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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住所地(略)甲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政(特别授权代理),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予以受理,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吴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7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吴某乙是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职工,为该厂的搪壳工。申请人吴某乙于2001年3月进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工作时,该用人单位未安排申请人吴某乙上岗体检。2003年起,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开始安排申请人吴某乙在岗体检,前几年的体检结果均无异常。2008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安排申请人吴某乙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进行在岗体检,经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右上似见少许斑点片状影”,建议“暂调离粉尘工作,6个月后复查”。2008年11月21日,申请人按建议要求的时间进行了复查,同年11月22日被告知为疑似职业病,并建议“转市疾控中心诊断”。2009年8月19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申请人吴某乙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I)”。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对该诊断结论不服,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申请人吴某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期矽肺(I)”。申请人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对该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吴某乙的一期矽肺(I)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6年4月19日、2007年4月21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11月21日的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各1份,2008年11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作出的编号为08-26的《疑似职业病告知书》、2009年8月19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施国的《证人证言》各1份,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施国及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11月2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一期矽肺(I)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起诉称:第三人吴某乙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5月21日,原告安排第三人进行在岗体检。体检结束后,根据第三人的体检结果,决定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安排至五金车间工作,但其本人却拒绝接受,并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厂而去。经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上班,均无结果。2008年7月12日,原告发函通知第三人,因其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在2008年7月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7月12日的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的《告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因第三人长期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0年5月19日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其次,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患上职业病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于2001年3月进原告单位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人,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在第三人上岗时并未安排其上岗体检。2006年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建议“调离粉尘岗位”。2007年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建议“不宜从事粉尘工作”。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右上似见少许斑点片状影”,建议“暂调离粉尘工作,6个月后复查”。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患上职业病,据此作出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的证据。至于原告诉称其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患上职业病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2003年至2005年第三人在原告组织的在岗职业健康体检中,检查结果均无异常。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在岗职业健康体检中,第三人均被发现两肺异常,但都被原告隐瞒真相,也未按检查医院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2008年11月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向第三人告知其疑似职业病后,第三人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诊断结果为“一期矽肺(I)”。原告不服诊断,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了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因此从第三人的职业史及历次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看,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8年7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向原告送达的《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2009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27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进一步检查通知书》、2009年9月14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12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均是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7月12日以后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与原告无关,因为2008年7月12日以后,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证人施国与第三人系同乡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反驳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原件均在原告处;因2008年11月原告还在组织第三人进行在岗职工职业健康体检,因此可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以后第三人与原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职工疑似职业病复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证人施国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虽然与第三人是同乡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的陈某印证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服,已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在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尚未出来之前,被告就认定第三人为职业病,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不能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1年进原告单位工作,为搪壳工。因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原告自2003年起每年安排第三人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4月19日,第三人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医院处理意见为“调离粉尘岗位”。2007年4月21日,第三人经再次在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医院建议“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右上似见少许斑点片状影”,医院建议“暂调离粉尘工作,6个月后复查”。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经复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粗,两肺上野条索斑点及小结节状影”,医院建议“转市疾控中心诊断”。2008年11月22日,医院告知第三人为疑似职业病。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I)”。原告不服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维持了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第三人为“一期矽肺(I)”。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以患职业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0年1月2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粉尘作业岗位,身体由“两肺纹理增粗”,至“右上似见少许斑点片状影”,到“两肺上野条索斑点及小结节状影”,最终患上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人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多次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后,有关部门在对其进行诊断期间,原告不得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谓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至于原告称因其对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服,已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鉴定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冶鄞精密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钟量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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