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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普某某与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元江监狱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元江监狱退休职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普某某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被上诉人元江县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06年8月17日,张某某、普某某之女张为群从高处坠落,张为群的男友即将其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抢救,经X射线、头颅CT等检查,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颞骨)、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顶枕部)、胸椎压缩性骨折(Tl0)、多发软组织伤。同年8月18日9:2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9:15张为群突然意识消失,叫之不应,抽搐,呼吸困难,左眼瞳孔散大……己将病情告知家属,需急诊开颅手术,但现场无直系家属,只有男朋友陪护,无法做主,要求其男朋友立即通知直系亲属,病人情况危急,要立即签字准备手术治疗。同日9:4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严重,急需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尚未来,只来了患者的表妹,要求将患者转往玉溪或请玉溪、昆明最好的医生来给患者诊治……。同日10: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凶险,随时可能死亡,需急诊手术,其表妹无法做主,要求其母亲来后再决定。己做好术前相关准备。同日12: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重,其母已来,患者母亲执意要等昆明王主任来诊治和手术。同日16: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王主任己来到我院,看过病人及x片后,给家属谈话,患者己脑死亡,即使手术,恢复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家属执意要求手术。故家属签字后准备手术。同日20:30张为群术后记录记载:患者适才在吸入全麻下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毕后呼吸仍未见恢复。张为群手术后一直深昏迷,终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2007年2月6日,玉溪市医学会对张为群病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某、普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云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1、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患者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存在ICU护理记录不规范、CT片时间错乱、病历资料书写和管理不完善等不足。2、从现有临床及影像学资料分析,张为群因脑挫裂伤,迟发性左枕幕上下骑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伤后抽搐,脑缺氧加重脑水肿,继发脑干损伤,中枢衰竭而死亡,未能及时手术与死亡有关,但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元江县民族医院的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元江县民族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张为群死亡无责任。鉴定结论为:张为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了张某某、普某某提起的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通过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进行诊治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张为群死亡的后果与元江县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认为:1、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患者张为群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患者入院后医院己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2、从现有临床及影像学资料分析,张为群因高坠致脑挫裂伤,迟发性左枕幕上下骑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伤后抽搐,脑缺氧加重脑水肿,继发脑干损伤,中枢衰竭而死亡,未能及时手术与死亡有关。3、医院在对张为群医疗行为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人及家属告知,医方述已告知,但未见详细记录。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4、施治过程中在场关系人不能做主,使手术不能及时进行。5、但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其医方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为群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患者入院后元江县民族医院已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2、元江县民族医院在对张为群医疗行为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人及家属告知,医方述己告知,但未见详细记录。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3、施治疗过程中在场关系人不能做主,使手术不能及时进行;4、张为群的死亡与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某某、普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的,且没有对其提出的元江县民族医院存在涂改、篡改病历的评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为群的死亡是因为患方延误了手术时间。庭审中,元江县民族医院认可ICU护理记录单因被墨水泼洒,重新腾写过其中的一部分。后元江县民族医院提交了6张ICU护理记录,主张腾写过的就是这6张。张某某、普某某对该6张ICU护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笔迹上看是同一个人所书写,但护理人员签名处是不同的人,且护理人员的名字与后来张某某、普某某复印到的ICU护理记录单上的护理人员名字不同,元江县民族医院主张被墨水泼洒,但从墨水痕迹看也不符合常理,伪造痕迹明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违法违规行为,张为群入院后元江县民族医院己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未能及时手术与张为群死亡有关,但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元江县民族医院存在ICU护理记录不规范、CT片时间错乱、病历资料书写和管理不完善,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等不足,但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元江县民族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张为群死亡无责任,张为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为群的死亡与元江县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某某、普某某对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元江县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两级医学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张某某、普某某要求元江县民族医院对张为群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张某某、普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交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过法庭质证,但原审判决未提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且未对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评判,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2、病历记录反映,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亲友患者病情危重需急诊手术治疗须签字而患者男友不能作主。被上诉人所谓主治医生高阳玉和主管医生陈集红根本就没有手术能力,也没有行医资质。3、原审判决引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即被上诉人的过失或过错,是被上诉人延误最佳抢救时机而导致患者死亡,这一过失或过错与上诉人之女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篡改病历,被上诉人临时医嘱单等部分病历资料涂改痕迹明显,涂改嫌疑很大;被上诉人的ICU护理记录单有明显的伪造嫌疑。本案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元江县民族医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实事求是,认定重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诉讼前申请玉溪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二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都不属于医疗事故。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张为群的死亡与元江县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至今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三次鉴定结论。2、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所有证据在通过两次开庭审理中,已经过法庭质证、认证。3、上诉人之女经抢救无效而死,心情可以理解,深表同情,但是决不能不顾客观事实,胡编乱造。当时的实际详情在原审法庭和几次鉴定会都阐述过。4、上诉人提出的陈集红、高杨玉两位医生的手术能力及行医资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陈集红的外科专业《执业证书》。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把原件提交给法庭验证。至于陈集红的《执业证》未变更到位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与张为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表示,1、没有将病情告知家属,上诉人没有要求将患者转往玉溪或请玉溪、昆明最好的医生来给患者诊治。2、由于鉴定材料是伪造的,没有效力可言,不仅是护理不规范等问题,而是认定事实不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书证。第一份是元江县卫生局《证明》,主要内容是有关医师执业注册变更需要的条件。证明本案的主治医生陈集红没有执业资质。第二份是高杨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明高杨玉不是主治医师,也没有执业资质。因此就无从知道其两人是否有执业能力。第三份是CT片四张,证明其时间很混乱,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陈集红的资质证在原审已提交,现在是变更的问题,其是外科主任。2、高杨玉是主管张为群的医生,原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CT片照后都是家属保管,提交省、市医学会都是由上诉人提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医师执业注册变更及资质和医院管理问题,与医疗行政管理有关,但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在为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中有过失。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元江县民族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张为群死亡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元江县民族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玉溪市、云南省两级医学会先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张为群)不属于医疗事故。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结论:患者(张为群)入院后元江县民族医院已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张为群的死亡与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及医疗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事实。元江县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其入院后医院已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经鉴定,虽然未能及时手术与张为群死亡有关,但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同时指出元江县民族医院在对张为群医疗行为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人及家属告知,医方述已告知,但未见祥细记录。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等不足;但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为群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元江县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错误,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上诉人对玉溪市、云南省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仍与前面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上诉人的理由并无相应事实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就元江县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等所称,仅为单方的怀疑和推测,并无事实证明;且上诉人的怀疑和推测并不能抗辩玉溪市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院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纠纷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故上诉人称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元江县民族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张某某、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杨聪

审判员魏虹光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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