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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刘某乙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4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原名:田某湖),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政委,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经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带班领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值班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值班;当日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接警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带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编号为049的警车前往现场,发现一妇女倒卧在路旁不能正常回答询问;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遂回所带上协警的三名保安返回现场,田某某指挥保安员将人抬上车,指使刘某乙将车开至漷县X村西大梁沟桥南150米小树林处,令保安员将该妇女抬下车弃置在小树林内,致使该妇女因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于2005年7月6日0时15分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宋某丙、王某丁、黄某某、陈某戊、古某某、王某己、李某庚、赵某某、高某辛、李某壬、高某癸、聂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110接处警记录、永乐店卫生院抢救记录、协查通报、寻尸启事、公告刊登单、报纸复印件、尚武集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民警基本情况登记表、通州分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同时辩称其系依上级命令行事。

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为:田某某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流浪人员死亡,流浪人员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漷县派出所的工作失误是造成流浪人员死亡的重要原因;流浪人员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仅指出了流浪人员死亡的可能性原因,未得出确定原因,医疗专业人员也不敢保证通过及时救助就能延续流浪人员的生命;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之辩护人吕某、朱某的辩护意见为:2005年7月4日,田某某等人将流浪人员弃置在小树林,次日,漷县派出所两次接到相关报警,接警后有处置不当之处,对流浪人员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流浪人员死亡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流浪人员的死亡与刘某乙的不救助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乙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不属于不正确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当由刘某乙承担;因此,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吕某、朱某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及抢救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带班领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值班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值班;当日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接警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带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编号为049的警车前往现场,发现一妇女倒卧在路旁不能正常回答询问;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遂回所带上协警的三名保安返回现场,田某某指挥保安员将人抬上车,指使刘某乙将车开至漷县X村西大梁沟桥南150米小树林处,令保安员将该妇女抬下车弃置在小树林内,致使该妇女因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于2005年7月6日0时15分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六七时许,宋某丙驾驶车辆路过永乐店镇政府门前大街时,看见马路中央有一人躺在地上,抱着头来回滚,看上去挺难受的样子,以为是交通事故,就用手机报了警。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7时许,交警黄某某接到中队值班室电台通知称永乐店政府东侧有一人倒在马路上,让其去现场了解情况,7时40分许,其赶到现场,看见一名四五十岁的女子躺在地上,说不出话,显得十分虚弱,没有外伤,现场没有交通事故的痕迹;值班室电台通知称已与永乐店派出所联系,由永乐店派出所处理,让黄某某继续在现场等候。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8时许,交警王某丁去和同事黄某某换班,8时30分许,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主辅路隔离带南侧的路口,看见地上躺着一名40多岁的中年妇女,挺脏的,偶尔动一动,能哼哼两句,说什么听不清,没有交通事故的外伤,身体比较虚弱;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的民警和保安来到现场处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7时14分,交警陈某戊在值班中接到通州交通支队指挥中心电话通知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马路上躺着一个人,陈某戊通知黄某某到现场处理,7时40分许,黄某某回复称现场有一流浪人员,7时50分许,陈某戊电话通知永乐店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永乐店派出所接电话的人答复立即出警。

5、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田某某是值班的带班领导,原定由古某某、田某某、武国喜、刘某乙去执行镇里布置的加勤任务,古某某与武国喜往外走的时候,武国喜跟其说所里接到110布警称永乐店镇X路边躺着一个人,古某某就让刘某乙找田某某去处理一下,后古某某就带着武国喜去执行加勤任务了。

6、证人王某己、李某庚、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4日10时许,田某某让保安班长王某己带上两个保安出警,王某己就带上保安赵某某、李某庚跟着田某某出警,当时刘某乙开车(049警车),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靠南的地方停下,看见有一个40多岁女性流浪人员蜷着身子躺在镇政府东边南侧隔离带的草地上,上身穿短袖上衣,下身穿短裤,身上特别脏,昏迷不醒,神志不清,田某某问那女子是哪里的,那女的哼哼两句,听不清说什么;田某某让王某己等人把那女子抬上警车后备箱,大家上车后,田某某问刘某乙以前这事怎么处理,刘某乙说以前都扔,田某某就让刘某乙开车去觅子店那边,行至一座桥南面约一二百米的小树林处,田某某对保安说赶紧将人抬下去,保安和刘某乙就下车打开后备箱将那女的抬了下来,放地上平躺着,扔完人后就上了车沿原路回派出所了;7月5日晚上,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赵某印、刘某强开车巡逻,王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问049警车扔人的事,张所长就开车去扔人的地方了,九十点钟到的,漷县派出所的人和车都到现场了,张所长让赵某印和刘某强把人抬后备箱里拉回永乐店派出所了,这次抬的时候,这女的衣服不在身上了,手脚动静已经很小了,也没什么声音了,发现她臀部还有血,到派出所后10分钟去的永乐店卫生院救治,抢救了半个多小时人就死了。

7、证人高某辛、李某壬、聂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10时许,高某辛和李某壬在高某辛家里乘凉时,看到从永乐店方向来的一辆警车(上面标着049,北京牌照)在大梁沟桥西侧停下,接着从警车上下来几个人去了南边的小树林,然后沿原路回去了,警车开回永乐店方向了;高某辛和李某壬到了警察去过的小树林,发现林子里躺着一名女子,村里的妇女给她送水、食物,这女的不怎么吃东西,也没有说话,一直躺着,站不起来。

