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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初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4月25日经登记复婚。2009年5月,原告回大陆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被告在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双方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双方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原告回大陆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致原告于2009年12月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且没有互尽夫妻义务。2010年6月,原告即再次投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作出同意离婚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在家庭矛盾上不能正确处理,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和好机会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与被告和好,且被告也向本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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