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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朗沙工业区。

负责人:简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以下简某“国钊厂”)的员工,2006年5月26日吴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往罗村医院治疗,经罗村医院同意,于同年5月29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吴某某受伤时所在的“国钊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任何工商登记资料为由,不予受理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吴某某医疗终结后,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7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2007年7月30日,吴某某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同意吴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左下肢假肢。2007年8月24日,吴某某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7日以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此后,吴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0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吴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钊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x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伤残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护理费2120元、异地安家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国钊厂对吴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吴某某在国钊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予以认定。由于国钊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国钊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吴某某的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吴某某的请求,法院确认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元/月×18个月=x元;2、伤残津贴978元/月×75%×120=x元;3、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月×12个月=x元;4、假肢安装费x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元/月×12个月-3600元=7200元;6、伤残鉴定费8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342天=7128元-7123.3元=4.70元;8、护理费40元/天×53天=2120元,合计x.70元。吴某某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问题。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工伤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日是2006年5月26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是1630元,吴某某工伤前的月工资是90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吴某某的本人工资应按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978元计算。吴某某认为其本人工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假肢安装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左下肢假肢,但对假肢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的时间未作出明示,而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是装配假肢的企业,不是职能部门,只能对安装假肢的费用作出证明,无权对假肢的更换作出规定,因此,对吴某某提出的假肢安装费及装配假肢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假肢更换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假肢需要更换时,由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才能进行更换。国钊厂提出更换假肢费x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吴某某原工资900元/月,其停工留薪工资应按900元/月计算12个月,共计x元,国钊厂已支付了3600元,尚欠7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国钊厂已支付了7123.30元,尚欠4.70元。关于护理费。吴某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6468元,国钊厂已经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2120元,国钊厂尚未支付,因此,国钊厂应当支付。关于异地安家补助费。吴某某的户籍本来就在其家乡,不在佛山市,不存在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吴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要进行精神赔偿,吴某某请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国钊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x.70元予吴某某。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钊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某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吴某某缴纳150元,国钊厂缴纳5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吴某某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工伤赔偿中,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初次安装费用,其以上诉人吴某某更换假肢时应由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才能进行更换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即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无须经得医院出具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确认的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符合安装的条件,至于该假肢的使用期限或者使用寿命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的规定是一致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是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从事假肢生产、装配的专业机构,其是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伤情、经过诊断后而出具假肢装配证明书的。因此,上诉人吴某某的假肢更换周期和赔偿费用标准应依据配制机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的证明,假肢更换费用为x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吴某某出生于1983年,扣除首次安装后计算至70岁止,其假肢尚应更换10.5次,计算方式为〔(70-24)÷4×x〕-x=x元。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吴某某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国钊厂赔偿上诉人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87元,假肢初装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期间伙食费3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国钊厂承担。

被上诉人国钊厂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安装、维修或者更换假肢的,必须先由医院提出意见,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上述部门只是同意上诉人吴某某安装假肢,并未同意上诉人吴某某更换假肢,作为假肢销售单位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根本无权出具需要更换假肢的证明。上诉人吴某某要求获付假肢更换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二、上诉人吴某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但是,即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也必须首先具备已有医院意见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个前提条件,上述规定并没有说更换假肢费无需取得医院的同意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退一步说,即使有该意思,该指导意见也是无效的。因为作为地方法院并无立法权,其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如果与法律法规抵触,当然无效。三、上诉人吴某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为假肢更换无需经医院出具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同意。但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排除在外,即此类案件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吴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四、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吴某某入职52天即发生工伤事故,而该事故是由于其不按工作规程操作造成的,从事发至今,被上诉人国钊厂已为其耗费x.4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要求获付假肢更换费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国钊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黄克东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国钊厂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换或者维修假肢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是否需要更换或者维修假肢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该份证据本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出具证明才有效,黄克东的证词本身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吴某某能否获赔假肢更换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康复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申请表》可知,上诉人吴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安装假肢。二审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黄克东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一般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承认其受伤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国钊厂里工作,其在诉讼中亦提出要求获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可见双方已失去了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基础,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黄克东的调查笔录,本案中同意上诉人吴某某安装假肢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结合上诉人吴某某日后客观上确需更换假肢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钊厂应在合理范围内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假肢更换费用较为适宜。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故确定假肢更换期限应以适当为宜。据此,本院酌定上诉人吴某某更换假肢的期限暂计算20年,若以后假肢更换期限实际上超过本院确定的年限,上诉人吴某某要求继续给付假肢更换费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可知,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其主营假肢配件,矫形器,保健康复器材制造、加工,故该厂出具的意见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书,本院确认上诉人吴某某所安装的假肢为每具x元,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因20年内共需更换5次,故上诉人吴某某的假肢更换费用为x元(x元×5次)】,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吴某某可获赔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伤残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元、护理费212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x.7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国钊厂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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