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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某图书馆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哈民五初字第10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哈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x年x月生,汉族,黑龙江省图书馆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图书馆助理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虹桥学校教师,住(略)。

被告辽宁省图书馆,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馆长。

委托代理人杜希林,辽宁省图书馆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馆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省图书馆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黑龙江省图书馆职员。

被告吉林某图书馆,住(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馆长。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辽宁省图书馆(简称辽图)、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简称黑图)、被告吉林某图书馆(简称吉图)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辽图的委托代理人杜希林,被告黑图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是由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资助,东北三省图书馆主编并自筹部分资金出版的。原告作为该书的策划者,于1986年在辽宁省丹东市的三省图书馆协作会上被正式确定为副主编。历时十余年,从黑龙江省图书馆古籍线装书的重新分编著录到全省古籍线装书目录的合片汇编,这些为编纂该书所必须完成的最基本的重要任务,都是在原告亲自动手和指导下进行的,原告尽到了副主编的职责。原告是该书的策划者、指定副主编、总编委会中黑龙江省编委会的主编和该书第一大类经部的主编,而该书编委会名单中却没有原告作为主编、副主编的署名。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在《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中第一副主编的署名,对该书遗漏原告署名的启事印成单篇寄给该书的所有参编图书馆并附入已出版的该书中,在该书重印时增加原告编委会第一副主编的署名;2、被告在《光明日报》、《中国图书馆学报》及东北三省各图书馆学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承认原告应享有的署名权;3、被告给付原告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辽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署名的权利。第一,目录一书为单位作品,系由三被告联办,是代表被告意志,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在出版、出资等方面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不享有该书的署名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目录是单位作品,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

被告黑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在该书中起的作用和所处位置符合事实,原告请求恢复署名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辽图的答辩意见合法。

被告吉图未作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周某甲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A1、协作委员会办公室1991年11月12日出具的致周某甲的通知函件。拟证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副主编。

证据A2、黑龙江省图书馆原馆长王某茂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的策划者,在三省协作会议上被定为副主编。

证据A3、《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主编韩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副主编,在编纂中作出了很大贡献,故曾拟将他作为主编之一;以韩某某、周某甲和王某名义于1998年向国家古籍小组申请出版资助,得到了人民币4万元。

证据A4、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辽宁丹东会议上,周某甲被指定为副主编;他认真完成了该书编纂工作。

证据A5、《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王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是该书的副主编。

证据A6、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为该书的编撰作了大量工作。

证据A7、《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经部编委会副主编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为该书的编撰作了大量工作,作出了很大贡献。

证据A8、《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经部编委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退休后返聘回黑图,为该书的编撰作了大量工作,作出了很大贡献。

证据A9、《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退休后返聘回黑图,担负经部总编审的工作责任,为该书的编撰作了大量工作,作出了很大贡献。

证据A10、黑龙江省图书馆原副馆长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退休后返聘回黑图,为该书的编撰作了大量工作,作出了很大贡献。

证据A11、《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拟证明:黑图建议周某甲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主编。

证据A12、《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收录范围。拟证明:收录范围及分类表很重要,原告在黑龙江早已组织编撰。

证据A13、《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后记。拟证明的问题同上。

证据A14、原告发表的《杂谈古籍与图书馆的古籍整理》。拟证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名称是原告最先提出的。

被告辽图认为:对原告证据A1至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辽图没有接证据A11;该书没有副主编;证据A12至A1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黑图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证据A12至A14与本案无关。

被告辽图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B1、《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分类表。

证据B2、《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收录范围(草案)。

证据B3、《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总编汇总规则。

证据B4、《东北三省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分类表。

证据B5、《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首页、版权页、编委会名单。

证据B6、三省总编第三阶段工作要求。

证据B7、《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审校工作要求。

证据B8、《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总编汇总试行规则(一)。

证据B9、卡片录入规则。

证据B10、参加单位简称表。

证据B11、《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第二次编委扩大会议纪要。

证据B12、《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最后排序参加馆任务分工表。

证据B13、《东北联目》卡片总数。

证据B14、《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总编分类表。

证据B15、《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出版预算分配方案。

证据B16、付款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作者是黑吉辽三省图书馆,对此书有全权的责任,该作品反映的是单位意志,不应署个人的名字。

原告周某甲认为:对被告辽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黑图认为:对辽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黑图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C1、《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后记。拟证明:1986年东北三省图书馆协作会议决定联合编制由黑龙江省图书馆提议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

证据C2、东北三省图书馆协作委员会致周某甲副主编的函。拟证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副主编。

证据C3、《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拟证明:黑图明确提出建议周某甲任《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三省编委会主编。

证据C4、2004年11月21日周某甲致黑图的“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辑的一些情况及署名被侵权的问题”函。拟证明:周某甲在《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撰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证据C5、2005年1月18日周某甲致黑图的“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辑的一些情况及署名被侵权问题的一些补充”。拟证明的问题同上。

证据C6、2005年2月1日黑图致辽图“就我馆周某甲研究馆员署名被取消一事致辽宁省图书馆的函”。拟证明:黑图对具体事实的陈某及对此问题的积极态度和所做的努力。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黑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辽图认为:对黑图的证据无异议,但辽图没有收到黑图举示的证据C3。

