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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57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诉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5日、2007年2月5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顺公司诉称:2002年3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指定,执行被告华帝公司并委托被告对其查封标的物“华帝大厦”进行看管,在被告面临管理人员已经解散,无力支付看管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而原告昌顺公司通过雅安中院审查,并报经省高院批准同意由原告以债权收购的形式解决“华帝大厦”执行的情况下,雅安中院同意由原告进行看管,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若原告债权收购形式不能解除“华帝大厦”的执行,则在以后拍卖“华帝大厦”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所属未完工大楼“华帝大厦”日常看护,发生诉讼事务所需费用以及日常性工资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在约定垫付范围内进行垫付,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4年5月,原、被告接雅安中院通知,“华帝大厦”的执行根据省高院的指示,改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期间为被告垫付看管费用为x.64元,被告承诺2004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确认书》签订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x.64元,(其中包括:①保安及管理人员工资x.96元;②垫付诉讼、执行、评估、律师费用x元;③日常办公开支x.83元;④华帝大厦装饰维修费用x.85元;⑤华帝大厦看护费用x元;⑥其他杂费5585元);2、判令从被告“华帝大厦”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上述垫付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昌顺公司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从被告“华帝大厦”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上述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垫付10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在对“华帝大厦”项目进行调查论证以后,向负责执行的雅安中院及被执行人华帝公司表达了整体收购的意向,得到了雅安中院和华帝公司的同意和支持,为了便于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原告的要求下,华帝公司和雅安中院同意原告成为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看管人,并签订了协议书,后来由于原告自身实力的原因,整体收购工作进展缓慢并最后终止。在原告介入项目并终止收购工作前,华帝公司一直将其作为盘活华帝大厦项目的唯一合作方,根据项目运行方案,收购工作完成以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实际拥有人或承担人都变成了原告,所以在2004年6月15日原告尚未正式通知华帝公司将会终止收购工作之时,要求华帝公司签署《确认书》,华帝公司是完全基于原告仍将完成全部收购工作,任何与“华帝大厦”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增减都不会侵害到第三方的前提下进行的“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执行申请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主体错位之嫌。1、根据执行案件收费的规定,执行费应该向申请执行人收取,而华帝公司在所有的执行案件中都是被执行人,按规定法院不可能向华帝公司预收执行费,因而也不存在昌顺公司代为垫付之说。如果昌顺公司申请退回执行费,也应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应该向华帝公司主张。2、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来确定,昌顺公司无权确定这一费用的开支范围和额度,故昌顺公司的这一主张是明显错误的。3、昌顺公司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开列的六项费用既非执行费,也非人民法院确定的在执行中实际开支的费用,该证据与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4、昌顺公司提交的代付华帝项目费用总表及明细清单,无论真实性如何,仅凭其所列的费用范围就充分说明了与其所主张的执行费和执行实际费用无关。5、昌顺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是施工单位和华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本身与昌顺公司无关,即使昌顺公司代为支付了施工单位的造价款,昌顺公司也应该提供华帝公司同意其代为支付和实际支付的原始凭据,并通过其他案件向华帝公司主张,而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

经审理查明,雅安中院在执行华帝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以昌顺公司名义进行操作)向该院表示愿以资产等置换的方式清偿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对华帝大厦进行整体收尾。2003年8月1日,华帝公司与助强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有关日常工作事务托管及资金垫付事宜达成协议。2004年2月28日,华帝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协议书》,又将华帝公司有关日常工作事务托管及资金垫付事宜委托给昌顺公司,协议中除委托期为2004年2月29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外,其余内容与助强公司、华帝公司签署的前述《协议书》完全一致。合同约定,华帝公司将未完工大楼“华帝大厦”的日常看护、华帝公司的诉讼事务及华帝公司的其他日常性工作委托给昌顺公司代为管理,昌顺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中发生的费用由昌顺公司代为垫付,垫付的具体范围是:1、华帝项目后续工作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其中包括工资、福利费、劳动保险、职工教育经费;2、华帝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执行费、法院评估费、律师费;3、日常办公事务开支,包括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汽车费用、邮电费、低值易耗品支出、签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昌顺公司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2004年2月28日,助强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助强公司将其在对“华帝大厦”看管期间所垫付的费用x.03元债权转让给昌顺公司。同日,助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帝公司。2004年6月15日,华帝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确认书》,华帝公司确认昌顺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为华帝公司垫付各项费用x.64元,另按总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x元,共计x.6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昌顺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助强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昌顺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书》、雅安中院《关于执行“华帝大厦”系列案件预收执行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问题的说明》等。

