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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8岁。

被告杨某某,女,28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当年12月生一男孩吴某,由于两人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开始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还有很多恶习,两人于三年前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除一些日常用具,有房屋一处,但尚欠x元外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两人经人介绍2年后才结婚,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没有从自身找原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干家务,原告不给被告一分钱。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在外有了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相识后,联系较少。2005年4月21日(农历),两人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30日,两人到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4日(农历),两人婚生一子取名吴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两人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后因种种原因两人渐生矛盾,自2010年正月初8分居至今。

另查,被告婚前有嘉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TCL功放机、电视机、DVD碟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部、新飞牌电冰箱一部,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种种原因两人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致完全破裂。婚后双方已育有子女,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真正原因理由,因无相关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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