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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二初字第32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策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毅、熊雪晶组成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熊墨华,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有限公司(下称季布诺公司)诉称: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我公司购买瓦愣原纸。我公司按其要求生产好瓦愣原纸后,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委派经办人张红源到达我公司,与我公司人员共同采集样纸送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经对方确认并同意收货后,我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向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送货20.586吨,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收货后却于2007年6月20日提出瓦愣原纸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成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统百利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瓦愣原纸的横向环压指数不低于7.0Nm/g,2007年6月9日原告季布诺公司将19件共计20.586吨瓦愣原纸送至我公司,我公司在收货后第二天就将该批货物送样到检验部门进行检测,结果其中横向环压指标远达不到合同要求。我公司立即与原告季布诺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交付合格产品,但原告季布诺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退回不合格的瓦愣原纸。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

(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

(三)供货方提供的产品是否达到合同的质量要求;

(四)收货方所提交的检测样纸是否供货方生产的产品。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季布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统百利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张红源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书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三)x-X号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采样的样纸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

(四)送货单、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统百利公司收到原告季布诺公司供应的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对原告季布诺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统百利公司经质证认为:

(一)对季布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加盖的是被告统百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加盖行政章方为有效,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x-X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反映出瓦愣原纸的定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四)对送货单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货并不能代表货物质量合格,其公司确认货物合格的方式是开具入库单。

被告统百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统百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三)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查站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检验结果一份、江西省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青城办事处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查站于2007年7月31日出具的x-2007检验报告一份、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与邹贱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邹贱根出具的告知函和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邹贱根与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瓦愣原纸的生产商和质量标准有特殊要求,而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供应的瓦愣原纸经两次检测均达不到约定标准,邹贱根拒绝使用该批次瓦愣原纸,给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四)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邮寄给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的信函一份及邮政快递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将产品质量问题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对方。

对被告(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经质证认为:

(一)对统百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查站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检验结果和x-X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两次送检的纸就是原告季布诺公司生产的瓦愣原纸,且同样的纸张在不同的温度、湿度的保存环境下检验结果会有所偏差;对于江西省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青城办事处出具的监督检查抽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统百利公司已自认质量监督部门是根据其表述才确定抽样的产品是原告季布诺公司生产的,而抽检的纸张是否确为该公司生产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对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与邹贱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落款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而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合同是5月31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统百利公司无法肯定原告季布诺公司会与其签订合同,故两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告知函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告知函并未送给原告季布诺公司,原告季布诺公司不知情。

(四)对信函及邮政快递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公司确实收到了该信函,但被告统百利公司送检并未通知原告公司,送货前产品已送检合格,且合同中已约定质量异议期为5天,被告统百利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已超过了质量异议期。

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申请,传证人邹贱根出庭作证,证人邹贱根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的证言如下:我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开始与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往原纸的供应是与奉新的三森纸业联系的。去年,听说奉新会埠还有一家造纸厂(即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我们到反诉被告的厂里看了一下,认为反诉被告有能力生产我们需要的纸,后来双方经常有电话联系。今年奉新三森纸业停产,我就向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推荐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于是,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与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按我的技术指标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我的要求,反诉原、被告于六月初在生产现场抽样,并一同送往检测部门检测。检测部门将检测报告传真给了我,传真号为0790-x。经检验,瓦愣原纸质量不合格,我就告知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的陈总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标准,要改进,并告知了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将货送到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后,6月11日我与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张红源将货抽样到省里送检,结果是纸张硬度不够,不能用。6月15日,我函告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纸张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使用。

对证人邹贱根的陈述,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没有异议,认为结合邹贱根的陈述及邹贱根与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邹贱根发给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告知函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经检测瓦愣原纸质量达不到要求,邹贱根拒绝使用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的瓦愣原纸。

反诉被告季布诺公司对邹贱根称六月初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抽样的陈述进行了补充,当时是在生产车间的成品纸张上抽样,而不是在生产线上抽的样。另外提出邹贱根与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邹贱根发函给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的关联性也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季布诺公司的申请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对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雷建民所作的调查笔录。雷建民陈述:我站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x-2007检验报告,根据委托方的要求传真给了新余的0790-x客户。送检时好像来了两个单位的,但我未查证件。瓦愣原纸指标检测结果受纸张存放条件、检测时的环境、气候等因素的影响不大,不会有大的偏差。因为检测时我们会将送检的纸张置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湿度、温度环境下进行检测。从客观数据来说,基本可以判断X号检测报告和统百利公司委托检测的X号检测报告的纸样不是一个批次的产品,因为指标相差太大。如果有纸样,通过对比可以检测出两种纸样是否一个厂生产的纸张。

原告季布诺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后认为:对雷站长说瓦愣原纸存放条件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统百利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季布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统百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季布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委托书及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委托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加盖行政章方为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统百利公司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认可委托代理人张红源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委托书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已得到委托方统百利公司的认可,故应认定该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依法予以采信,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统百利公司的员工张红源受单位委托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价款、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对x-X号检验报告被告统百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反映出瓦愣原纸的定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对被告统百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从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样纸的定量为213.4g/m2,与合同约定的220±5gm2有差异,而其它指标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对送货单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统百利公司认为收货并不能代表认可货物质量合格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即被告统百利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五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统百利公司的收货行为并不代表认可货物的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统百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送货单与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季布诺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统百利公司的事实。