被告吉图未举示证据。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

《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前言”和“后记”记载:1986年,在长春召开的东北三省公共图书馆协作会议上,黑图提出了联合编撰东北三省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建议,得到辽宁、吉林某省的回应。后确定三省图书馆协作编制《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由辽图牵头。

1991年11月12日,协作委员会办公室致函原告,称原告为副主编,通知为加快《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辑进程,拟召开第二次工作会议。

2002年2月,黑图向《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出具《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主要内容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负责人韩某某对编委会的设立、组成提出分两级设立编委会,第一级:三省编委会;第二级:分设编委会。根据韩某某的意见,同意分两级设立编委会,并提出黑龙江省入选三省编委会人员名单:由本省主编馆、副主编馆及收入联目的古籍1000种以上成员馆的有关人员组成:黑龙江省图书馆(8833种):周某甲(建议任主编)。

2003年12月,辽图、吉图、黑图主编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由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将周某甲列为经部编委会主编和黑龙江省编委会主编。

2005年9月,黑龙江省图书馆原馆长王某茂、《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主编、辽宁省图书馆原馆长韩某某、《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齐齐哈尔图书馆古籍部原主任王某己、黑龙江省图书馆参考部原主任梁某某、《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经部编委会副主编兰某某、《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经部编委陈某某、《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林某某、黑龙江省图书馆原副馆长夏某某、黑龙江省图书馆参考部原主任张某某分别出具证言证实:原告周某甲退休前原系黑龙江省图书馆研究馆员,一直从事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周某甲提议编撰《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东北三省图书馆决定编撰《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后,确定周某甲为副主编;周某甲一直负责黑龙江省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撰工作,是黑龙江省图书馆乃至黑龙江省此项工作最主要的劳动者。

原告周某甲没有举示有关证明其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某甲是否被告主编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第一副主编;2、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辽图、黑图、吉图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主编,应对该书承担责任。辽图、黑图亦持此诉讼主张。

根据黑龙江省图书馆原馆长王某茂关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的策划者,在三省协作会议上被定为副主编的证言,根据《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主编、辽宁省图书馆原馆长韩某某关于周某甲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副主编,在编纂中作出了很大贡献,故曾拟将他作为主编之一的证言,根据协作委员会办公室称周某甲为副主编的公函,足以认定周某甲应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副主编。另外,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的参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撰的王某茂、韩某某、王某己、梁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成书进行了大量编撰、组织、指导工作和创造性的劳动,其劳动成果已为被告所确认并使用于该书,亦足以认定周某甲履行了副主编的职责,起到了副主编的作用,应享有编委会副主编的署名。应当指出的是,本院作出这一判定的上述证据已得到各方出庭当事人的确认,并有黑图举示且经辽图确认真实的黑图向《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出具的关于黑图编撰收入联目的古籍款目数量和建议周某甲为三省编委会主编的证据C3《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作为佐证,与辽图和黑图举示的有关证据一致。辽图在庭审中已确认上述证据和事实,与其答辩中所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对辽图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本案没有提供周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但是,该书协作委员会办公室致周某甲的公函和黑图《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足以证实,存在着被告确定周某甲为副主编的事实并根据编撰古籍款目数量将周某甲列为三省编委会副主编的约定。黑图是《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主编之一,其与周某甲的约定对作为该书主编的各被告及其设立的该书编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无论辽图和该书编委会是否收到了黑图向《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出具的《关于<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也无论该书是单位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并且即使被告拥有该书的著作权,亦受其组稿时向周某甲所作出承诺的约束。辽图在诉讼中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享有《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的著作权,而周某甲对被告关于黑图、辽图、吉图合作编撰并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且著作权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证据表明周某甲放弃署名等权利为被告进行编撰创作,并且也不能认定周某甲为被告进行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却不主张任何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主张该书的著作权,被告就可以违反其与周某甲关于该书署名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辽图关于因为被告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所以周某甲就不享有该书署名权,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的抗辩主张,与理不合,与法相悖,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无视周某甲为该书的编撰所作出的大量编撰、组织、指导创造性劳动,在出版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中没有将周某甲列为编委会副主编,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构成违约,侵犯了周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将周某甲列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副主编,采取相应更正和弥补措施,并在适当的报刊上刊登向周某甲赔礼道歉的启示。但周某甲请求被告在诸多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启示不当;因周某甲没有举示有关证明其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以及精神损害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周某甲的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副主编;

二、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在已印制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中增加原告周某甲为编委会副主编的修正页,附入该书,并发送给全部参加该书编撰的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在《中国图书馆学报》和《古籍整理研究学刊》上发表增加原告周某甲为《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编委会副主编、向原告周某甲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逾期不履行,原告周某甲可申请本院在《中国图书馆学报》和《古籍整理研究学刊》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承担;

四、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在重印《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时增加原告周某甲为编委会副主编;

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被告吉林某图书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靖海

代理审判员刘亚军

代理审判员常榆德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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