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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某军从袁某某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工程事借袁某某现金5000元,借期13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保证按期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两个月清算一次利息;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愿赔偿袁某某的一切损失,并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总贷款的30%计算),为保证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自愿以家产和房产为抵押,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为李某军,郑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并特别声明: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不按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但借款和担保日期均有明显改动痕迹,系由2007改为2008。二、庭审中,袁某某认为,李某军即李某乙军;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此予以否认;郑某某称不知道其为谁作的担保,不知道李某军与李某乙军是否为同一人。三、李某乙军已于2008年3月6日病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某某称,李某军即李某乙军,已去世,并起诉李某乙军继承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要求承担责任。因李某乙军已去世,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此予以否认;郑某某也称,不知道李某军是否为李某乙军,袁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李某军即李某乙军。故袁某某要求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的出具日期,袁某某称,郑某某将日期误写为2007年1月1日,后改为2008年1月1日,实际出具借条之日为2008年1月1日;郑某某称,袁某某起诉郑某某所称的2008年1月1日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应当是2007年1月1日。法院认为,袁某某系借条持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日期确为2008年1月1日,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认定借条出具之日为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郑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借条出具之日2007年1月1日视为借款之日,借条约定借期为13个月,即至2008年2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袁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法院,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袁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李某军即是李某乙军,从而认定我要求李某甲等人偿还借款与利息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从李某乙军身份证照片看,借我钱的李某军就是李某乙军。2、一审法官给肖某某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问是李某军家吗他们都是认可的,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3、郑某某称不知道为谁担保不属实。二、原审判决认为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日的证据不足,郑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李某军先于2006年12月29日向蒋某某出具了借(贷)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到2008年3月28日还款,但李某军未还,在蒋某某的催促下,李某军于2008年1月1日向蒋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未还本金。蒋某某提出让李某军重新出具借条,并把蒋某某更换为妻子袁某某,同时担保人更换为郑某孩即郑某某。2、若认定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日,也就是说李某军在2006年12月29日向蒋某某出具借条后的第三天就又重新向袁某某出具借条明显有违常理等,请求改判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95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口头辩称:袁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乙军就是李某军;袁某某提交的借条明显有改动,担保人应免责;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9日,李某军经贾老进担保,借袁某某之夫蒋某某5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后未归还。2008年1月1日,李某军归还借款利息后,经蒋某某与李某军协商,更换借条,出借人由蒋某某更换为袁某某,担保人由贾老进更换为郑某孩(借条中担保人签名为郑某孩,身份证名字为郑某某)。二、2008年3月6日,李某军病故。三、2009年7月1日,贾老进证明:2006年12月29日,贾老进为任楼村的李某军担保借款5000元,还息后,换了担保人郑某孩。农村人都叫小名,小军有个儿子叫李某丙,小名叫小龙。二审中,袁某某申请证人道利强、王永杰、赵俊、邢聚同出庭作证。2010年3月9日,道利强、王永杰以“同村人,出庭作证不合适”为由,于2010年3月9日来院作证,证明李某军就是李某乙军(已病故),李某丙是李某军的儿子。认识同村郑某孩及小学校长贾老进,辨认李某乙军身份证照片后肯定是李某军。2010年3月16日,证人赵俊、邢聚同来院作证,证明李某军与李某乙军是同一人;辨认李某乙军身份证照片后肯定是李某军。邢聚同还证明2008年阳历年,中午在饭店见到李某军向蒋某某付款、换借条及在场人李某军、蒋某某、贾老进和队长在场的事实。四、李某乙军是李某甲之子、肖某某之夫、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父。五、2009年4月24日,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李某军与蒋某某协商更换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军给袁某某出具5000元“借条”及郑某孩为李某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李某军借款在去世前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纵观本案证人证言,(略)的李某军与身份证上的李某乙军系同一人。因李某乙军已于2008年3月6日病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李某乙军的妻子肖某某应当偿还李某乙军借款本息。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乙军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继承李某乙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郑某某自愿为李某军的借款担保,且袁某某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郑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李某军于2007年1月1日出具借条及无法认定李某军即李某乙军”有误,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继承李某乙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郑某某对李某乙军返还袁某某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乙军的继承人在继承李某乙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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