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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彦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青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彦诉称,2009年4月4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x号线杆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双肱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11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垫付。此外,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89元,其他费用3730元,共计x.89元,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且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应先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险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将台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11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肱骨骨折、双股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费x元,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x.09元,两次共住院67天;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915元,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门诊费1109.8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4.13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200元,门诊费共计2228.93元;医疗费总计x.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青护理,系农业户口。

另查,豫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起2010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89元,其他费用3730元,共计x.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出租车费票据8张、公交车费票据71张、张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支出住院费x.09元、门诊费2228.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个月,但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和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412.12元(x元/年÷365天×67天×1人x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4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x.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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