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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修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7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

负责人: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职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修县支行。

负责人:熊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丽芳,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分行法律顾问。

欧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修县支行(下称永修农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下称永修中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永修中行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在2007年7月17日以(2007)赣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永修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黄丽芳、永修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下列事实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宜春市维尔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麻纺公司)与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林公司)在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苎麻合同,麻纺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江西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苎麻纺织分公司、江西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麻棉纺织分公司,分别申请在中国银行宜春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欧某某,金额为21万元、37万元、15万元的银行汇票。欧某某将这三张银行汇票传真给了中林公司后,在同年8月3日带上述汇票到广西榆林验货,次日中午,这三张银行汇票被中林公司的人员掉换。同月9日,欧某某发现汇票被掉换,即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二、2002年8月5日下午,永修县汇宝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丰公司)的林忠盛和一个自称为欧某某的人,带从欧某某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即中国银行编号为x、x,金额分别为21万元、3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x,金额为15万元,及假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永修农行营业部申请提示付款。8月6日上午,该营业部把三张银行汇票及假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人民银行永修支行票据交换中心。8月7日上午10点多钟,中国银行的二张银行汇票被永修中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农行营业部,11时左右,林忠盛和自称欧某某的人到营业部,假欧某某将已转入其个人临时帐户上58万元转入宝丰公司帐户,该公司即填写了三张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三张现金支票,其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9万元。次日,宝丰公司再次填写了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现金支票,以上合计44万元被该公司提走。三、2002年8月8日上午,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被建行永修支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农行营业部,当天,这张汇票中的金额转入了宝丰公司帐户。次日,宜春市公安局通知永修农行后,冻结了宝丰公司帐户上存款x元和假欧某某帐户上存款x元。后该局把这二笔款项某付给了欧某某。四、2002年5月9日,林忠盛带宝丰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永修农行营业部申请开设基本帐户。次日,人民银行永修支行批复同意,其帐号为x。永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8月10日开具证明;宝丰公司未经该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号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纯属伪造。广西北流市公安局户政科2004年8月20日开具证明,该市无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此人,也无人民北路,身份证号x无人使用。此外,今年3月14日,欧某某与农业银行九江市分行就原判的执行事项某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欧某某收到了该分行支付的25万元(含赔偿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持票人为欧某某的银行汇票被他人骗取了44万元这个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各自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何种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麻纺公司与中林公司开展业务时,未认真审核对方的真实身份,轻信对方的交易能力。在票据签发后,又将银行汇票原件传真给对方。事后持票人欧某某在代表公司前往广西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致犯罪分子调包并骗取部分票款,对此,欧某某有过错责任,应相应承担部分票据的本息损失。永修中行在本案中属于代理付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五十七条,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中规定,可见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个人的,对个人身份证件的审验是代理付款人必须履行且应充分注意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永修农行作为委托收款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永修中行提示付款,虽然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永修农行可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但以此并不能免除永修中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个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律义务。因为永修农行作为委托收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没有审查持票人身份证明的实质义务;而当其视同持票人向永修中行提示付款时,对持票人身份证明的实质审查义务仍应归于永修中行。否则,法律和行业规定中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身份证明的实质审查义务将无法实现,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将无从落实。因此,永修中行关于其审查对象只是永修农行,对欧某某的身份证明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前述理由,永修中行应在本案中承担票据关系中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银发(1994)X号《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的首要证明文件,即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而本案中,永修农行的工作人员在宝丰公司仅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系伪造)和伪造的公章,即为该虚设的公司开设基本存款帐户,虽然该基本存款帐户事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但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应负有审查义务,所以,永修农行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也违背了金融机构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社会和法律义务。由于永修农行违法开户,为犯罪分子诈骗票款和支取票款创造了条件。因此,永修农行在本案票据结算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负有民事过错责任,并应据此对欧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欧某某就其损失要求代理付款人永修中行和支付结算人永修农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应为票据法中的非票据权利。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案由的确定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划分不当,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规定,判决:(一)、维持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1)永修农行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44万元整,并自2002年8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永修中行不承担责任;(三)、由永修中行、永修农行各赔偿欧某某票款损失一十七万七千元,并从二OO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永修中行、永修农行对赔偿的票据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剩余票款损失六万六千元及相应利息由欧某某自行承担。

永修中行申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X号《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汇款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等法律、规章条款,不能说明我行应该审查持票人欧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的义务,对持票人欧某某的身份证件真实性审查的应该是永修农行。《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清楚的说明了代理付款行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法》整篇中都把“持票人”与“提示付款人”两个词语区别开来,说明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相对于永修中行,“提示付款人”就是永修农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说明个人持票人只需到一家银行而不需到二家银行,如果我行有义务审查欧某某的身份证原件,那他到了永修农行后,还要再到我行来,否则我行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说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汇票是在委托收款行当地没有代理付款行的银行开出的(即通过跨系统签约银行交换),那么持票人在申请付款时还必须到其本部去审查身份证吗这与《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相互矛盾所以我行没有审查欧某某身份证原件的义务,该义务应由永修农行履行。原判所引用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对我行不适用。我行已经审查了持票人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并且该汇票已经证明是真实的,依法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我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欧某某持票不慎,所持银行汇票被犯罪分子调包,骗走部分票款有一定的过错。永修农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一虚假的“宝丰公司”办理了基本存款帐户,为犯罪分子骗取票款提供了条件。此外,永修农行在假欧某某选择其提示付款时,其作为委托收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的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同时,也应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三)中的有关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在永修中行把汇票审核解付后,永修农行又规避提取大额现金的有关规定,在二天之内,审批了犯罪分子开具的4张现金支票,并被提取人民币44万元。以上事实,反映了永修农行在本案中存在着违规为宝丰公司开立基本帐户,违规为犯罪分子提取大额现金,以及按央行的规章应审查而未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永修中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查清了本案事实,但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永修中行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修农行赔偿欧某某票款损失26.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

三、永修中行赔偿欧某某票款损失1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欧某某自行承担票款损失6.6万元及利息损失;

五、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各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修农行负担x元,永修中行负担4630、欧某某负担2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鸿

审判员徐建国

审判员雷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可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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