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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53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学文化,原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住(略)。因涉嫌贪污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工会主席,住(略)。因涉嫌贪污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丙,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大专文化,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党总支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丁,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马某丙,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期间,与被告人庞某某(当时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工会主席)、苏某某(当时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党总支书记)相互勾结,于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间,在办理将产权属于北京市塑料十九厂的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外大街甲一号的房产过户给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作为价款给付北京塑料十九厂三套住房的情况,将上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的三套商品房(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侵吞,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庞某某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庞某某于2006年3月2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辩解为:“我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王某甲占有的房产,并不是大兴区经委的资产,不属于王某甲职务范围内所经手、经营、管理的公共财产。从犯罪对象的角度讲,王某甲根本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可能性。收购十九厂的协议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协议生效后十九厂的所有资产都属于龙发集团所有。因此,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在收购协议生效后,六铺炕的房产就属于改制后的十九厂及其股东龙发集团了。二、王某甲占有房产时,由于十九厂已经改制,不是大兴区经委开办的企业,因此王某甲当时既不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大兴区经委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三、王某甲占有房子时,已经不具备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务条件,因此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甲也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职务要件。四、王某甲没有占有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某控王某甲构成贪污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关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以贪污罪起诉到人民法院治罪,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农信社给十九厂的3套住房不属于公共财物。首先,十九厂“六铺炕”的房产是以租代卖。其二,该房产20年的租金和30年的承包金共计1400万元,农信社基本给齐只等过户,实际上“六铺炕”房产就已经归农信社了,就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三,农信社给的3套住房是在过户时十九厂争取来的。其四,农信社给的3套住房应当属于龙发集团的财产。《收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字并生效后,丙方所有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材料及债权等)归乙方所有(注:丙方为塑料十九厂)。”“所有的资产”即全部资产,既包括现有的资产,也包括从现有资产中孳生出来的一切资产。既然3套住房属于十九厂的财产,根据《收购合同》的上述约定应当归属于龙发集团,龙发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营企业,也不是集体企业,因此起诉书将3套住房认定集体财产是错误的。其五,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等有权处理3套住房的权利。1、自《收购合同》生效后,龙发集团董事长赵某成就将龙发集团收购十九厂的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人王某甲和庞某某处理。2、被告人庞某某已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购合同》生效后,庞某某的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已经由原来十九厂工会主席的身份变为龙发集团的职工,他已经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3、被告人庞某某等不存在“隐瞒”住房问题。农信社与十九厂《产权房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写的清清楚楚:“给塑料十九厂位于通州区X套住房,一套3居,两套2居,合计258.15平方米,房价款77万元。”而且过户时须将该《产权房转让合同》报到大兴经委审批盖章。二、退一步讲,假如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具备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1、主动投案。2、在本案中庞某某起次要作用。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有贪污罪不能成立,庞某某无罪。补充辩护意见,一、“六铺炕”的房产为什么没有列入评估范围。“六铺炕”的房产农信社已实际占有,只等过户,1400万元的房租费已经被十九厂花完,成了零资产,再评估没有实际意义。二、“六铺炕”房产没有列入评估范围并不等于与龙发集团没关某。三、利用排除法来证明3套住房应当属于龙发集团的。首先,农信社给十九厂的3套住房肯定是十九厂的,因为十九厂与农信社是《产权房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二,该3套住房不应属于大兴经委的。其三,3套住房应当属于龙发集团的。因为龙发集团收购了十九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有《收购协议》为证,3套住房是在“六铺炕”房产过户中孳生出来的,理所当然的归龙发集团。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马某丙的辩护意见为,一、六铺炕房产不在评估范围之内,但却在收购范围之内。二、收购前后多方当事人的态度都表明六铺炕的房产属于收购范围。三、接受分配的房产时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根据《收购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庞某某作为被接受的307名在职职工,已经全部被龙发集团接收,因此自《收购协议》生效,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时,其领导身份早已发生变化,不符合刑法规定犯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有贪污罪更缺乏主观要件。三、被告人苏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窃取、骗取、侵占等非法手段的行为。四、关某本案侵害的犯罪客体的财产性质及归属权、支配权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此3套房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属于龙发集团公司。龙发集团在收购塑料十九厂的合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合同签字并生效后丙方所有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材料及债权等)归乙方所有。”“六铺炕”房产因是零资产,没有列入资产评估范围,但从法律上“六铺炕”房产仍是塑料十九厂全部资产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期间,与被告人庞某某(当时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工会主席)、苏某某(当时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党总支书记)相互勾结,于2002年6、7月间至2003年1月间,在办理将产权属于北京市塑料十九厂的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外大街甲一号的房产过户给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作为价款给付北京塑料十九厂三套住房的情况,将上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的三套商品房(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侵吞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庞某某分得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庞某某于2006年3月2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合同书证实了广州市龙发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市塑料十九厂的所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材料、债权以及所有在册职工307人及所有退休职工750人等均归龙发集团。