(二)对被告统百利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及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季布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统百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产品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已在原告季布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6月14日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结果,原告季布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因这份检验结果既无委托检验的单位、个人、样品数量等送检的基本情况,也无检验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检验报告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季布诺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对x-X号检验报告及抽样单,原告季布诺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送检抽样的纸张不是原告公司的供货,并称对其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程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抽样单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抽样单上注明的抽样的纸张是原告季布诺公司供应的货物的事实仅基于被告统百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证据相映证,而检验报告系是依据抽样单确定货物生产单位的。故本院对原告季布诺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凭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送检抽样的纸张是原告季布诺公司供应的纸张。为证明原告季布诺公司提供的瓦愣原纸不符合被告统百利公司客户邹贱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要求,被告统百利提供了与邹贱根签订供货合同及告知函、证明各一份,并申请邹贱根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原告季布诺公司对上述三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原告季布诺公司将纸样送检时,在委托书上注明检验报告要传真给新余客户(即邹贱根),故原告季布诺公司应知晓被告统百利公司与邹贱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统百利公司向其订购瓦愣原纸是为了履行与邹贱根的供货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季布诺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供货合同的证据效力,结合邹贱根的陈述,该供货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统百利公司与邹贱根签订供货合同,为履行合同,根据邹贱根的要求,被告统百利公司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买卖瓦愣原纸合同。对告知函、证明的内容均是邹贱根个人单方的陈述,并未得到原告季布诺公司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告知函及证明也依法不予采信。对信函及邮政快递回执的真实性原告季布诺公司没有异议,但并不认可信函的内容。本院对信函及邮政快递回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统百利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邮件函告原告季布诺公司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告季布诺公司仅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存放条件的因素对检测结果的影响不大的说法有异议。而被告统百利公司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是专业的检测人员,本院对其结合专业知识判断瓦愣原纸的存放环境对检测结果的影响不大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称x-2007、x-2007两份检验报告可能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的说法因其本人不能肯定,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本院对其通过查阅委托检验的材料,确认的x-2007检验报告已通知新余的客户(邹贱根)的说法予以认可。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0日,被告统百利公司与客户邹贱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原告季布诺公司生产的220g/m2横向环后强度不低于7Nm/g的瓦愣原纸。次日,即2007年5月31日,被告统百利公司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季布诺公司为其供应瓦愣原纸200吨,每吨单价为2250元,总价款为45万元,特别注明最后确定数量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关于瓦愣原纸的质量标准,双方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横向环压指数不低于7.0Nm/g,水份8±2%,定量±5g/m2。对于质量异议,双方约定为:乙方(买受方)在收货后确认质量达到要求后方可使用或出让,若乙方在使用或出让前认为产品质量未达到要求应在收货后伍天内书面告知甲方(出卖方),并约定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甲方负责包换,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交货地点约定为原告季布诺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为确保瓦愣原纸的质量,被告统百利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张红源于2007年6月8日到原告季布诺公司采集了样纸,并与原告季布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共同前往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量检测,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于同日出具了x-X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定量为213.4g/m2(标准规定为220±11g/m2,合同约定为220±5g/m2),紧度为0.74g/m2(标准规定为≥0.45g/m2,合同无特殊约定),横向环压指数为7.48Nm/g(标准规定为≥5.50Nm/g,合同约定为≥7Nm/g),纵向裂断长为2.77Km(标准规定为≥2.70Km,合同无特殊约定)。应被告统百利公司的要求,受原告季布诺公司的委托,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将检测报告传真给了被告统百利公司的客户邹贱根。2007年6月9日,接受被告统百利公司的指示,原告季布诺公司向其供应瓦愣原纸20.586吨,被告统百利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收到货物20.586吨,计人民币x.50元的收条一份。2007年6月14日,被告统百利公司单独取样送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检验结果(非正式检测报告)显示,107#样品的定量为211.6g/m2,横向环压指数为6.5Nm/g,108#样品的定量为222g/m2,横向环压指数为为5.0Nm/g。2007年6月20日,被告统百利公司向原告季布诺公司寄送函件,指出该批瓦愣原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双方经协商未果。2007年7月30日,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青办事处于被告统百利公司抽取样品4个送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x-X号检验报告,报告反映,样品数量为2个,检验结果定量为205.7g/m2,紧度为0.62g/m2,横向环压指数为4.51Nm/g,纵向裂断长2.95Km。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季布诺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瓦愣原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货物质量的检验问题,合同约定若产品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统百利公司应在收货后5天内书面告知原告季布诺公司,并约定进行质量鉴定。本案被告统百利公司在2007年6月9日收到原告季布诺公司供应的瓦愣原纸后于2007年6月20日才通过信件函告原告季布诺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根据规定该批货物的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被告统百利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江西省纸张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中x-2007检验报告是送检的当时2007年6月8日出具的,x-2007检验报告是送检的次日出具,从上述两份报告可以看出,被告统百利在5天的质量检验期内,有足够的时间对收到的货物按法定程某进行鉴定,并将结果通知原告季布诺公司。关于2007年6月8日,x-2007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样纸定量为213.4g/m2,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220±5g/m2有差异,其余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该定量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220±11g/m2;其次,被告统百利公司在明知样纸的定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有差异的情况下,仍明确指示原告季布诺公司送货,其行为视为已认可并接受定量的差异。而被告统百利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7月31日两次抽样送检的检验结果(检验报告)都是被告统百利公司单方送检的,原告季布诺公司没有人员到场取样。无法确认两次送检的样品是否系原告季布诺公司于2007年6月9日供应给被告统百利公司的瓦愣原纸。综合本案证据,虽然原告季布诺公司于2007年6月8日送检的瓦愣原纸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存在差异,但被告统百利公司在已知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供货,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变更,其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本诉原告季布诺公司请求责成本诉被告统百利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统百利公司应在2007年6月9日支付货款。故被告统百利公司应自2007年6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原告季布诺公司的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理,对反诉原告统百利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回瓦愣原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清款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回瓦愣原纸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四百六十三元及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八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青统百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策建

审判员陈刚毅

审判员熊雪晶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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