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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贵铁刑初字第3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淑清、检察员石桂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长江”等在蒙渡至三元坝区间,从货车上掀盗鞋子365双,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趁x次货物列车在太白车站停车时,从该车上,盗窃尿素21包,价值人民币1596元。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列车停点说明、抓获经过、列车编组、扣押清单、物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次盗窃中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第二次盗窃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三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长江”(另案处理)在川黔线蒙渡至三元坝区间K158+500米到K156+700米处,从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产地分别为福建省南安市、晋江市的“卡通”童鞋226双、“金戴斯”运动鞋13双、仿“步步高”运动鞋23双、仿“耐克”运动鞋103双,共计365双,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三元坝车站的报案材料证实了物品被盗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徐某某证实2007年7月5日值乘时,发现蒙渡至三元坝区X路基边上,有大量纸箱和散落的物品;

(三)三元坝车站职工李某某也证实2007年7月5日接班后,接到李某某的呼叫电话,称:“蒙渡至三元坝区X路基边上,有大量纸箱和散落的物品”;

(四)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三元坝车站的列车停点材料,证实被盗列车在该站的停车时间。

二、2007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并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趁x次货物列车在川黔线太白火车站临时停车时,从该车上,盗窃四川省达州市大竹玖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湖光”牌尿素21包,价值人民币1596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太白车站的报案材料证实了物品被盗的相关情况;

(二)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尿素的参与人;

(四)证人张某某、池某某均证实2007年10月15日晚,有三人敲家门说:“要堆放东西”,随后三人将白色袋装物品堆放在其家中;

(五)松坎车站的证明证实了被盗列车在该站的停车时间。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抓获被告人经过、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桐梓车站派出所的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列车编组表、现场勘察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596元,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盗窃尿素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参与盗窃尿素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犯李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以上三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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