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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被告姚某、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及其与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15时45分,被告姚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沪XX)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将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女儿受伤,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亦损坏。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姚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3.10元,交通费3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4元,车辆修理费30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以肇事车辆在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地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

另,原告表示诉请中的医疗费包括了其女儿“王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原告女儿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请中应予扣除,由于治疗需要,原告还外购药物并产生相应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671.10元;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9元中包括了外购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因已计算在医疗费内,故交通费应为275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姚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表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某系其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姚某、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全部乘坐出租车就诊,只同意赔偿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其不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虽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确有轻微的损坏,但是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的出具人与购买人不一致。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同意,认为法院在立案之前就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不知情,不符合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如果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则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同意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但期限认可均为2周。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该项诉请不符合相关条件。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X)在其处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均请求法院审核相关发票后依法确定。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表示同意赔偿275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对原告本人所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雇主亦应当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960元时限2个月计算,计1920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同意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0.5个月,分别计450元、45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尚未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5时45分,被告姚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沪XX)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将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女儿受伤,电动自行车亦有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请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所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被车撞伤,致左肩冈上肌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可姚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对姚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撤回对姚某的诉讼,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8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姚某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姚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某公司对姚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4671.1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的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提出查档费44元的赔偿,因其查询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由于事故的发生确导致了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有损坏,现原告提出275元的赔偿,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无不妥。因该司法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原告提出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哈哈家政劳务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业,但无法客观反映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有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时限为2个月,计327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提出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时限3周,计6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出56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人民币4671.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营养费人民币56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护理费人民币63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人民币3277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5元;

七、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查档费人民币44元;

八、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对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元,由原告崔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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