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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事处委托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7-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1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金牛农庄。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粘渝,被告成都市金牛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15日,被告下属的国土规划办以及罗家村村委会与原告共同商议有关沙西线延线建设及原告建设需要新占地拆迁农房事宜,双方商定:1、原告及沙西线延线新扩占用罗家村土地需拆迁罗家村农房约计2500平方米,具体实施范围由农庄提供图纸为准;2、农房拆迁赔偿标准按照三环路拆迁标准执行;3、原告于1999年9月20日先预付国土规划办拆迁赔偿金80万元,拆迁完毕后以结算为准。其拆迁赔偿金包括房屋、附着物及附属物、新搬迁地的地面附着物及设施等,其附着物与附属物分别分类按实结算。搬迁过渡费、工作经费另行计算等。截止2000年1月2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共计支付拆迁款x.30元。事后,原告得知成都市人民政府、市交通局已将沙西线延线建设纳入城市X路规划,并向金牛、郫县相关部门拨付了道路修建等费用;同时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拆迁补偿费用于支付农户拆迁,且按照原告国土使用证上被告拆迁的面积统计,被告仅向被拆迁人支付了x元拆迁安置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及资金占用利息300万元。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拆迁的部分,根本不包括沙西线道路建设部分。同时,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沙西线”,仅仅是为了向农户作拆迁工作需要而统一口径。被告代理原告拆迁的部分不仅包括原告国土证上载明的土地部分,而且包括原告租用的土地部分。综上,原告支付的拆迁款中,根本不包括沙西线道路的拆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9月15日,被告下属的国土规划办以及罗家村村委会与原告共同商议有关沙西线延线建设及原告建设需要新占地拆迁农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及沙西线延线新扩占用罗家村土地需拆迁罗家村农房约计2500平方米,具体实施范围由农庄提供图纸为准;农房拆迁赔偿标准按照三环路拆迁标准执行;原告于1999年9月20日先预付国土规划办拆迁赔偿金80万元,拆迁完毕后以结算为准,其拆迁赔偿金包括房屋、附着物及附属物、新搬迁地的地面附着物及设施等,其附着物与附属物分别分类按实结算,搬迁过渡费、工作经费另行计算;拆迁工作开始时间以原告到款时间为界定;统一口径做好拆迁农户的宣传工作,对外宣传以沙西线道路建设需要结合重点中外合资项目的发展,有利于村上的建设为宣传口径;拆迁进度及方式为房屋、地面附着物及设施以拆迁调查数据即原告签字认可的调查表为准等。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于1999年9月16日、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费共计x元,被告亦对原告占用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拆迁。

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扩占地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赔偿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30元。此后,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将余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

二、2003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议事纪要》第186期中确定原告工厂门前约500米道路建设属于金牛地界,道路建成通车后被成都市交通局纳入道路规划,道路建设的搬迁费用由市交通局、郫县、金牛区三方分别承担一部分。

200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返还实业公司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函》,要求被告按照《议事纪要》第186期返还其已支付的x.30元。

2005年2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的议事纪要认为:原告于1999年10月、11月、2000年1月分三次向被告共计支付的x.3元拆迁补偿款,系对原告地处被告的投资项目占地进行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的赔偿款,而非原告所说沙西线扩建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995年9月15日《会议记录》,《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扩占地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赔偿结算单》,金牛乡国土办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成都市政府办公厅186期《议事纪要》,2005年2月24日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拆迁补偿问题的《议事纪要》等。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所载的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协议履行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代原告拆迁的范围是否包括沙西线道路部分,以及原告拨付的款项被告是否用于支付原告委托拆迁范围内所发生的拆迁费的问题。现就上述焦点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代原告拆迁的范围是否包括沙西线道路部分的问题。因双方对1999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的“原告及沙西线延线新扩占用罗家村土地需拆迁”中的“沙西线”是否系指沙西线道路部分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应当根据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中载明“具体实施范围由农庄提供图纸为准”、“拆迁进度及方式为房屋、地面附着物及设施以拆迁调查数据即原告签字认可的调查表为准”加以确认,因庭审中双方均未举出《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图纸及调查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对上述《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图纸及调查表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图纸及调查表,且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代原告拆迁的范围包括沙西线道路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拨付的款项被告是否用于支付原告委托拆迁范围内所发生的拆迁费的问题。因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扩占地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赔偿事宜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均在结算协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将余款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费仅为x元的主张,提交的《成都市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厂外道路修建及农户拆迁情况的几点说明》以及其认为涉及其占用土地拆迁范围内拆迁户签字认可的赔偿款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亦系原告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1999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扩占地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赔偿事宜签订的结算单,应当认定原告拨付的款项被告用于支付了原告委托拆迁范围内所发生的拆迁费。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提交的电线、电杆、排污、奖励、农民迁入新址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均不属于原告支付拆迁范围内费用的主张,因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双方结算的原始依据,且1999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拆迁赔偿金包括房屋、附着物及附属物、新搬迁地的地面附着物及设施等”,同时原告对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就原告扩占地拆迁农房、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赔偿事宜进行了结算,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存在不实,故原告应当按照委托拆迁协议按结算向被告支付拆迁费用x.30元,原告在已经按照结算协议支付该拆迁费后又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拆迁费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503元,共计x元,由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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