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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诉姜某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28日、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10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续订为期2年的沪x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营运车辆牌照、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保管使用营运车辆相关证、照,并按约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管理费。2008年6月30日协议终止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拒不办理终止协议的相关手续,而且私刻原告公司公章,企图将车辆过户至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雯公司),后经原告核实,才被及时制止。被告至今仍一直占有该车辆进行非法营运,尚欠原告各项费用x.94元(包括管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沪x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前结欠费用2567.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拖欠的管理费x元(共14个月,每个月800元)、通行费820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共10个月,养路费为700元/月;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通行费为300元/月)、车辆税收款51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车辆保险费x.19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133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合计x.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被告返回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牌照之日止实际所产生的管理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及车辆通行费(按每月300元计算)。

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上海市X路营业性客车新增(更新)申请表、过户申请,证明被告私刻原告公司公章企图非法转籍营运车辆,且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两份证据来自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客运科,被告擅自过户,上述管理部门与原告核查后,原告才发现。

3、系争车辆欠款明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系争车辆结算款单、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系争车辆通行费单据、系争车辆税单、系争车辆保险单、沪中达(2008)第X号函件,旨在证明原告为系争车辆垫付的相关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4、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摘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是原告。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挂靠协议,其中很多条款未履行,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相关费用,在2008年2月前都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数额,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多少,被告就支付多少,被告也不是很清楚。根据该协议,协议有效期到2008年6月30日为止,现在原告诉请2、3中已计算了很多协议结束后的费用,所以相关费用被告只愿意支付到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另外,被告曾支付原告x元押金,原告应归还。2008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车辆因为接近报废无法营运,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车辆,但原告不愿更换,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虽然登记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营运证、行驶证也是原告的户名,但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行驶证、营运证也属于被告的,所以不存在归还问题,涉案车辆实际上是被告支付钱款,由被告的前手朱某转让给被告的,所以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的。被告花费10多万将车辆买下的,这费用是包括营运证、行驶证、牌照的费用,所以被告才没有将营运证、行驶证、牌照交给原告。2008年6月30日后车辆没有再营运。2008年2月因为车辆已接近报废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车辆,原告不愿意更换,被告想通过过户的方式更换新车,为此就未经原告同意,制作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准备过户的单位是宇雯公司。由于原告发现了这个问题,最后被告未过户成功。2008年2月发生纠纷后,车辆没有运行,已停止使用至今,目前车辆停放在被告的朋友处。

被告姜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28日朱某出具的关于牌号为沪x的金龙x客车权益转让的情况说明。

2、2004年11月10日、2004年7月15日朱某出具的收条两张,共计x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车辆实际所有权,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车辆由原告出面购买,所以相关户名、行驶证、营运证都是原告名义,实际是被告出资的。《协议书》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只是名称上的约定,内容上对权利、义务均约定清楚。协议有效期是到2008年6月30日止,但协议终止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也未返还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如权属人即原告不缴纳相应费用和保险费,在法律上将承担绝对风险,且被告在之前有虚假过户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营运车辆,基于被告不办理协议终止的相关手续,原告必须对车辆进行保险及垫付相应费用,故产生了后续的相关费用,由于车辆未办理终止手续的原因在被告,所以协议期届满后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车辆折旧情况,在管理费上原告已下降到800元/月,原来约定是1600元/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沪x客车(车型为金龙x),用以经营跨省市包车业务;有效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营运车辆牌照、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保管使用营运车辆相关证、照,协议期满时车辆的残值由被告处理;跨省市包车业务由原告出面签订有关协议,经营的款项进有关的账户,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06年10月起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1600元;被告在经营期内,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按规定购买;被告应交付原告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x元、经营质量信誉保证金x元;原告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直接管理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10月份起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费800元,被告在经营期内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养路费、陆管处规费、公路基金、税费、保险费、修理费、安装和使用GPS所需费用、处理违章和事故所需费用等),2008年6月30日协议期满,车辆残值由被告处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x元。2008年6月30日承包协议终止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协议终止履行后的相关手续,至今仍控制着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的朋友处。

2008年7月18日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企图将涉案车辆转籍过户至宇雯公司。

2008年8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的善后事宜。2008年9月28日因被告未收取邮件,该信函被邮局以逾期取件为由退回。

截止2008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费用为2567.75元。2008年3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每月800元管理费。被告未交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每月400元的公路X路费及每月300元的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0元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上述养路费及通行费共计94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车辆税收款51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2008年7月29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62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2008年9月24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垫付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9860.19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垫付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133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座70元,核定19座)。

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核定载客19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属承包协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上述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8年3月份起被告未交纳原告管理费,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与原告办理协议终止履行后的相关事宜,也未将沪x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沪x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以及支付原告2008年2月前结欠费用2567.75元。关于管理费的交纳,本院认为,协议期间的2008年3月至6月的管理费3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协议期限届满后,不存在管理费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管理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后,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善后事宜,原告为了防范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风险,垫付了保险费以及机动车正常行驶必须交纳的相关税费,原告为此支付的税费包括车辆税收款510元、养路费和通行费9400元、机动车辆保险费x.19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1330元,上述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x.94元。关于涉案车辆在2009年9月起产生的车辆通行费、其他可能发生的车辆税收款和保险费,本院认为,如果涉案车辆在以后办理相关手续时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垫付则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车辆虽然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系被告购置,故涉案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也属被告所有和被告车辆因为接近报废期限无法营运,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换车辆,但原告不愿更换,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些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曾支付原告保证金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且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沪x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

二、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款项9487.94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被告返回原告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牌照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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