2、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发集团收购十九厂的时间为2002年9月2日。

3、北京市塑料十九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了六铺炕房产(即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外大街X号)因从1999年8月开始出租20年,承包30年,所以企业连续50年无使用权,不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后勤房产、王某园宿舍、八里庄宿舍属于生活用房不在收购范围之内。

4、产权房转让合同证实了2003年1月29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就六铺炕房产签订了转让合同。

5、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了1999年8月11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北京市塑料十九厂签订了六铺炕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期满后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自动取得该租赁物业30年的承包经营权。

6、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局干部任免通知证实了2001年4月9日,王某甲、苏某某等三人分别被任命为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党总支书记、专职工会主席的职务。

7、住房合同证实了三被告人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6月2日领取房产证。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发集团收购十九厂,不包括六铺炕的房产,关某六铺炕房产以给十九厂评估报告为准,因王某甲、庞某某他们从来没有跟我说过六铺炕房产的事,所以我什么都不知道。大约在2002年,由于我在四环的厂房附近被动拆迁,我需要另外找一处,正在这个时候,塑料十九厂的厂长找我公司北京公司的总经理,他们进行了商讨。最后他们协商好后,我公司的总经理跟我做了汇报,我就同意以评估报告为准,进行收购。我接触了十九厂厂长,也接触了大兴区工业局的一个姓邱某和一个姓闫某,所以最后双方达成了评估报告为准的意见。我本想在那弄一条生产线,由于厂房太小,不满足生产需要,我在顺义北务又建了一片厂房,征用了200多亩地。收购十九厂时都包括全部,包括职工、厂房等,以评估报告为准。当时是零收购,在评估报告中提到六铺炕那的厂房,当时我不知道,因为当时谈的时候我没谈过六铺炕的厂房,也不知道十九厂还有六铺炕厂房。评估报告中关某六铺炕厂房不在评估范围内,我就不考虑,那的厂房我当时收购是越少越好,因此那的厂房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肯定没收购完。后来,王某甲、庞某某等原十九厂的部分职工,还有当地人入股成立了龙发强塑公司,公司是个人成立出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当时龙发集团收购十九厂后,原十九厂部分职工在十九厂内生产工作,另一部分就到龙发强塑公司生产,大家出于对我的信任选我做该公司的监事。