原告昌顺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委托合同而支付或垫支的费用,还向本院提交了《代付华帝项目费用汇总表及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单及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华帝公司委托李某新对上述材料核对后认为,华帝公司对涉及员工工资、社保费用、过节费、加班费、离职补偿费等员工工资性支出予以认可;对于有华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涉及华帝大厦部分装修费、维修费工程款予以认可;对有发票证明的芙蓉餐厅租金予以认可;对代付的评估费予以认可;对于办公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涉及购买固定资产,如空调等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昌顺公司仅有看管义务,故对餐饮娱乐开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昌顺公司与被告华帝公司签订的将未完工大楼“华帝大厦”的日常看护、华帝公司的诉讼事务及华帝公司的其他日常性工作委托给昌顺公司管理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顺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垫付的相关费用,华帝公司应当依约予以偿还。

昌顺公司认为其与华帝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对昌顺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应收取的管理费进行了确认,华帝公司应按《确认书》的金额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昌顺公司与华帝公司以《确认书》的方式对昌顺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应收取的管理费进行了确认,但经审查,《确认书》中的一些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华帝公司也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此外,鉴于作为华帝公司唯一资产的华帝大厦已被拍卖,其拍卖款用以清偿华帝公司所欠债务这一客观情况,华帝公司与昌顺公司确认的款项金额如有不实,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昌顺公司应当就其垫付的项目、具体金额及与委托事项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昌顺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报销单据及相关费用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昌顺公司垫付的华帝项目后续工作人员的工资性支出x.16元,因有相关职员签名的工资表或其他支付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的诉讼费x元,因有人民法院的交费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的评估费x元,因有人民法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芙蓉餐厅租金5432元,因有租房合同、房租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成都致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帝大厦进行装饰的零星工程及装饰款x.06元,因有《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李某对华帝大厦维修及零星工程款x.07元,因有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付卷帘门、铁花门款4664.72元,因有工程造价结算书、购货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昌顺公司撤回要求华帝公司给付其代付的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昌顺公司主张代付执行费x元,只出具了一份雅安中院向张淑玉借款x元的借条,因该借条不是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票据,与昌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昌顺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包括两次去上海考察花费x元,餐饮娱乐费用x元,因上述两项费用的开支与昌顺公司对“华帝大厦”进行日常看护,对华帝公司的诉讼事务及华帝公司的其他日常性工作进行管理这一委托事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昌顺公司主张购买空调、桌椅等固定资产x.36元,因上述固定资产并非低值易耗品,昌顺公司在结束委托工作后可以撤走,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昌顺公司主张其因完成委托事务还支付了手机费、电话费、汽油费、停车费、过路费、办公用品费、劳保用品费、租车费、修车费、出租车费、工商查询费、验资费、培训费、资料费、购书费等x.97元,虽昌顺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全部与其承担的委托事务有关。鉴于昌顺公司实际实施对“华帝大厦”进行日常看护,对华帝公司的诉讼事务及华帝公司的其他日常性工作进行管理的行为,客观上应当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x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金额共计x.01元,华帝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华帝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帝公司还应向昌顺公司支付实际发生总金额3%的管理费,计x.18元。昌顺公司放弃要求判令从“华帝大厦”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其主张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1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987.6元,共计x.6元,由原告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76元,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曲

二OO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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