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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第三人杨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第三人杨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6日,被告为王照生及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豫驻驿结x号结婚证。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王照生于197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在其二人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杨某某办理的假户口手续,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就为王照生、杨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杨某某、王照生办理的婚姻登记。原告提交户口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王照生1975年结婚,未分户。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被告为杨某某、王照生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4、身份证及户口薄(两份)。该组证据(2-4)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结婚证是其二人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的,是真实的。王照生已去世,结婚证撤不撤无所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王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又结婚,对其结婚声明有异议,对王照生的户口薄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户口薄、三份证明均不能证实在被告为杨某某、王照生办理婚姻登记时王照生与原告万某某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万某某与王照生有过婚姻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登记时,要求当事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递交相应的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王照生与第三人杨某某共同去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递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后,在监誓人面前分别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各自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并自愿结为夫妻。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遂为其二人颁发了豫驻驿结x号结婚证。2010年3月王照生去世。后因民事纠纷第三人诉至法院,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75年9月,原告万某某与王照生在驻马店市平舆县X乡民政所办理过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有职权为本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王照生与杨某某按照条例规定向被告出具了各自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并签署有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为其二人办理婚姻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其与王照生未离婚,且王照生向被告出具的户口簿是虚假的,被诉婚姻登记应予撤销。因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为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不作调查,由婚姻登记当事人对各自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3月16日登记的豫驻驿结x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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