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六铺炕房产不在龙发集团收购范围之内,因当时六铺炕房产是以租代卖的形式出租的,租方已将租金基本付清,就是一直没有过户手续。有关“六铺炕”房产的转让合同,当时王某甲并没有向经委汇报过,经委也没有见过有关某让合同材料,只是农信社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曾拿来一份以塑料十九厂的名义向经委写的有关“六铺炕”房产的转让申请,请求经委盖章同意。后经经委向区主管领导请示并认可,就在该转让申请上盖上了经委的公章。这时候,经委才知道王某甲在与农信社办理“六铺炕”房产的转让事宜。其实,早在马某戊任十九厂厂长期间,就曾与农信社签了有关“六铺炕”房产的以租代卖的协议。北京塑料十九厂归经委管理之后,经委对“六铺炕”房产之前,马某戊就曾向经委针对“六铺炕”房产向经委做过汇报,主要情况就是与农信社签了一个二十年的租赁协议和一个三十年的承包协议,一共五十年,并且对方已经把钱基本付清了。那么经委也只能去认定这一事实了,“六铺炕”房产就归农信社了,与十九厂没什么关某了,只是双方没有正式办理房产的过户有关某续,所以后来经委对“六铺炕”房产没有履行任何管理和监督。十九厂归经委管理后,王某甲、农信社没有向经委提出办理“六铺炕”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委也没有督促他们去办理。龙发收购塑料十九厂后,“六铺炕”的房产帐目当时有关“六铺炕”房产没有计入评估报告中,而且该房产也没有同农信社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说有关某房产的帐目情况应由十九厂处理。当时经委并没有对“六铺炕”房产帐目进行过审查。王某甲与农信社签了“六铺炕”房产转让协议后,经委没有审查有关某让帐目。经委只是在李某某来盖章时才知道双方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六铺炕”房产转让的收入应由十九厂来承担,因为“六铺炕”房产并没有计算入龙发收购十九厂时的评估报告中。在“六铺炕”房产的转让中,农信社给了十九厂三套住房,这个情况王某甲等人没有向经委汇报过,当时十九厂被广州龙发集团收购之后,除了被收购的资产之外,像六铺炕原十九厂的资产,当时并没有计入收购资产当中,没有被龙发收购,资产所有权还归十九厂所有,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十九厂被收购后就应归工业局所有。苏某某收购后就走了,大约在2002年底左右吧,自己出去单干了,和十九厂也没有关某。当时苏某某离开后还算十九厂的支部书记,他也没写辞职报告,只是解除了劳动关某,拿着补偿金就走了。

10、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其任十九厂厂长以后,为了给厂职工发工资,解决厂里的自身困难,就于1999年7、8月份与农信社签了关某“六铺炕”房产的租赁合同,租期不是三十年就是五十年,具体看合同。大概租金是一千多万元,合同签完之后,每年厂里要发工资了,就提前向农信社收取租金,其实那份协议的意思就是“以租代卖”租期到了后,如果十九厂给对方拿不出钱来,房产就归农信社,大家基本都了解,农信社提前给了一千多万元的租金,如果房产不归农信社谁会这么干啊。如果按协议来说,对方就按年头,分期支付,但当时十九厂困难,发职工工资,还有外债都需要钱,这样,我们就去和农信社谈,能不能以贷款的形式提前给付一些租金,而且我们可以付租金的利息,对方经研究后就会每年多支付十九厂租金。但每一次都是应我们的要求才办的。当时十九厂与农信社所签的“六铺炕”房产合同是出于为了盘活资金,给十九厂一个资金收益,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及清偿债务,签的这一千多万元的租金按当时来说就相当于把“六铺炕”房产卖给了农信社,对方如果不想得到这房产也不会提前支付租金。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大约是在2002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们双方就开始正式谈“六铺炕”房产过户的事,之前农信社已经以租金的形式付给十九厂一千二百万元钱,十九厂还从农信社贷款二百五十万元。谈过户的事十九厂是王某甲和庞某某出面,主要是庞某某来谈,这二百五十万的贷款,十九厂将要被收购,肯定还不了,就算计入“六铺炕”房产整体转让价格里。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农信社出,十九厂负责提供有关某让材料,配合“六铺炕”房产顺利过户。双方基本上对“六铺炕”房产的过户事宜谈好了,到了2002年8月份,王某甲、庞某某就又向我们提出,在十九厂区内有三个职工暂时住着,如果收购后,这三个人就没房了,看能不能我方给解决几套房。当时农信社在通州有二十多套抵债房,卖出了十几套,还剩六套没卖出去。当庞某某和王某甲提出房的事时,我们没有应。事后我们研究了一下,考虑到以后还要十九厂配合过户,不如就给十九厂三套房,这三套房作价七十七万元,计入整体转让价格里,这个情况在后来我们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里也有显示。答应给房大约是在2002年9月份,应完后过了一个星期,就带他们去通州看房了。苏某某在谈这三套房时没出过面,只在看房时和具体办房产手续时出过面。

