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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3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史某,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公路机械修配厂于1999年6月14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系广成公司的职工。2003年1月8日,广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自2004年5月起,广成公司以车间搬迁、无工作岗位为由未安排陈某某工作,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200元。2005年7月28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终止与廖小利、陈某某等25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内各部门通知该25人于2005年8月30日前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7月30日,广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某某邮寄送达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与要求其速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X乡X组,邮件送到后,成都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发室于8月3日签收。2005年9月17日,广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告终止与陈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2005年9月29日,陈某某等19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11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撤销广成公司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终止陈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仅限于陈某某),恢复陈某某工作,补发陈某某200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5263.29元,并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陈某某2005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广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陈某某等36人以广成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广成公司为陈某某等36人恢复工作,补发至2005年1月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广成公司已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广成公司从2005年2月至4月,每月向陈某某发放了200元,从2005年5月至8月,每月向陈某某发放了315元,并为其缴纳了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四川)名称变核内字[1999]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广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广公字(2005)X号文及通知、华西都市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广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以合同上的签名是广成公司找人冒名签写、鉴证合同签订的机关因不是公司注册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有关签名的陈某不予采信。同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的鉴证并非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陈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广成公司与陈某某在《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期满后虽未再续签合同,但陈某某继续在广成公司工作,广成公司也未予拒绝,并仍向陈某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所形成的关系是继续履行原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虽然广成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终止与陈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了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其在有条件对居住于成都的陈某某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且收件人的地址既不是陈某某的户籍登记地,也不是其在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地址,签收人也不是陈某某本人;尽管广成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又采取登报的形式向陈某某公告送达该决定及相关联的通知,但诉讼中未举证证明送达时陈某某因下落不明而不能直接送达。基于上述原因,广成公司采取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该决定中涉及陈某某的部分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

从广成公司在报纸发出公告的时间与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来判断,陈某某系通过报纸或其他途径得知广成公司决定与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事件,尔后,因陈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使得广成公司的决定生效和有效与否仍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认定广成公司作出决定之日或公告发出之日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劳动仲裁期间,广成公司处于应诉的地位,不享有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的主动权,故也不能认定劳动仲裁申请之日或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5年11月29日,广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提出了维持广公字(2005)X号决定、判决其不恢复陈某某工作等诉讼请求,此时才是广成公司主动、明确表示要终止与陈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9日。

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成公司没有为陈某某安排工作,广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劳动权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承担支付陈某某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因陈某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付出劳动,广成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比照待岗生活费每月31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生活费;鉴于陈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200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而广成公司从2005年2月至4月已每月向其发放了200元、从2005年5月至8月已每月向其发放了315元,则广成公司还需向其补足2005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345元[3个月×(315元一200元)],并补发2005年9月、10月的生活费630元(315元×2个月)。广成公司所提其不应向陈某某补发工资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广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应按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对其进行补偿,但本案已查明从2004年5月起陈某某确实未提供正常劳动,如按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标准补发其工资,有悖于同工同酬的原则,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5年11月29日终止后,广成公司不再负有为陈某某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故广成公司主张不恢复陈某某工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广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判决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判决。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广成公司应为陈某某缴纳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查,广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未再为陈某某缴纳,故陈某某要求广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成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有关终止与陈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二、广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5年11月29日终止;三、广成公司向陈某某补足2005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345元、补发2005年9月至10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975元;四、广成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陈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广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以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武侯区,故依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武侯区劳动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且鉴证机关是郫县劳动局,故劳动合同内容及鉴证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未改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断身份协议书无效。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维持广公字(2005)X号公告的决定,不恢复上诉人工作,不补发工资,且提交了已将上述决定公告送达上诉人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公告送达无效,但在判决中又代上诉人作出企业人事安排,超越了审判权限。4、本案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对广成公司与永丰厂的联营协议不予认可,属滥用审判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恢复上诉人工作,并补发工资5263.29元。

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其请求补发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郫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拟证实广成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在郫县,在郫县劳动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泉州市志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应在武侯区,广成公司安排上诉人等人到泉州工作违反法律规定;3、41名广成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广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对外招工,故广成公司所谓该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陈某是虚假的;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成公司部分职工起诉广成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其他股东权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5、(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一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广成公司认为:1、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1、证据1中的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仅能证明广成公司2003年、2004年没有在该中心招工备案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原件,且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3、证据5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查证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月8日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上述合同不符合劳动部有关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有二: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等手段,在违背上诉人陈某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形成,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以上,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表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上述权利,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不符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属违法鉴证。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只能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则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维持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未超越审判权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广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有关企业改制及联营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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