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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周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3月3日12时,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沪XX)在经本市X路X弄X支弄时开车门将适逢路过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29.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变更为x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并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均表示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的伤情不太严重,不需要每次就诊均需乘坐出租车,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表示不同意,认为车辆并无损坏。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周某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8.7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详细证据,否则,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表示酌情同意赔偿200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表示不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某以为其支付医疗费138.70元,另其配偶“杨国顺”代其收到被告周某给付的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2时,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沪XX)沿本市X路X弄X支弄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普陀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桃浦社区卫生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就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0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法医学评定,并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沪浦南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汪某车祸致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内积液,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24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8.70元,另现金给付原告2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汪某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周某所有,并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浦社区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卡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芸芸家庭劳务介绍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职业介绍家庭劳务介绍许可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案外人“王玮”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及“杨国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原告汪某和被告周某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3日,肇事车辆(沪XX)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4629.1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周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8.70元,故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767.8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被告周某、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提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15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所需,确系产生相应的损失,现第三人提出赔偿2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100元的赔偿,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的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200元的赔偿,因司法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上海芸芸家庭劳务介绍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职业介绍家庭劳务介绍许可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案外人“王玮”出具的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误工费,时限为8个月,计7680元。至于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人民币4767.80元(其中支付予被告周某人民币138.7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交通费人民币900元;

七、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

八、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九、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被告周某已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元,另需支付人民币1200元;

十、对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人民币82.50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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