在农信社与十九厂协商“六铺炕”房产转让过程中,这事一直是农信社与十九厂双方谈的,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但当时我们知道广州龙发要收购十九厂,怕在“六铺炕”房产上出什么问题,于是我就找到了大兴经委的闫某某,向他了解了收购情况及“六铺炕”房产的情况,闫某某说“六铺炕”房产没计入十九厂评估报告中,我还让他复印了评估报告中有关“六铺炕”房产的内容。就有关“六铺炕”房产的情况,当时十九厂上级大兴经委,十九厂王某甲他们向经委说没说“六铺炕”房产转让的事我不知道,我就是去复印的时候向闫某某说了简单的情况,闫某某怎么说的我忘了。在办“六铺炕”房产转让过程中,需要上级单位就有关某让同意与否的批复,批复是我们草拟的,我就带着批复到经委找到邱某某和闫某某,邱某某经过请示后,最终在批复上签了字,顺利办了转让。给十九厂三套房的情况,没有向大兴经委说过。农信社与十九厂签的“六铺炕”房产转让协议王某甲他们给经委没有我不知道,我们这一方没把协议给过经委。

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十九厂是在2000年归大兴工业局管理,当时十九厂就曾和广州龙发公司接触过有关某购合并的事情,十九厂经营的并不好,只靠有一些房租收入发工资,龙发公司也是做塑料的,和十九厂的经营有所帮助,按当时的发展来看,双方合并收购应该有好处。这样我们就把龙发公司收购十九厂的事报政府常委会讨论审议。政府审议后也批准了收购的事情。龙发公司与十九厂的协议中有关某产的情况都是以之前给十九厂做的评估报告为准,那么在评估报告中不包括“六铺炕”房产,所以说龙发公司收购的十九厂资产中不包括“六铺炕”房产,这样“六铺炕”房产就与龙发公司没什么关某了。“六铺炕”房产没有计入评估报告中,那么这块产权在过户给农信社之前按当时的情况来看,十九厂在被收购后,“六铺炕”房产应该归经委下属工业服务中心管理,在2003年才把这块产权过户给农信社。在2003年“六铺炕”房产转让给农信社时,对方给了十九厂三套住房,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没人向我汇报过。十九厂归经委管理期间,上级单位没有对该厂制定过分房政策。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91年到十九厂后,单位就没分过房,都是个人自己解决的,职工有房的都是我去之前在二轻局时给分的,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十九厂经营也不好,根本没房可分。总的说,后来十九厂根本就没制定过分房政策,按国家的规定也不可能分房了,而且也没开会研究过有关某房的事。2005年7月由大兴区工业局牵头,成立了十九厂清理工作小组,成立小组之前的情况我不清楚,成立小组之后我了解到,王某甲和庞某某的人事档案在那,苏某某的档案不在,大约在2003年他买断工龄后就给转走了,转到哪里我就不太清楚了。在十九厂的会议记录里,没有三套住房的会议记录,我所参加的厂班子会议中,从没有讨论过有关某套住房的情况,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王某甲、庞某某和苏某某三人在十九厂被收购后,就是在2003年8月份,我们第一批职工都买断工龄了,他们三人也一起买断了,同时领取了安置补偿金。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三被告人的房产证及钥匙均已被扣押。

15、证明证实了经赵某某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自龙发集团收购塑料十九厂协议,法律生效之日起,以协议收购的全部资产为依据,达到持平的前提下,已授权王某甲、庞某某全权处理十九厂的一切事务,包括资产。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北京龙发强塑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庞某某,成立日期是2002年10月11日。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北京市塑料十九厂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北京塑料十九厂被民营企业收购过程中,隐瞒事实,在房屋产权过户中,对方给予十九厂的集体财产三套住房侵吞,并分别占有,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分别惩处。但念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关某某关某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马某丙、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四、扣押物品: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号楼X-2房屋产权证一本、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2-X室房屋产权证一本、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室房屋产权证一本、该房屋屋门钥匙三把,发还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某芳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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