟相继在该山场管理期间死亡。时至2004年11月19日,被告坝子村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即单方与第三人潘某、梁某戊、李某某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并已部分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林地承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发人坑山场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万元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处理决定”的真伪问题。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系原告伪造的,经本院派员向当时参与处理此纠纷的宋某贮、朱某己、许某某、宋某庚等人调查,他们均证实该“处理决定”是客观真实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就是他们当时需处理的内容,并分别介绍了处理该纠纷的来龙去脉,宋某贮等人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又是参与处理纠纷的政府工作人员,是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因而他们的证词是可以采信的,即该“处理决定’’可以确认是真实的;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处理决定”的性质问题。该“处理决定”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发包方坝子村和承包方宋某乙一家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在落款处签字,参与处理纠纷的人员亦以在场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故该“处理决定”的性质应为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由否认其合同性质,本院认为,签订“处理决定”(即山场承包合同)时,《民法通则》尚未出台,在当时我国法律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合同缺乏相关规定,故不宜以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来否认该处理决定的合同性质;三、关于被告坝子村与第三人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第14条规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6条第l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等等,上述法律规定与该法颁布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的政策是一致的,根本不具备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因而本案原告的山林承包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故被告坝子村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6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l984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处理决定”即发人坑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坝子村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坝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更无法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重审第三人潘某、梁某戊、李某某未作出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经协商后,在当地林业部门和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派员参与作出的《关于本乡X村委会与村发人坑山林承包给梁某金有关事项处理的决定》,有当时参与人的证实,应当认定。该《处理决定》的目的是上诉人将发人坑山林发包给被上诉人方经营管理,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后被上诉方经营管理了发人坑山场,上诉人方二十年来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方以现行法律规定否定当时符合政策、法律的山林承包关系不当。双方在履行《处理决定》时,被上诉人方未向上诉人缴纳积累和砍伐林木的部分收益,上诉人方也长期不落实被上诉人方的责任田,均有部分未履行的行为,但并不能否定双方长期存在的山林承包关系。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方的山林承包关系,收回林权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生效实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权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上述规定,依法不能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刘定丰

审判员黄春华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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