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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四个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卯昌波、杨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郭某某,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2日,患者周某一因胸痛、胸闷、右侧肢体麻木,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救治。经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初步诊断:1、脑血管意外2、胸痛待查;3、心动过缓。经治疗无效,患者周某一于次日凌晨4时35分死亡。原告陈某某系患者周某一的妻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系患者周某一的三个子女。四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在收住患者周某一时延误抢救时间;对疑似心梗及脑梗的患者多次搬动;错误诊断为心梗,并按心梗治疗,延误病情,使病情恶化;上级医生未到现场;误诊误治、延误时间导致患者死亡。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认为,患者周某一入院后,家属干扰、阻挠对患者检查,致使拖延近4小时后才得以住院;急性心梗有诊断依据,临床医生根据相关检查作出最贴近临床诊治,因患者病情发展演变快,医院已做了该做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周某一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月18日,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七、分析意见: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值班医生经验不足,上级医生未能亲临现场诊治病情,辅助检查欠及时,未能在病情突然加重前得出正确诊断和给予针对性更强的治疗等不足之处;2、医方以上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对患者救治不利的因素之一;3、患者猝死的主要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该病诊断难、进展快、死亡率高,目前省内现有医疗水平很难挽救该病种患者的生命;4、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医方对患者死亡负轻微责任。八、结论: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另查: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父亲周某一去世后,两原告支付往返自深圳到昆明飞机票费5560元。为此,原告以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219.3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误工费x元、亲属交通费x元、亲属住宿费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周某一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按《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合法赔偿金额的25%,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事故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国务院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周某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负轻微责任。因此,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应对患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患者周某一住院2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36元,根据相关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周某一的病情确定1人护理,按照2006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09.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按2006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计算为x.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原告按200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以6年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人数以2人计算,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15天,因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深圳市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云南省,故以2006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3倍计算为493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两原告支付往返自深圳到昆明飞机票费556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9.7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误工费4935.7元、交通费5560元,共计x.9元。因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对患者死亡负轻微责任,故一审法院决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额的30%,即x.17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9.7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误工费4935.7元、交通费5560元,共计x.9元的30%,即x.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医疗事故致周某一人身损害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x.8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肆意伪造、隐瞒、添改病历,破坏了病历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影响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对周某一的诊疗中“存在值班医生经验不足,上级医生未能亲临现场诊视病情,辅助检查欠及时,未能在病情突然加重前得出正确诊断和给予针对性更强的治疗等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周某一的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却确认被上诉人仅负轻微责任的责任划分不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责任划分不予采纳,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周某一死亡的另一个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延误医治,耽误了大量宝贵的抢救时间,致使周某一住进院几小时就死亡。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造成周某一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认定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仅是一份内部下发的通知,不具备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2、《通知》的法律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依法应适用《解释》作为判案依据。3、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通知》的效力也已被《解释》取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所有的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即使是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也应适用《解释》。5、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所举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是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值班医生经验不足等五项严重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表明上诉人主张的是医疗事故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亲属住宿费和少支持的护理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医患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医疗事故是一个关系到广大人民生命权、健康权与财产权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对于患者的民事赔偿问题更是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问题涉及面广泛,其中既有民事法律问题,也有医学科学技术问题,还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平衡问题。因此,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为在民事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因此享有损害请求权,此种损害事实因医疗活动而产生,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就必须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负轻微责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等级放在首位考虑,即确定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复杂的因素,有医疗事故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的风险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局限。故医疗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结合本案事实,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7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4935.7元、交通费人民币55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昆明医学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应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x.90元,由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妥。精神损害赔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身性质。故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7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误工费人民币4935.7元、交通费人民币556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的90%,即x.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5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人民币971.21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承担人民币874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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