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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200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住(略)(户籍地:本市宣武区X街X楼X号);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张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磊、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x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负责向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贷前对贷款公司的资信及还款能力未进行相应调查轻率放贷;未按照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致全部化为风险贷款;在贷中放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查,导致全部贷款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丁某某、张某认为:1、被告人杨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以1979年《刑法》认定杨某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创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均不是正式下发文件,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杨某的过失责任应止于其被免职处理和中创公司对其做出审计结论时。4、公诉机关以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止裁定书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从1995年杨某被免职时计算。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做出裁决,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x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工商企证内字第x号营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创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琼银(1989)管字第X号《关于同意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等,证实中创公司于1985年8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中创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从事对贷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经济咨询及对外联络等工作。1998年6月,中创公司及其所属办事处和代理处被关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吊销。

2、干部履历表、中创公司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通知及授权书、中创公司关于海南地区人员调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职务申报及评审表、任职资格评审表等,证实1990年,中创公司授权被告人杨某为该公司在海南省办理业务的代表,行使谈判、签约的代理权。后被正式任命为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1995年2月被中创公司免职,调回总公司,接受离任审计。杨某本人的工作总结及任职报表中记载,杨某曾参加过世界银行投资贷款培训、日本兴业银行金融培训班,建立完整的金融财务制度是杨某在海南代表处的主要工作之一。

3、关于对中创公司原海南代表处主任杨某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证实审计组通过对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1989年至1995年3月31日历年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资料及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海南代表处的业务经营不但帐面亏损,而且还存在着巨额潜亏。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缺乏贷款企业的必要资料;第二、缺乏对贷款企业贷前、贷中、贷后所应做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三、贷款合同填写不规范;第四、贷款担保不规范;第五、追债不力。

4、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投资、贷款回收工作的通知、短期资金贷放管理的试行办法、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等,证实中创公司制订的有关贷款制度、管理的相关规定表明,在放贷过程中,对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的执行程序、贷款管理等方面均有明确要求。如:企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款项用途的预算及企业近期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并由中创公司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企业必须提供有关单位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贷款的,企业必须与中创公司签署抵押文件,并经中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须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偿还贷款之前,企业应定期向中创公司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报表资料。在项目合同执行期间,项目经手人必须对项目的进程和经营情况认真了解,在项目合同的还款期间内,项目经手人应加强审查和催办还款。1989年中创公司针对贷款回收中存在的拖欠问题还规定,对于新签合同,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取得可靠的还款保证。清算组明确,上述内容的规定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清算组是从公司成立初期档案中查到的。

5、1992年7月20日颁布实施的《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证实设定房产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可以将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

6、贷款合同、有关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证实签约人杨某代表贷款方中创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1日、1992年3月、1992年10月贷给借款方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万余元。其中只有南华公司于1992年3月17日向中创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申请报告。3份贷款合同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部分条款未填写,担保条款没有注明申华公司自有的房地产的具体位置、评估价值等,没有单独签定的担保书;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在贷款分期表中有修改没有签字,还款方式一栏未填写,担保条款填写不完整,抵押人一栏未填写,抵押物厂房的具体地址、价值等均未提及,没有作抵押公证等;美元34万余元的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与贷款分期表上所列的金额不一致,应付利息、还款累计、担保条款、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均未填写。

7、房屋买卖合同、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及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将申华公司房产以评估价抵债的申请”,证实申华公司于1990年7月17日购买了海口市博爱区龙舌坡椰林小区第X栋第三层X号房(贷款合同中涉及的自有房地产),该房屋及该幢X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申华公司。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房产以评估价抵偿债务。经有关部门估价,于评估基准日1997年6月30日,申华企司所有的椰林小区X房间及X号车库共计价值人民17万余元。

8、债务确认书,证实1995年4月1日,申华公司确认于1992年7月从中创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未归还,且未支付利息。

9、催收通知单,证实1994年3月15日、1995年3月20日,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曾向南华公司催收贷款。

10、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海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中创公司与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合同,与南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850万元(含涉案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074万元贷款合同的效力,并判决两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申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2000年8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11、营业执照、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有关资料,证实南华公司是1990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2年1月14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华公司成立于1988年,因未进行年检,2003年6月18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10月30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比率为:555.25:100。

13、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关于杨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举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杨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犯罪,2005年2月8日杨某被抓获。

1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证人杨某(曾任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杨某以海口金融区开发综合楼项目向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贷款,杨某没有要求提供贷款手续就同意了。1992年7月杨某与杨某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是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合同上书写的以自有房产作担保,也不是杨某填写。后因房地产项目没有审批下来,贷款回到了申华公司,杨某未将款项还给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杨某没有向杨某催要,合同到期也没有续签展期合同。

16、证人王越陇(原中创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创公司是一家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其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属公司派出机构,在所在地的金融机构有备案,能够开展中创公司的部分业务,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报表。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是公司早期颁布的业务管理规定,应该下发到各代表处及办事处参照执行。按照规定发放贷款应该由贷款方提供担保。自1992年起,中创公司就发现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在贷款投资上存在问题,主要是贷款、投资数额大,资金收不回来。杨某担任海南代表处主任期间,贷款项目过多,质量差,导致资产收不回来,损失巨大,为此杨某于1995年被公司撤职。

17、证人袁渤阳(原中创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高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袁渤阳被公司调到海南中创实业公司,主要负责追讨海南代表处和海南中创实业公司的债务。通过诉讼,公司追回了部分债务。

18、证人林东(原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林东在海南代表处工作期间,受杨某委托与南华公司、申华公司签署过贷款合同。杨某对这两家公司比较熟悉,以前就有业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杨某对主要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丁某某、张某对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文件制定时间不能确定,有些文件落款是中创集团,故该组证据非中创公司的正式文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佐证公诉机关第4项证据的效力,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理应对与其职务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依法履行职责,而被告人杨某在负责向南华公司、申华公司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创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作为债权存在,但由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使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某的失职行为与重大经济损失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统一整体。虽然杨某在损失确定之前被免除职务,但不能据此免除杨某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杨某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对其追诉期限应从失职行为的损害结果产生之日计算。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具有失职行为,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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