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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甲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丙系寻甸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小坪子第二村X村民,被告王某甲系寻甸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小坪子第三村X村民,1998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口头协议,原告王某丙用地名“台地”1.2亩与被告王某甲地名“来龙树”0.5亩互换,并各自耕种至2006年,后原告王某丙因住房紧张,向寻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来龙树”0.165亩土地批为宅基地,被告王某甲认为当时换地商定时间至2006年,现期限已到,故在原告王某丙建房时,前去阻挠。另查明,该地现登记在2007年8月1日颁发的原告王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换地行为发生于199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不适用2003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应充分考虑,尊重当时的历史环境、当地习惯。农村家庭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土地的最大利用效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土地保值、增值,对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是普遍的现象,并得到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同和农村家庭的遵守,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农村稳定,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活跃、繁荣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此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也未规定应该备案,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等,故这并不影响换地行为的效力。本案原、被告换地多年,并各自耕种管理至2006年已是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当年约定换至2006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该行为并不是附期限的行为。而且,原、被告换地后,当地村X组,村民委员会并未干涉、阻止,也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现该地部分被寻甸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给原告王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2007年8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将该地登记于原告王某丙名下。原告王某丙并未提供被告王某甲阻止其施工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停止对原告王某丙土地(来龙树)使用权侵害。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于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就获得诉争的“来龙树”0.7亩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使用该土地不存在侵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换地时间是2001年4月,如果换地时间是1998年4月,那么第二轮承包土地1999年1月发证时就应予更换;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上诉人建房没有具体位置,也就不能认定是诉争的土地,因此本案的纠纷不是宅基地纠纷,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举证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诉争的“来龙树”0.7亩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陈述县政府于2007年8月1日颁发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诉争的“来龙树”0.5亩土地也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对换地时间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换地是1998年4月,有一审其提交的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双方换地时间的异议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双方的换地时间为1998年4月,因该两组织系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对此《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王某甲于1999年1月1日获得诉争的“来龙树”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7年8月1日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诉争的“来龙树”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上诉人用“来龙树”0.7亩土地与被上诉人“台地”1.2亩土地进行调换使用。2006年12月31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上诉人空地110平方米建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诉争的“来龙树”土地,认为上诉人占用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诉争的“来龙树”土地0.7亩于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县政府并颁发给上诉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日诉讼中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诉争的“来龙树”0.5亩土地使用权,这包含在上诉人“来龙树”0.7亩土地范围内。一地两证,诉争土地的权属发生冲突,不能确定权利主体,本案也就不能确认上诉人占地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土地的权属冲突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通过政府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诉争土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上诉人建房的时间为2006年12月,并且没有明确具体位置,而被上诉人取得诉争的“来龙树”0.5亩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7年8月,即批准建房时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享有使用权,所以一审认定本案为宅基地纠纷不当,本案系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所以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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