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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周某某和王XX(另案处理),沿黄某路走到赵某乡X村北时,将骑电动车正在行驶的冯XX的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项链价值5409元。

2009年4月27日13时许,在辉县X镇X路一拐弯处,被害人韩XX骑一辆电动车带着孙XX在此行走时,王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周某某追上电动车,周某某将孙XX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被抢项链价值8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伙骑一辆黑色“气派”125摩托车在黄某线公路赵某段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冯XX独自骑电动车行驶,即尾随冯XX至赵某乡X村北,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冯XX,王院杰伸手将冯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项链价值540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2700元,已退还被害人冯XX。

2009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XX(另案处理)伙骑一辆黑色“气派”125摩托车在辉县X路薄壁段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韩XX骑电动车带着孙XX慢速行驶,王XX即驾驶摩托车靠近韩XX,被告人周某某伸手将被害人孙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被抢项链价值8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黄某首饰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王X证言,2009年春节过后,王XX、周某某、杨涛用我的黑色气派125摩托车去抢劫了,开始我不知道,他们回来后请我吃饭、喝酒我判断出来他们是去抢劫了。(2)证人宋XX证言,XX经常和王XX、王X在一块,XX跟我说他拽过人家项链。(3)证人刘X证言,我从去年开店就收购过黄某项链,收购的黄某我没有进行任何登记。(4)证人左XX证言,我店里以黄某制品折抵现金的话,都会在票上写明。(5)证人陈XX证言,2009年热天的一个下午,冯XX在路上被人抢走项链和项链坠,我们一同去报案,冯XX买了金项链后我看发票了,价值5000来块钱,下面有坠,是个佛像,我平常见她一直带着这条项链。3、被害人陈述(1)冯XX陈述,2009年9月3日下午5点多,我骑电动车在黄某线赵某下官庄村北被三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抢走脖子上的金项链和黄某坠,总价值5360元。(2)韩XX、孙XX陈述,2009年4月27日约13时,韩XX骑电动车带着孙XX走到薄壁镇X路一拐弯处,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拽走孙XX脖子上的一部分金项链。4、被告人供述(1)周某某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XX、杨涛三人骑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在辉薄路赵某收费站南边,王XX让杨涛追上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王XX伸手将那女的一条黄某项链拽断,得手后我们将抢的黄某项链卖到新乡。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XX骑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快走到薄壁时,看见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带一个女的,王XX骑车跟上去,我拽走那女的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有十公分左右长。(2)赵某某供述,大约2008年10月份时,我和周某某、王XX骑王琳的黑色气派摩托车在赵某收费站南边,跟上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王XX伸手将她的黄某项链拽走,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新乡黄某去卖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予以判处,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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