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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法委赔字第0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0)甘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高某某,男,汉族,49岁,原兰州铁路分局副分局长,住(略),现任兰州铁路分局史志办副主任。

赔偿义务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高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以错捕为由,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被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一审律师聘请费用2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0年4月5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作出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高某某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7863.15元。高某某不服,于2000年5月12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省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2000年8月16日,高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应依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1999年度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登报(人民铁道报、甘肃日报或兰州铁道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高某某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贪污罪逮捕,同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11月22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1997年1月31日,高某某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67天。1998年4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无罪。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8年9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2月28日,高某某向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高某某的逮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照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不妥。应按照199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高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由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高某某被羁押26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773.6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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