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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任某某与急救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县人,在思茅运输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思茅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X幢X单元X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急救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6月25日,原告赵某、任某某的儿子赵某伟胸闷,呼叫了120急救,14分钟后被告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到达原告赵某、任某某家中,初步诊断赵某伟为支气管病症,并对赵某伟给予吸氧,开通静脉通道、静脉推注地塞米松、氨茶碱,给予呼吸面罩给氧,心电监护,并给予气管插管使用呼吸机给氧,胸外心脏按压等针对性急救措施,后赵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7月22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伟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005年9月14日,昆明医学会出具医鉴字(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2、医方对患者诊疗抢救及用药,符合院前急救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3、患者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致双侧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4、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5、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月2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急救中心为赵某伟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赵某伟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云鼎鉴医字2007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云南省急救中心为赵某伟提供的院前急救诊治措施符合医疗常规。2、赵某伟的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所致,与云南省急救中心为其提供的诊治无因果关系。”2005年11月30日,原告赵某、任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急救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7760元、医疗费49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2、由被告急救中心赔偿原告赵某、任某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尸体运输和保管费163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的一半1000元;3、由被告急救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被告急救中心在为患者提供院前急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首先,被告急救中心的主要诊断并无错误,根据诊断而采取的救治措施也无不当。患者系双侧自发性气胸,根据院前急救的特殊性和条件所限,诊断出患者的这一病症是对被告急救中心的过高要求,被告急救中心的诊断并无过错。患者系自发性气胸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因抢救过程中出现氧气中断而至患者窒息死亡。被告急救中心的急救诊断并无错误,被告急救中心基于呼吸衰竭的诊断而采取的机械通气抢救措施并无不当,被告急救中心并无违反医疗原则的过错。其次,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自发性气胸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而庭审中原告赵某、任某某对患者尸检的客观陈述并无异议,因此并无必要对是否是氨茶碱中毒进行检测。患者系因双侧自发性气胸导致死亡,对于被告急救中心所从事的院前急救业务来说,在急救时作出的诊断仅是初步的诊断。本案中,被告急救中心根据患者的陈述、现场的症状及急救的特殊性、条件、设备的限制所作出的主要诊断是正确的;针对诊断所采取的急救措施也并无不当。患者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而导致的结果,与被告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急救中心为患者进行的急救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诊断正确,采取措施得当,患者死亡是因为其本身的疾病导致,与被告急救中心的急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急救中心不应当承担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赵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抹掉了基本事实。根据病历显示,患者是在注射氨茶碱的过程中瞬间发生的死亡,当医生于5点21分将氨茶碱打入患者体内时,患者病情瞬间恶化,突然倒地死亡,但患者在注射氨茶碱之前,病情并不严重,患者在呼吸困难发生约30分钟后,还神志清楚地在阳台座椅上坐着接受检查、治疗,生命体征基本正常,故这种现象只有药物中毒才会呈现。2、一审法院忽略了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在鉴定和庭审中隐瞒了两份关键证据,导致鉴定结论失真、判决错误,它们是:“心电图检查记录”和“封存实物清单”,而根据“封存实物清单”,可以清楚地证明封存的“50%x加氨茶碱0.25g”针剂是“未用”的,即封存的氨茶碱针剂与被上诉人给患者注射的氨茶碱针剂不是同一支针水,上诉人亲眼看见医生将氨茶碱全部注入患者体内,故该封存的针剂是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此外,被上诉人还在“电话受理登记单”上多处作假。3、一审法院用证据的真实性掩盖其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备证明力,而本案所作的三次鉴定都存在不合法性:(1)《司法鉴定书》,上诉人申请尸检的原因是为了证实患者是中毒致死的,鉴定人却以“医方承认,没有必要检测,死因明确,无须检测”为由,擅自取消了氨茶碱体内含量分析,进而,该鉴定在不用技术手段排除氨茶碱中毒可能性的前提下,仅凭“双侧肺部重度萎陷,足以致死”这一表面现象,确定患者死因的行为违背了客观、科学、准确的鉴定原则,因为重度萎陷的成因不是单一的,机械通气、按压、除颤都会造成气胸患者肺脏萎陷,且在该鉴定书中载明“所疑医疗行为与本例死亡之间的直接关系,需结合其它临床资料分析评定”,说明鉴定人是明知患方要求印证患者是氨茶碱中毒致死,却执意不做含量分析,必有它因;(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整个救治过程中,产生了“电话受理登记单”、“心电图记录”、“病历”、“护理记录单”、“封存实物清单”及封存“证明”等七份原始材料,但医学会却只使用了“病历”进行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且该鉴定中使用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陈述材料”和“病历”在患者病情体征、氨茶碱使用状况和体温数据上相互矛盾,同时,病历上护士和驾驶员的名字都是由朱毅代签,缺乏单位公章的事实都证明该病历有篡改之嫌;(3)《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除使用的材料不全,医方材料虚假以外,还将“案情经过”直接拷贝为“分析说明”,鉴定人在没有见到心电图的情况下,就认定患者“心电检查为心动过速,肌点干扰明显”属实,且该鉴定还将患者的体温认定为32.1℃,熟知体温表的最低刻度只是35℃,同时,鉴定人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给患者使用的是“50%x加氨茶碱0.25g”,又凭什么认定患者“自身疾病严重”已“呈濒死状态”,而急救过程中氧气不足就是医疗过失,故该鉴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证据审核、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x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③丧葬费7760元、④医疗费490元、⑤为办丧事亲属支出交通费12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费用7631元,其中:①司法鉴定费5000元、②鉴定支付的尸体运输、保管费1631元、③共同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的1/2,计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元);4、诉讼费、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急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全部是其个人观点和怀疑,毫无科学依据的主观推断被上诉人的医疗急救行为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合法证据证实其对三份医学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经上诉人赵某、任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同意并通知作出云鼎鉴医字2007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庭,该中心的鉴定人员钟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钟勇分别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明确其得出该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委托单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病历资料、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和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是否应向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在本案中明确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是以被上诉人急救中心存有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其子赵某伟死亡的损害后果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第一,由于本案系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产生的诉讼,故确定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是否应向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某法定构成要件是:一是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是否存有过错医疗行为,二是被上诉人急救中心的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赵某伟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而,据以审查确定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是否应向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某主要依据应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7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

第二,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提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7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在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故而该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急救中心申请,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亦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尽管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认定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存有过错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就该司法鉴定的依据和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赵某、任某某据以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不合法的核心理由是被上诉人急救中心在救治过程中过量使用氨茶碱,导致其子赵某伟氨茶碱中毒死亡,由于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之子赵某伟的死亡原因已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明确为:“赵某伟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而并非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主张的氨茶碱中毒死亡,并且,该司法鉴定书是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诉人赵某的委托所做,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并未要求鉴定机构对赵某伟的死亡原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之子赵某伟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而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对其子赵某伟的死亡原因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必须明确的是,死亡原因的认定作为一项非常专业的科学,需要严谨、缜密的尸体解剖和审慎、专业的科学分析,而不能通过简单的分析推断得出结论。

第三,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7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1、云南省急救中心为赵某伟提供的院前急救诊治措施符合医疗常规。2、赵某伟的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所致,与云南省急救中心为其提供的诊治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急救中心在为被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之子赵某伟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的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并不存有医疗过错行为,且上诉人赵某、任某某之子赵某伟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提供的医疗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某伟的死亡结果系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所致,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构成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某两个法定构成要件,进而,上诉人赵某、任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急救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由上诉人赵某、任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任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7元,予以退还3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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