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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3号原告陈某诉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资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22岁。

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男,27岁。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资兴市民政局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根据第三人肖某和陈某的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7月15日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登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第三人的父亲系老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是2006年始才通过电话交往的,第三人2008年12月从部队复员后,原告与其交往中,发现第三人为人处事、人品素质差,便于2009年6月终止了与其交往。2009年春节后原告就到广东打工了。2010年2月原告回家过年,才得知,第三人到处宣扬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了。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给原告复印了2009年7月15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资料。原告2009年7月15日这天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办理该证程序违法,审查不严,第三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旅费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署原告名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和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政局作出的;

2、证人陈某证词、肖某的证词、波水乡X组全体村民的证词及部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富港电子有限公司出勤加班明细表:拟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不在场;

3、证人袁某的证明、车票15张、刘某的证明、原告的薪资明细表、涂某和熊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000元、车旅费1000元。

被告资兴市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资兴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资兴市民政局和资兴市婚姻登记处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对资兴市民政局和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分工,根据分工,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由资兴市婚姻登记处负责,且该处是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没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陈某与肖某办理结婚时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经办单位是资兴市婚姻登记处;

2、资兴市人民政府府办公室政办发(2002)X号“关于印发《资兴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资兴市民政局和婚姻登记处均由资兴市人民政府设立,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的行政职能为办理全市的结婚登记等;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资兴市婚姻登记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宣传贯彻婚姻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保管婚姻档案。

第三人未予陈某,也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资料不是原告本人持有的,是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调取的,女方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

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其证明的内容能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映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在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不在现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方向由本院确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06年两人通过电话开始交往,第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持原告的有关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影)到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证,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签名处为空白。

2010年2月,原告从东莞外出务工回家过年,得知第三人向同村X村民讲原告与第三人结婚了,遂到被告处查询,才知第三人肖某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是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资兴市婚姻登记处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资兴市民政局为被告。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第三人单方办理结婚证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原告的委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一栏中为空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监誓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肖某与陈某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作为结婚一方当事人的陈某当时在场并领取了《结婚证》,未查明原告未亲自到场的事实,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资兴市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在“生命健康权”和“实际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为行使婚姻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因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车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中的误工费是针对“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车旅费损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七)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民政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湘郴资结字x号结婚登记;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谢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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