8、证人高某癸、邓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高某癸听说大梁沟桥往南200米的小树林里有一名女子,就去了小树林,发现有个挺脏的女子躺在地上,能打滚,站不起来,神志不清,就立即回家用电话报了警;高某癸听高某辛和李某壬讲那女子是头一天上午被一辆警车扔在小树林的,村里人知道警车扔人的事情后非常气愤。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听村里人说警车将一女子扔村子大梁沟南200米的小树林里了,2005年7月5日21时许,刘某某用手机拨通110后让高某癸报了警。

10、证人杨某某、熊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5日12时许,民警杨某某、熊某某及保安员潘云在接到110报警后一起前往尚武集村大梁沟桥西边寻找一个流浪人员,将车开到桥西边土路上后向南开,一个叫刘某明的人说流浪人员走了,杨某某等人看了看四周,没看见流浪人员,就上车回所里了;7月5日21时许,110再次布警称觅子店桥西头躺一个人,杨某某等人在村民带领下沿桥西侧土路走了300米左右,发现地上躺着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有呼吸,不能说话,手脚也能动,神志不太清楚,周某群众反映是编号049的警车扔的人,杨某某立即将情况向分局110指挥中心和所领导王某某汇报,22时许,王某某和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某某都赶到了现场,张某某让人把流浪人员抬上车拉走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21时2分,漷县派出所接110布警称觅子店尚武集村西口桥头躺着一个人,王某某立即派熊某某、杨某某去处理,22时30分,杨某某打电话说尚武集村西口南边的小树林里躺着一个下身未穿衣服的女子,群众反映是头天上午10时许一辆编号是049的警车把人拉到那里的,王某某通过分局指挥中心得知049警车是永乐店派出所的,就立即通知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后王某某直接去了现场,张某某也同时到了现场,现场躺着的一名40多岁的女子,挺脏的,上身穿短袖衣服,下身没穿衣服,身边放一条大裤衩,十分虚弱,张某某让保安将那女的抬上车拉走了。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22时许,漷县派出所政委王某某给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某某打电话称049警车在觅子店扔了一个人,张某某开车去了觅子店,在一个村西口桥处遇到王某某,一起沿着土路向南开车,看到漷县派出所一辆警车停在小树林旁,有一名女子侧身躺在地上,挺脏的,张某某让保安员把那女的抬上警车拉回所里,然后让民警王某伟带着去永乐店卫生院检查,次日0时许,王某伟回派出所说那名女子死亡。

1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警察送来一个女病人,李某某、周某某医生已测不到病人血压了,但瞳孔还在正常范围,给病人做了心电图,病人呈心衰表现,就给病人输液,23时45分,发现病人心跳和呼吸都停止了,周某某和李某某立即急救,凌晨0时15分,宣布病人临床死亡,病人是由于心衰死亡的;体质太弱、口渴、天热、饥饿都能导致心衰,如果病人之前心脏没毛病,仅是由于营养少,缺水等因素,提前救治能活下来的可能性较高,如果病人心脏有毛病,就不太好说了。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无名流浪人员被发现的地点和被遗弃的地点的地理位置及周某环境情况。

15、书证长陵营队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队于2005年7月4日7时14分接到“人在永乐店镇X路上”的电话报警,7时40分出警,后转永乐店派出所处理。

16、书证永乐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110于2005年7月4日9时48分接电话报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后永乐店派出所出警处理;11时44分永乐店派出所刘某乙报已出警解决。

17、书证漷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110于2005年7月5日12时7分、21时2分接到报警电话,报警内容是尚武集村西口大梁沟桥南200米有一流浪人员,后漷县派出所出警处理。

18、书证永乐店卫生院抢救记录,证实永乐店卫生院医生抢救永乐店派出所送来的无名女的经过。

19、书证协查通报、寻尸启事、公告刊登单、报纸复印件,证实通州分局经查找,未能查清无名女的身份。

2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女性尸体检验未见致命性损伤,因无名女性各组织脏器腐败自溶,无法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具体死因无法确定。

21、北京市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无名女死亡原因可能是间质性心肌炎伴发心源性休克死亡。

22、书证工作记录,证实经办案人员向潞河医院心内科副主任、主治医师郭金城介绍案情及出示抢救记录和心电图,郭金城医生指出病人送卫生院时已经休克,永乐店卫生院的抢救措施、用药情况没有原则性错误;如果病人没有休克,虽然不能说百分百能救活,但还是很有希望的,应该能够延续生命。

23、书证尚武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2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的到案经过情况。

25、书证户籍证明、通州分局民警基本情况登记表、通州分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田某某于1990年3月参加公安工作,2005年3月被任命为永乐店派出所政委;刘某乙于2001年7月参加公安工作,2004年5月到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吕某、朱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因在询问证人时未个别进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身为人民警察,在出警时遇到公民处于危难情形需要救助,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将处于危难情形的流浪人员遗弃在小树林而不及时救助是流浪人员生命不能延续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警察,有执行上级命令的义务,但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且作为警察负有对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予以救助的义务,因此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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